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7號聲 請 人即 受刑人 許明義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30日所為100年度訴字第1086號、101年度訴字160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許明義(下稱聲請人)於警方查獲時,均坦承犯行,並向警方供出毒品之來源是陳國彬,時間於民國100年8月24日13時許,此有雲警虎偵字第1011000070號卷第54、55頁及101年度偵字第589號卷第201頁可參,聲請人已供出毒品之來源,是向陳國彬所購買,且陳國彬、林照賀已被查獲判刑,但聲請人在100年8月24日販賣海洛因給許安順、100年8月26日販賣海洛因給林嘉玲、100年8月27日販賣海洛因給陳家成部分(即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086號、101年度訴字第16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附表一㈡編號11、15、17),並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刑責,爰依法提起再審等語。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且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同法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得准許之。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又依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2號判決
主文所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應受……免刑」之依據,除「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亦應包括「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在內,始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無違。可知以發現新事實、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除主張依新事實、新證據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外,亦包含依法應減輕其刑或免除其刑之情形。依前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行為人犯相關毒品犯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自得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聲請再審事由。
三、經查:㈠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以聽取意見,聲請人亦到場表示意見,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雖以前詞聲請再審。惟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2號
判決之意旨固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應包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然聲請人以此為由聲請再審仍須符合上開規定聲請再審之要件,亦即必須提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予以考量,產生合理懷疑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基礎。而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供稱:我有供出毒品來源陳國彬、林照賀,他們也有承認賣毒品給我等語(本院卷第102頁),然聲請人所稱其與陳國彬、林照賀購買第一級毒品之事實,關於聲請人、陳國彬、林照賀、丁明昌之供述,及聲請人於100年8月24日與陳國彬、林照賀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等有關於該次交易毒品事實之證據,業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中採納作為判決之證據,已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聲請人亦未提出任何新事實、新證據,自不得執為本件聲請再審之事由。又原確定判決關於聲請人於100年8月24日向陳國彬、林照賀購買第一級毒品,檢警已經由對聲請人實施通訊監察時掌握其等間可能有交易毒品之事證(參本院卷第68頁之通訊監察譯文),尚非因聲請人之供述始知悉陳國彬、林照賀涉嫌販毒,始因而查獲陳國彬、林照賀販賣海洛因予聲請人之犯行,故原確定判決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尚無違誤。是聲請人所提事實、證據,依形式上觀察,不論單獨或結合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難謂符合再審確實性要件。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再審所憑之事證及理由,核與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要件不合,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郭玉聲法 官 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冠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