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趙東檉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毀損案件,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5日所為113年度簡上字第24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依據聲請人即被告甲○○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知,
聲請人於民國112年9月26日曾向租屋處之屋主反映於租屋處經騷擾及東西被翻動之事件,並有報案處理,然屋主避不出面,警方到場後亦未對我製作筆錄,不願受理我被騷擾事件,惟警方確於當日有到場應有出勤紀錄可證。後續於112年9月29日警方到場後之影像中,警方誆稱會一同處理被跟蹤案件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29日16分鐘對話時間點可證、112年9月29日警方到場影像、112年9月29日受理案件證明單、000-00-00雲林地方簡易庭找不到警察承辦單位等證據可佐。
㈡又告訴人於原審作證時自承有架設監視器,而依監視器畫面
可知其鏡頭僅正對聲請人於該時之租屋處,有妨害秘密竊取聲請人個人生活作息資訊,告訴人以此得知聲請人返回該時租屋處之時間,遠端分享其他人騷擾非難事。
㈢聲請人甫經離職,而於112年9月8日承租租屋處,亦付清租金
、繳交證件,此亦有聲請人詢問屋主搬家貨車之記錄、勞保證明可證,聲請人有必要故意毀損這麼做,必要有理由。聲請人於112年9月26日至同月29日間,聲請人於租屋處遭騷擾,屋主從未關心,此有對話紀錄可證,屋主自稱會會同警方查證,然屋主為嫌疑人之一,聲請人為受害人,均未曾令聲請人觀看影片、製作筆錄釐清,屋主更未會同警方,若有會同則應有相關紀錄存在,是屋主未曾關心租客安危之行為有違常理,且聲請人甫經入住即遭騷擾、針對,會串聯者應係屋主,故為保護我家人安全,並令屋主出面解決才會採取敲擊監視器之行為,此部分事實有詹子奇與屋主早有認識於畫面中、26日至29日與屋主無其他對話紀錄、26號對話紀錄及報警可佐。
㈣於原審勘驗本案監視器畫面可知,本案監視器畫面並非立即
黑屏,僅係斷訊,顯非經扯斷後而立即黑屏之情形,是應係有人後續扯斷,另若監視器經敲擊而損害,應無從立即得知監視器遭損壞之情形,何以告訴人得立即得知。又本案監視器並無敲擊點之相關證據照片,可以一同鑑定敲擊點,僅有凹損之照片作為證據難以另人信服。請法官、檢察官、會同警方與我一同錄影查證。
㈤終止房租賃契約書記載清楚若有毀損糾紛,除扣除押金外,
另會提出告訴,需乙方履行契約完畢並無損壞,才會無息退還押金,是屋主於我退租時返還全數押金,可見並無毀損之情形,則有天籟雅筑套房出租合約、終止租賃契約書可證。㈥綜上所述,原審未及審酌前揭所載新事實、新證據及漏未審酌重要證據,為此聲請再審等語。
二、程序事項:㈠聲請人提出本件再審聲請雖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然其已經
於本院訊問程序時當庭提出,是此部分程序核與規定並無不符。
㈡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
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本院已於民國114年6月23日當庭聽取再審聲請人、檢察官對本案聲請之意見,有本院訊問筆錄附卷可佐,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對於再審聲請人意見表達權之保障。
三、按:㈠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甚且法院已經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放寬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範圍。然該款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仍須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亦即學理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且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倘提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尚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亦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44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聲請再審之事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即使予以審酌,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蓋再審機制救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錯誤,立基於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而得重新進行單獨或綜合之判斷,並非僅係對舊有事實或證據再次檢驗而為相異之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824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
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依第421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424條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與同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之再審新證據要件相仿,亦即指該證據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而言;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以「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聲請再審者,即應依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規定處理(參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41號、108年度台抗字第188號裁定意旨)。該條所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重要證據業已提出,或已發現而未予調查,或雖調查但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並定取捨而言;其已提出之證據而被捨棄不採用,若未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亦應認為漏未審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41號裁定意旨參照)。而「重要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前開刑事訴訟法第424條所定之20日係法定不變期間,不得延長,倘逾期始提出聲請,即屬違背聲請再審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規定予以裁定駁回。
㈢另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刑事案
件經有罪判決確定後,若係指摘確定判決有證據取捨不當、採證認事違背經驗、論理或相關證據法則,或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情事,尚屬判決有無法律上錯誤之非常上訴問題,因不屬於直接論斷判決認定事實有無錯誤之範疇,尚無從認為符合得聲請再審相關規定之要件,故不容受判決人就原確定判決案件卷內已存在並經原確定判決取捨論斷之舊有事證,徒自為相異評價,並執為符合聲請再審事由之主張(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60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㈣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
,應為調查;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第2項固亦分別定有明文。然上開規定之修法理由謂:若無法院協助,一般私人甚難取得相關證據以聲請再審,爰增訂本條第1項規定,賦予聲請人得釋明再審事由所憑之證據及其所在,同時請求法院調查之權利,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以填補聲請人於證據取得能力上之不足;關於受判決人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俾平反冤抑,自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發揮定讞後刑事判決之實質救濟功能,爰增訂本條第2項等旨,可知倘再審聲請人並無難以取得證據之情形,或未能釋明證據存在及其所在,並與再審事由有重要關連,或再審之聲請所指涉之事項並非對於受判決人利益有重大關係,或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法院即無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90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全案卷宗,並聽取檢察官及聲請人意見後,判斷如下:
㈠聲請人前因毀損案件,經本院斗六簡易庭判處毀損他人物品
罪,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經聲請人上訴至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後,經合議庭於114年4月25日以113年度簡上字第2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此有113年度簡上字第24號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㈡觀諸聲請人聲請再審主張之證據主要是其任職之勞保證明、
與告訴人鐘斌峰間之對話紀錄、聲請人報案相關紀錄、員警於112年9月29日到場處理影像到場處理為據。然而,上開證據,依聲請人主張之內容顯係其為證明其認定承租告訴人之房屋期間,租屋處有遭他人入侵、騷擾之情形,遂希望員警受理其報案及告訴人得協助其處理、調閱監視器,然均為未獲回應之相關證明,然該部分主張顯與原審判決之事實並無直接之關聯性,而經本院訊問程序中請聲請人釋明該些證據何以動搖原審認定之事實基礎,聲請人僅一再重複其遭騷擾而員警、告訴人未受理其報案或積極處理其問題之主張,顯難認定與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有何關聯性,而認係足以動搖原審認定犯罪事實之新事實、新證據。至聲請人並有提出天籟雅筑套房出租合約、終止租賃契約書,並說明因告訴人於終止租賃契約後,並無以部分押金用以賠償其損壞之監視器,而係將押金全數返還,而足認告訴人之監視器並無損壞之情形,而該些證據則已於原審卷內,雖未於原判決內論斷,然因告訴人全數返還押金予聲請人,而主張監視器實際並無經毀損之情形,顯僅係聲請人之主觀臆測,而原審卷內告訴人於原審中即曾證稱:押金我們就正常退還給聲請人,監視器這件事我們想自認倒楣,讓司法機關去處理就好,所以沒有向聲請人請求果修繕費用等語。是依告訴人之證述可知,告訴人雖確有將押金全數返回予聲請人之情形,然僅係不願再因賠償問題而產生其他事件,遂未對聲請人請求或以扣除押金之方式向聲請人求償,亦有詳細之說明,是本院就聲請人提出此部分之證據,雖已於原審卷內存在,雖未經原判決說明、審酌,然亦不足以動搖原審認定之事實基礎。另聲請人亦說明原審勘驗經敲擊之監視器畫面可知,監視器經其敲擊後並非直接黑屏,而係先斷訊,故說明監視器未直接損壞,然就勘驗監視器畫面之結論已經原審於判決內詳實交代,已認定監視器經聲請人敲擊即中斷畫面無法正常拍攝,螢幕成黑屏狀態,顯非聲請人所述之情形,是聲請人徒就原審卷內業已存在及調查之證據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及認定理由,加以指摘,並未提出或主張新事實、新證據,自亦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㈢至聲請人於聲請狀內聲請鑑定敲擊點及於本院訊問時,則向
本院聲請向告訴人調閱監視器畫面,以證明告訴人未出面處理其主張於租屋處遭騷擾之問題,就調閱監視器畫面部分顯然與聲請人請求再審之犯罪事實並無直接關聯,至多僅係說明聲請人敲擊監視器之動機。而依聲請人於原審及本院訊問中均不否認有敲擊監視器之事實,原判決並已詳實論述其認定犯罪事實,除被告之供述,亦審酌告訴人證述之內容、勘驗經告訴人敲擊之監視器畫面暨其截圖及監視器旁有碎裂玻璃之照片等證據說明且認定監視器即係因聲請人敲擊而掉落後玻璃損壞之事實,是監視器畫面均足已認定聲請人有敲擊監視器之事實,事實已經明確,而無再鑑定監視器敲擊點之必要,是聲請人雖有聲請調查尚開證據,然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是本院認無調查此部分證據必要。
㈣綜上,聲請人或有提出原審中並未出現之證據或指摘原審中
已存在但未於判決內審酌之證據,以聲請開啟再審,然本院依上開說明認定聲請人舉出之證據或指摘之證據,均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而具確實性,且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採證認事、取捨證據之論斷皆為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俱與卷證相符,亦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依前開規定及判決意旨之說明,本院自無從以其聲請意旨所指為由,准許再審程序開啟之聲請。
五、綜上所述,聲請再審意旨不足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亦無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第421條規定不符,其再審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蔡宗儒法 官 柯欣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馬嘉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