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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聲保字第 13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保字第132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郭宜萱上列受刑人因遺棄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1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1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A01前因遺棄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5月確定,並移付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4年11月8日核准假釋,爰依法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請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準用同法第38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準用該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應命受刑人假釋期間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至6款所列一款至數款事項,及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至3款所列一款至數款事項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緩刑宣告時,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對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三、遷出被害人之住居所、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四、命相對人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六、其他保護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安全之事項。前條規定,於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準用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39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遺棄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95號判處有

期徒刑7年4月、4月,後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5月確定,已入監執行,現仍執行中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109年度訴字第95號全案卷宗核閱確認,本院屬受刑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核屬正當。又受刑人業於114年11月18日經法務部矯正署以法矯署教字第11401731700號函核准假釋在案,經本院覆核卷內資料無誤,是此部分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惟受刑人上開案件,係遺棄被害人即受刑人之母甲○○,屬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暴力罪,並構成刑法上之遺棄直系血親尊親屬致死罪等情,有該案判決書1份附卷可佐,依照前開說明,應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第38條規定之適用。考量甲○○已死亡,遭到受刑人家庭暴力之被害人已不存在,而無保護之客體,且受刑人係以消極不作為之方式涉犯該案,並未積極參與傷害甲○○之過程,另受刑人於本案前後均未曾涉犯暴力犯罪或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罪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綜合上情,受刑人非有暴力傾向,故受刑人並無對未成年子女施以家庭暴力之高概率。至受刑人行為時固與3名未成年子女、被害人甲○○共同寄居於案發地點,且受刑人之未成年子女屬於目睹家庭暴力之兒童等情,有受刑人之全戶戶籍資料、雲林縣虎尾分局調查筆錄各1份為據。然考量受刑人並非直接對其未成年子女為家庭暴力行為,且3名未成年子女已接受雲林縣社會處安置保護,有該案判決書可佐,故依目前卷證資料所示,顯無必要再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準用同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諭知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特定事項,以保護其未成年子女,避免再受家庭暴力。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並非可採,應予駁回。

㈢受刑人雖因對直系尊親屬犯遺棄致死罪而構成家庭暴力罪,

並另犯偽證罪,然上開罪名均非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故受刑人所犯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規定無涉,自無依同法第112條之1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命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該條第2項特定事項之餘地。聲請意旨就此部分之聲請,於法無據,且無從補正,亦應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481條之1第2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苡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恆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假釋付保護管束
裁判日期:2025-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