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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再字第 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饒明徵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109年度訴字第723號第一審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146、5288、5621、577

7、6265、626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饒明徵(下稱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723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惟聲請人於偵查時已供出毒品來源係黃智宗,且黃智宗被查獲時,也承認有販賣毒品予聲請人,然原確定判決並未依法適用刑法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爰依法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聲請再審,然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4條第3項、第1項及第433條前段規定甚明。至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2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互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當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自不待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由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以109年度訴字第72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有罪確定等情,有原審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前對原確定判決,具狀向本院聲請再審,並經本院於1

13年2月16日以112年度聲再字第5號裁定就事實欄一、㈡部分開始再審,其餘就查獲上手黃智宗、綽號「施仔」之人應予減刑之再審聲請則裁定駁回確定等情,有前開裁定、本院113年度再字第1號判決在卷可參。而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之理由,係主張偵查時有供出上手黃智宗而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事由之適用,認原確定判決有所違誤等語,然此聲請再審之原因,對照前開112年度聲再字第5號裁定聲請再審事由顯係相同。是聲請人猶執同一原因重複聲請再審,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其再審之聲請,程序上即於法未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又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定有明文,其中所稱顯無必要者,指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者;或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例如提出之事實、證據,一望即知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法院審酌後捨棄不採,而不具備新規性之實質要件,並無疑義者;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例如聲請已逾法定期間、非屬有權聲請再審之人、對尚未確定之判決為聲請、以撤回或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等,因程序違背規定已明,而無需再予釐清,且無從命補正,當然無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本件再審之聲請顯屬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從補正,亦無聽取聲請人意見之必要,爰不通知聲請人到場,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3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葉喬鈞

法 官 黃偉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