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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聲保字第 6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保字第67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處分人 周俊凱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妨害自由案件,聲請延長監護處分(113年度執保監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周俊凱自民國一一四年七月十五日起延長監護處分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周俊凱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92號判決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1年,嗣受處分人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接受監護處分,監護期間自民國113年7月15日起至114年7月14日止,而受處分人經評估後,經認有刑法第87條第3項之情形,爰聲請裁定延長監護處分,但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評估,受處分人已有所進步,惟仍須輔助戒酒、服藥、治療,故依刑法第92條第1項聲請延長替代監護處分之保護管束處分,並於被告服刑後執行等語。

二、按因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1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2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第86條至第90條之處分,按其情形得以保護管束代之,刑法第87條第1、3項、同法第9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87條第3項前段許可延長監護,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法院受理第481條第1項第1款所列處分之聲請,除顯無必要者外,應指定期日傳喚受處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第481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處分人周俊凱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9

2號判決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1年,該監護處分得以保護管束代之,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參。而受處分人於上開判決尚未確定前,另犯妨害自由案件,且仍有持續飲酒之行為,更無自主定期、規律就醫之情形,認難以保護管束之執行,即得約束受處分人就醫,避免其因精神疾病而有危害公眾之行為,裁定撤銷保護管束,仍執行原監護處分,嗣受處分人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接受監護處分,監護期間自113年7月15日起至114年7月14日止等情,有前開判決書、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刑前監護)在卷可憑。

㈡於執行監護處分期間,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評估結果認為,

受處分人於病房中無明顯幻覺妄想等正性精神症狀,但對其壓抑的情緒、潛在性的暴力挫折容忍度低、壓力因應能力不足,酒精等物質使用的戒治動機尚待強化,尤面對壓力仍有可能會再度使用,家庭支持系統不佳、社會人際關係不佳,對於病識感、行為規範、法律等認知仍不足。建議需持續接受精神科追蹤,尤其以精神藥物、心理及社會復健訓練,藉以增進病識感、治療順從性、行為規範認知,以提升內控能力,建議至少延長監護處分期限1至2年,待個案服刑期滿後轉雲林地區的醫療院所,進行刑後之社區復健中心或康復之家,配合定期門診的多元處遇模式。並結合衛政、社政、勞政、警政、更生保護協會等社會資源,以遠離居家酗酒損友環境,且能持續醫療,訓練復元自立更生之功能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監護處分結案評估報告在卷可考。

四、本院審酌前開監護處分評估小組會議紀錄係由精神科醫師、臨床心理師、社工、職能治療師等專業人員,依受處分人之身心、職業、家庭及認知功能、情緒及性格特質、再犯風險、精神醫療及認知治療效果等情,基於其醫學、心理學等專業,以客觀公正之評估標準,對受處分人所為評估,其評估結果應屬可信。受處分人迄今病識感不佳,且家庭支持度尚嫌不足,倘任令其離院將中斷治療成效,為協助受處分人再社會化、防衛社會安全之必要,並參考受處分人、辯護人陳述之意見,堪認受處分人有延長監護處分之必要,故檢察官聲請延長監護處分,即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延長監護處分1年。

五、至檢察官原聲請意旨曾聲請替代監護處分之保護管束(見本院聲保卷第18頁第12行),辯護人亦表示監護處分對人身自由有所限制,受處分人稍有病識感,也願意配合門診,請求以保護管束替代監護處分等語(見本院114年6月16日訊問筆錄第3、4頁)。惟查,受處分人前曾經本院判決施以刑前監護並以保護管束代之,然受處分人於判決確定前再另犯妨害自由案件(向員警恫稱放火燒掉分駐所),考量現行保護管束之執行多係交由地方檢察署之觀護人執行,缺乏長時間、穩定陪伴及管束之情況下,單以保護管束之執行,是否能達到約束被告定期就醫之效果,並非無疑。再者,受處分人經醫師評估後認「缺乏病識感」、「個案認為藥物僅有改善睡眠狀況,自己無治療之必要性,故對於治療介入多認為沒有必要、沒有意義,且認為對自身沒有幫助,淡化自身飲酒習慣及犯行,顯現仍缺乏病識感和戒酒動機,且對過去犯行仍多歸咎他人,無犯罪的認知」;經社工評估後認「個案病識感有感善但仍不足」、「案母對於個案返家有點擔心他會像先前以樣酗酒、情緒低落等,無力管束或協助個案,期待個案出監、短暫返家後,能住康復之家或遠離居家環境」;經心理師評估後認「對案件描述時,仍會懷疑遭警察跟蹤或陷害,在思考人際衝突時較顯固執,傾向使用負向的方式解讀他人想法與行為」、「缺乏病識感和戒酒動機」、「對於過去事件仍多將責任歸咎他人」、「未來暴力風險為中度,立即暴力風險為中度」、「挫折忍受度低且問題解決能力有限,傾向消極應對壓力,未來面對經濟、家庭關係等壓力時,缺乏有效因應策略,因而可能透過衝動行為來進行問題解決」;經職能治療評估後認「缺乏病識感」、「建議個案仍需於此相似環境中治療,提供明確規範與充足支持」等情,有前揭評估報告可參,是在受處分人缺乏病識感、無犯罪認知之情形下,保護管束之拘束力是否足以使被告定期就醫,實屬有疑。又檢察官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亦表示受處分人目前有進步,但尚未排除風險,病識感也不足,且受處分人若未受監護,家庭支持也不足,其住所麥寮地區之醫療資源亦不充分,就醫不便,也可能產生風險,故聲請延長監護處分但不以保護管束代之。綜合上情,應認受處分人無法透過保護管束之方式避免其再犯可能,是不宜以保護管束替代監護處分。

六、又檢察官聲請監護處分於刑之執行完畢後執行之(見檢察官聲請書及本院訊問筆錄第2頁),然上開主張核與確定判決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1年不符。且依評估報告既認定受處分人對疾病認知有限,不足之病識感、較差家庭支持及缺乏自身行為已構成犯罪之認知等因素,亦認有延長監護處分之必要,且認「個案本院住院監護結案後尚有酒駕案件須服刑6個月,因恐整體精神治療中斷」等語(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監護處分結案評估報告第陸點),是受處分人倘先執行有期徒刑,恐使原監護處分之治療效果打折。從而,檢察官聲請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施以延長監護處分,不予准許,併此敘明。

七、爰審酌上情,裁定應自114年7月15日起延長監護處分1年。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87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靚蓉得於10日內抗告。

裁判案由:延長監護
裁判日期:2025-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