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港金簡字第1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銘鈿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9625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之「期約」後方補充「對價而無正當理由」、第2行之「113年3月16日」更正為「114年3月16日」、第4、5行之「雲林縣○○鎮○○路00號之北港青山書院旁」更正為「雲林縣○○鎮○○路00號之北辰郵局」、第6、7行之「及密碼」刪除、第7行之「A01,」後方補充「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之「A01於」後方補充「警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1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
㈡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本案犯行,嗣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本院依法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是被告並無機會於審理中自白,又被告於本院判決前並無另行具狀否認其犯行等情,應從寬認定相當於「審判中自白」,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應繳回,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政府打擊洗錢
犯罪、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率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所為誠屬不該;考量被告有幫助洗錢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本案經告訴人黃雪鈴及時報案,幸未使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成為犯罪工具;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被告所取得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物,業經警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另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彭彥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趙俊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洪儀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中華郵政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張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625號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基於期約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6日20時4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友人黃雪鈴期約使用其帳戶,藉以從事線上博弈,而與黃雪鈴相約於114年3月17日17時50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號之北港青山書院旁,由黃雪鈴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A01,A01則承諾將給付黃雪鈴其從事線上博弈所贏得金額之百分之10為報酬。嗣因黃雪鈴擔心其帳戶遭不法使用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雪鈴於警詢及偵查時具結作證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前揭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及內頁影本、證人黃雪鈴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以期約使他人提供而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彭 彥 儒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王 姵 涵 所犯法條: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當事人注意事項:(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