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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聲自字第 1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15號聲 請 人 鍾武宗代 理 人 許哲嘉律師

吳志浩律師被 告 周金生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涉犯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民國114年7月10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38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87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鍾武宗(下稱告訴人)以被告周金生涉犯誣告罪嫌,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下稱系爭案件),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4年5月9日以114年度偵字第687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經告訴人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而於同年7月10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389號處分書(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駁回再議之聲請,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於同年7月15日送達告訴人後,告訴人即委任代理人許哲嘉律師、吳志浩律師於同年月21日向本院具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此有臺南高檢署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及其上之本院收狀章戳印等在卷可稽,是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自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告訴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其與「鍾慶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鍾慶公司,代表人:告訴人)」簽訂之95年11月1日「駐衛警承攬合約」(下稱A合約)係經被告本人親自簽名,竟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13年至雲林地檢署對告訴人提出偽造文書告訴而虛捏指稱「告訴人冒用被告名義,偽簽被告之署名於A合約」此一顯與事實相悖之內容,經雲林地檢署以113年度偵字第5597號案件受理後對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前案)。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一)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之意旨,對於被告在前案所提出「告訴人冒用被告名義,偽簽被告之署名於A合約」之具體不實指訴,漏未審酌,全然未置一詞,其理由之敘述及認事用法均顯有矛盾與違誤之處,且因調查未盡而與客觀事實不相符合。

(二)依前案不起訴處分書中所敘明有關被告於前案偵查中之指訴內容,足認被告嗣後已坦承合約上之簽名係其親自簽立,則其顯係明確知悉A合約乃其親自簽名,並無「告訴人冒用被告偽簽署名」之情事,故被告於前案誣指告訴人冒用被告名義,偽簽被告之署名於A合約云云,其所為顯屬故意虛捏事實而申告無誤,詎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竟未審酌上開事實,顯有理由不備及不適用證據法則之誤失。

(三)關於系爭案件應予調查審認之重點,乃係被告於前案所明確提出「告訴人冒用被告名義,偽簽被告之署名於A合約」之具體指訴是否出於故意虛構捏造,故檢察官本應調取前案之偵查卷宗始能釐清該情,但觀原不起訴處分之全卷資料,檢察官除將前案之不起訴處分書予以附卷外,未再引用前案之告訴意旨或偵查訊問筆錄等卷內資料,顯見檢察官並未詳查被告於前案之具體指訴內容為何,遑論詳查前揭被告所為具體指訴是否出於虛捏,是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顯有未經檢察官詳為調查或斟酌之違誤。

(四)根據被告於前案所提出之告訴狀及在偵訊時之證述內容,被告確有明確具體指述「告訴人冒用被告名義,偽簽被告之署名於A合約」等虛捏事實,顯係故意就單純事實層面為虛捏不實之指訴,並不涉及任何法律評價,則系爭案件之檢察官以單純涉及法律適用層面之問題為由而逕認被告並無誣告之故意,率爾予以不起訴處分,乃係忽略前揭被告於前案所為之不實指訴事實,全然漏未審認,顯有理由不備及不適用證據法則之誤失。

四、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揆諸修法意旨,乃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官濫權。又衡諸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即如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故就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應認當與檢察官提起公訴相同而須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之「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亦即被告之行為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是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當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官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暨是否已經跨越上開心證門檻等情狀。另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惟因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乃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故該規定所指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不得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違背控訴原則之疑慮。

五、經查,依本院調取前案及系爭案件之偵查案卷而詳予審認之結果,告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告訴意旨所指之誣告罪嫌(即系爭案件),無非係以被告於前案之(申告)偵訊筆錄、A合約為據,而主張被告所為已涉犯誣告罪嫌。

六、基此,被告是否涉犯前揭告訴意旨所指之誣告罪嫌,關鍵乃係被告於前案所為之申告內容,有無基於誣告故意而虛構捏造事實之情形?而查:

(一)綜觀原駁回再議處分之內容,業已參考我國法院實務判決而敘明誣告罪之成立要件乃包含須行為人於主觀上具有誣告之故意乙節,並審酌被告於前案之偵查中指訴內容後,認定「被告於前案係主張告訴人可能動過A合約之條款而申告偽造文書」,以及「該當偽造文書與否本屬法律判斷,能否以此反推被告於前案中主張告訴人有偽造文書之事實即屬虛捏,似非無疑」,暨「被告於前案客觀上既有所憑據,且其主觀上亦有此等之確信,縱或因時間甚久或記憶不清所為跨大陳述,或經過用語略嫌跨大,惟難認其有何編造虛構之不實內容,刻意構陷聲請人於罪之情形」等內容,具體說明何以不能令被告負誣告罪責,且亦有敘明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就系爭案件所為之證據蒐集程序、證據判斷等,均屬偵查職權之適法行使,無從任意遽指違法或不當乙情。

(二)基此,就告訴人主張被告涉犯前揭誣告罪嫌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包括被告於前案之偵查中指訴內容、A合約等,既均經原駁回再議處分予以審酌、說明,且所持論點核屬有據,未見有與卷證資料相違,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之處,此亦據本院核閱相關偵查案卷審認無訛,則臺南高檢署檢察長於調查、斟酌偵查中所顯現之證據後,因認被告就告訴人所指之誣告罪嫌係屬嫌疑不足而為原駁回再議處分,實難率謂該處分有何違法、濫權之情形。

(三)甚者,除原駁回再議處分業已敘明之理由外,經本院核閱前案之相關偵查案卷,被告於前案之113年1月22日偵訊時指稱:我95年間受雇於鍾慶公司擔任警衛,至110年間離職,我受雇當時有在一張A4紙上簽名,但我記得並不是簽承攬契約,後來我向縣政府提勞資爭議調解,鍾慶公司提出駐衛警承攬合約,我認為這份合約是經過變造的,所以我要提告鍾慶公司負責人鍾武宗偽造文書等語(他358號卷第7頁),於前案之113年4月8日偵訊時供稱:於111年6月21日縣府舉辦的會議,對方提出承攬契約,但是我沒有簽署那份契約,對方提出的承攬契約影本,名字我簽的,但我要看紅色印泥的正本,影本是可以變造的,我認為正本被變造等語(他358號卷第106至107頁),參以被告於前案偵查中所提出之手寫書狀,載有「簽名是我簽,指印也是我,但我合理懷疑他們在上面動手腳,我從沒有簽過像這樣一張這麼詳細合約書」等內容(他358號卷第41頁),是依上開被告於前案所申告之事實,堪認被告之真意乃係爭執鍾慶公司於勞資爭議調解會議中所提出之A合約影本之記載內容,亦即被告係認為、懷疑該影本之條款內容與其親自簽名、按捺指印之正本有所不符、可能經過他人變造,而非主張A合約(含影本)上有關其名義之簽名、指印係告訴人所偽造,故前揭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所指被告於前案有申告「告訴人冒用被告名義,偽簽被告之署名於A合約」之事實乙節,正確性容有高度疑義,遑論據以認定被告於前案有虛構事實而為誣告之行為。

(四)另依上開被告於前案所為之申告內容,雖有指涉其所簽署之A合約之原記載內容可能遭告訴人擅自更改等有關變造文書犯行之事實,惟依被告係於95年11月1日簽署A合約,距離被告主張其第一次看到其認為業遭擅自更改內容之A合約影本之時間(即111年6月21日之勞資爭議調解),已達將近16年之久,且觀諸前案卷附之被告薪資單(參他358號卷第11至1

3、91至97、127至143頁),其上所記載之「公休日數」、扣除「健保費」及「勞保費」等內容,確與A合約所記載之工作時間(無公休日數之約定)、保險事宜(不加入勞、健保)均明顯不符(參他358號卷第9頁),暨被告於前案偵查中所提出有關上開申告內容之手寫書狀中亦有記載、使用「合理懷疑」之文字等情,被告實有相當可能係因距離其簽署A合約之時間已久、自身記憶能力、客觀上有所憑據等原因,始出於誤會或懷疑而為上開申告內容,故縱事實上告訴人完全未曾更改被告所簽署之A合約之記載內容,亦無從遽認被告於前案所為上開申告內容具有基於誣告故意而虛構捏造事實之情形。

七、綜上所述,依本件相關偵查案卷內之現存證據,尚無從使一般人認被告所涉告訴人告訴之誣告罪嫌已達有罪判決高度可能之心證門檻,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就該等現存證據之調查結果,無明顯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於法均無違誤,聲請意旨猶執前詞,對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准許提起自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柯欣妮法 官 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韋智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