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更一字第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許啟村選任辯護人 楊杰霖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114年度訴字第72號),聲請發還扣押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抗字第206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挖土機(即廠牌:CAT、規格:329D、序列號碼:CAT0329DEMNB01246)壹臺,暫行發還許啟村,並應負保管之責。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許啟村(下稱被告)因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2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為警扣得挖土機(即廠牌:CAT、規格:329D、序列號碼:CAT0329DEMNB01246)1台(下稱本案挖土機),被告於偵查中就參與部分及親自見聞事項均已坦承,本案挖土機乃被告工作累積、節儉開銷方得已購入,並為被告唯一之生財工具,至今仍持續繳納分期購買之貸款,衡諸被告之經濟收入及工作仰賴本案挖土機,持續扣押已然造成被告生計困難且嚴重無法維持正常生活,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之1規定,請求本院准予聲請人於繳納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擔保金後,撤銷本案挖土機之扣押,並將之發還予被告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法院或檢察官依所有人或權利人之聲請,認為適當者,得以裁定或命令定相當之擔保金,於繳納後,撤銷扣押,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42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而有無繼續扣押必要,審理法院自得依職權衡酌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並兼顧扣押之目的與所有人、受處分人、保管人之權益,予以妥適裁量,倘法院裁量後認對於案件之發展及事實調查未見有何具體妨礙,又得以保障扣押物所有人、受處分人、保管人之權益,而裁定准予發還可為證據之扣押物,亦難任意指摘其裁量權之行使為違法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370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於暫行發還之情形,其扣押關係,當仍存續,不過暫時停止其扣押之執行,而命請求人代負保管之責而已,故受暫行發還之人有保管之責任,且不許為處分。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前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
於民國113年3月20日在雲林縣○○鄉○○段000○000○000○地號(下稱本案土地)扣得本案挖土機1台,有該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而被告主張本案挖土機為其所有,並提出本案挖土機動產抵押契約書、經濟部111年3月7日經受中字第11131018220號函准許動產擔保登記公告、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證明書、進口報單、票據明細表、分期付款買賣合約書為證,可認被告所述應屬真實,本案挖土機應為其所有。
㈡被告以上開理由聲請供擔保發還本案挖土機,經本院函詢檢
察官表示意見,回覆略以:本案違法傾倒廢棄物之現場未完成合法清除前,不宜發還犯罪工具等語(見本院聲字卷第51頁)。本院審酌被告本案乃係聽從同案被告邱重明之指示,駕駛本案挖土機在本案土地進行整地,並有回填夾雜有廢鋼筋、廢磚塊、大小石頭等營建混合廢棄物之土方之行為,因此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由此以觀,扣案本案挖土機確屬被告本案之犯罪工具,乃可為證據之物,亦可能為「得」沒收之物。而本案尚在審理中,被告之犯罪情節、本案推土機與本案關聯如何、有無經被告投入本案犯罪使用、最終是否宣告沒收等情,都有待後續審理程序加以調查釐清,自仍有留存之必要。則被告聲請繳納10萬元之擔保金後,撤銷本案挖土機之扣押,並將之發還予被告等節,此一金額顯與本案挖土機之價值存有落差,本院認無從取代本案挖土機之扣押,是被告此一聲請,礙難准許。
㈢然而,本院考量被告於本案發生以前,並無任何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之前科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從現有事證實難推證若將本案挖土機暫行發還予被告進行保管後,其會再次將本案挖土機投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犯行使用,且本案挖土機自扣押迄今已逾1年,久未發動行駛,長此以往,恐逐漸減損本案挖土機之價值,致生損害於被告遭扣押之財產總值,繼續維持扣押現況當不可不慎。是以,本院審酌被告所述上情、扣押物本身性質、檢察官之意見後,爰裁定暫行發還本案挖土機予被告,並命其負保管之責,以保全扣押物之價值。惟暫時發還,不過係暫時停止扣押之執行,而命被告代負保管之責,仍不得就處分本案挖土機或為毀棄、損壞、隱匿或致令不堪用之行為,否則應負刑法第138條之罪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郭世顏法 官 郭玉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