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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聲更一字第 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更一字第9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鄭勝懋具 保 人 許恩綺(年籍及送達處所均詳卷)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犯妨害自由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更字第752號),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1日以114年度聲字第545號裁定聲請駁回後,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14年10月14日以114年度抗字第448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許恩綺因受刑人鄭勝懋犯妨害自由罪,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113年度執更字第752號案件(下稱A案件)執行時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後段、第121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確實具有逃匿之情形,為其要件,倘被告或受刑人未受合法傳喚、拘提,縱然未到案,尚不能逕行認定其有逃匿情形而裁定沒入保證金(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2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係對被告逃匿後,所給予具保人之制裁,自應以被告確實在逃匿中為其要件,而被告是否逃匿,應以法院裁定生效時判斷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9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2萬元,由具保人繳納上開保證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此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參雲林地檢署113年度執更字第752號卷【下稱執更卷】)。嗣受刑人所犯前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55號對被告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與另案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627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送雲林地檢署執行後(即A案件),經該署按受刑人之戶籍地(雲林縣○○鄉○○村○○路○街巷00號)及受刑人就前開案件於109年11月11日偵訊時陳報之居所(雲林縣○○鄉○○村○○○街00號)送達執行傳票,以寄存送達之方式方式合法通知受刑人應於114年5月20日到案接受執行,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於該期日到案,復拘提無著(拘提期限:114年6月10日前),以及具保人經同署合法通知其應遵期通知或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逾期如受刑人逃匿,將依法聲請沒入保證金等內容後,亦未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等情,有前開本院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偵訊筆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雲林地檢署114年5月1日雲檢智土113執更752字第1149013444號函、雲林地檢署送達證書、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拘提報告書等在卷可按(參執更卷),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二)本件聲請人雖以前揭執行通知、函文之送達情形及拘提結果為據,主張受刑人已逃匿而向本院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並於114年6月19日繫屬本院(經本院於114年7月31日以114年度聲字第545號裁定聲請駁回,聲請人提起抗告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14年10月14日以114年度抗字第448號裁定撤銷發回)。然而:

1、受刑人因涉犯另案經本院於114年7月11日發布通緝,嗣於同年月18日經緝獲到案,而本院法官於同日訊問受刑人後,對受刑人諭知限制住居於「雲林縣○○鄉○○村○○00號」(下稱系爭褒忠居所)以及釋放受刑人、請受刑人就雲林地檢署113年度執更字第752號案件(即A案件)自行至雲林地檢署報到等內容,此有法院通緝紀錄表、本院112年度易字第204號案件之114年7月18日刑事報到單及訊問筆錄等附卷可查(本院聲卷第23至28、31頁)。

2、基此,縱使因受刑人於114年7月18日經釋放後,雖曾就A案件先後致電、親自前往雲林地檢署執行科詢問分期事宜,但未攜帶身分證件、現金,復不等雲林地檢署承辦人員查詢相關年籍資料即表示要馬上離開而離去(參本院聲卷第35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抗卷第33頁之公務電話紀錄),且迄今仍無自行到案就A案件接受執行之行為等情,而難謂受刑人已到案接受執行A案件。惟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前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545號裁定駁回後,依其職務當已知悉受刑人有向本院陳明、更新另一送達處所(即系爭褒忠居所),此觀聲請人就上開本院裁定之抗告書(114年度執聲沒字第33號)亦有記載受刑人之送達處所包含系爭褒忠居所乙節,甚屬顯然,但聲請人於該攸關送達效力之重要情事發生後,除認上開本院裁定有所違誤而提起抗告外,卻迄今均未就A案件另對系爭褒忠居所送達執行傳票,此業經本院調閱A案件之卷宗資料確認無訛,則於本院就本件聲請更為裁定時,可否僅依前揭執行通知、函文之送達情形及拘提結果即認聲請人已就A案件對受刑人為合法之傳喚,顯有疑義,是縱受刑人於114年7月18日經本院法官諭知請其就A案件自行至雲林地檢署報到後,迄今並未在「無明確應到案日期」之情況下自行到案接受執行,本院仍無從逕認受刑人確實具有逃匿之情形而率然更為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金雅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5-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