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更一字第10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王順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字第16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順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順生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及第67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故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若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業已提出聲請,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認,已合定刑要件。茲聲請人以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附表所示2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經本院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受刑人未表示意見,再考量受刑人前科情形、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各罪犯罪情節、犯罪時間差距等情,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目的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依上開說明意旨,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於定應執行刑時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仍應與附表其餘所示之罪刑定應執行刑,僅已執行部分,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宏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金雅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附表:受刑人王順生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1 2 罪名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13年5月25日 111年9月30日至111年11月2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速偵字第537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779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本院 案號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201號 112年度訴字第79號 判決日 113年6月5日 114年3月31日 確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本院 案號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201號 112年度訴字第7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7月15日 114年5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備註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785號(已執行完畢)。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68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