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17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劉國輝 (住址資料詳卷)代 理 人 陳中為律師被 告 賴素貞 (年籍、住址資料詳卷)
劉居源 (年籍、住址資料詳卷)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民國114年7月16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42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681號、第683號、第684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定相當期間,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並將正本送達於聲請人、檢察官及被告,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即告訴人劉國輝(下稱聲請人)以被告賴素貞、劉居源涉犯侵占、背信(農保喪葬津貼部分)等罪嫌,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應為不起訴之處分(114年度偵字第681號、第683號、第684號),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424號)。
嗣該處分書於民國114年7月21日由聲請人本人親自收受後,聲請人於法定期間10日內委任陳中為律師為代理人,於114年7月31日提出附理由之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偵查案卷及再議案卷全卷核閱無誤,復有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暨其上本院收狀章戳附卷可參,是聲請人所為聲請合於法定程式,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見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如附件一)。
二、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是如案件仍須再行蒐證偵查,因准許提起自訴審查制度未如再議制度定有得續行偵查之規定,法院既不得發回檢察機關續查,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
三、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詳見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681號、第683號、第684號、第685號、第686號不起訴處分書(如附件二)及臺南高分檢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424號處分書(如附件三)。
四、經查: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4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聲請意旨固主張被告劉居源、賴素貞2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侵占、背信之犯意聯絡,於98年2月24日許,由被告賴素貞向址設雲林縣○○鄉○○路0號之雲林縣大埤鄉農會,申請被繼承人劉文之農保喪葬津貼新臺幣(下同)15萬3,000元並據為己有,未用於喪葬費支出,亦未歸還遺產供全體繼承人分配,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惟被告2人均否認聲請人所指罪嫌,被告賴素貞供稱:我有領農保,因為我是跟別人借來支付喪葬費用等語。被告劉居源供稱:我們有領錢來支付喪葬費用,因為前案領的錢不夠用,告訴人自己當時有軍人方面的津貼,所以這筆錢作為喪葬費用,大家都講好了等語。查:
⒈聲請人雖以被告2人在另案民事訴訟之說法與本案不同,認為
被告2人領取款項遠超過支付喪葬費所需,故其等辯詞不可採信。然而,被告2人已提出部分喪葬費用之單據證明其等曾經支付喪葬費之事實(他1128卷第19頁),且時隔多年,強令被告2人保有所有單據以證明其等確有超過15萬餘元之喪葬費支出,亦不合理,而依現行卷內事證並無法完整計算被繼承人劉文當時支出喪葬費用之具體數額,故被告2人領取之農保喪葬津貼15萬3,000元,確實有可能均用於支付喪葬費用。倘若如此,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40條第2項規定喪葬津貼由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故支出殯葬費之被告2人事後領取農保喪葬津貼並無違法之處,不合乎侵占或背信罪之構成要件。
⒉聲請人另指被告2人未經全體同意,擅自領取農保喪葬津貼後
私自花用,但上情亦為被告2人否認。考量被告2人領取農保喪葬津貼之時間距今已逾10年,若當初被告2人領取農保喪葬津貼並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則後續處理被繼承人劉文之遺產繼承事宜時,聲請人或其他繼承人辦理相關繼承事宜之當年,應當亦會發現有遺產分配不均之情況,進而對被告2人究責。然而,事隔多年後,僅有聲請人1人對被告2人提出告訴,不無可能有因其他怨隙或情事變更,才讓聲請人於多年後提告。則被告2人辯稱當初係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由被告2人領取農保喪葬津貼之辯詞,尚非完全不可採信,亦即聲請人所指被告2人請領之農保喪葬津貼,縱認未使用完畢應歸遺產,亦無法排除全體繼承人於斯時已合意該部分之遺產,分由被告2人所得。在本案僅有聲請人之單一指訴,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補強之情況下,本院尚無法排除全體繼承人曾經約定由被告2人領取農保喪葬津貼之可能性,自不能遽為不利被告2人之認定。
⒊聲請意旨另主張臺南高分檢之再議處分書並未指摘原處分調
查不足,亦有違法。然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檢察官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不起訴處分書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查本件檢察官業已傳喚聲請人、被告2人及證人鐘秀蓮到庭作證,確認被告2人並無聲請意旨之犯行,則檢察官認為事證已足,並於處分書中說明無另行傳喚其他證人之必要,自無違誤。又法院審酌是否准許聲請人提起自訴,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無異使法院兼任檢察官,造成審判機關與偵查機關不分,有違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之立法目的,是本院亦無法從事另行傳喚第三人作證等證據調查。此外,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相關論斷均已臻明確,既如前述,本院爰逕以卷內事證而為論斷。
㈢綜上,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書依現行卷內客觀事證
,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為不起訴處分,並駁回聲請人所提起之再議,均無不當。聲請意旨所執陳之前開事項,尚不足以推翻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不符合准許提起自訴之要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執前揭理由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同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認依現存證據,難認被告2人之侵占、背信罪嫌已達起訴門檻,本案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原處分及臺南高分檢檢察長駁回再議處分之結論均無違誤,故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張恂嘉法 官 鄭苡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5項後段規定,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恆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附件一: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附件二: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114年度偵字第681號114年度偵字第683號114年度偵字第684號114年度偵字第685號114年度偵字第686號告 訴 人兼 被 告 劉國輝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街00號
之8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賴素貞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 告 劉居源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茲敘述理由如下:
一、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劉居源、賴素貞與告訴人劉國輝分別為兄弟、叔嫂關係,被告劉居源及告訴人劉國輝之父親劉文於民國98年2月8日過世。被告2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聯絡,於98年2月24日許,由被告賴素貞向在址設雲林縣○○鄉○○路0號之雲林縣大埤鄉農會,申請被繼承人劉文之農保喪葬津貼並據為己有。因認被告劉居源、賴素貞2人均涉犯刑法第335條 1項之侵占罪嫌。
(二)被告劉居源、賴素貞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6年11月6日許,由被告劉居源在雲林縣○○鄉○○村○○00號,向告訴人劉國輝佯稱要繳交公墓使用管理規費,使告訴人劉國輝陷於錯誤支付新臺幣(下同)8千元予被告劉居源,嗣後發現未有此項支出。因認被告劉居源、賴素貞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
(三)被告劉居源及告訴人劉國輝之父親劉文於98年2月8日前因病由被告劉居源照護。被告2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97年10月6日許,由被告劉居源在雲林縣○○鄉○○村○○00號向告訴人伴稱要收取每個月6,000元之費用作為劉文之膳食費,使告訴人劉國輝陷於錯誤,於98年1月20日匯款3萬於被告賴素貞申設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98年1月21日匯款6千元於被告賴素貞申設之郵局帳戶,嗣後發現未有此項支出。因認被告劉居源、賴素貞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
(四)被告劉國輝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於112年12月6日下午2時30分許,在雲林縣○○鄉○○村00鄰○○00號,運用拍賣程序,強行拍賣原為告訴人賴素貞所有之未保存登記之雲林縣○○鄉○○村○○00號之房屋及鐵皮車庫。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嫌。
(五)被告賴素貞竟基於誹謗之犯意,於113年2月23日上午9時30分許,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證稱公墓使用規費係由全體繼承人共同支付,然告訴人劉國輝認係由自己所支付,因此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
二、誹謗罪部分: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
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告訴意旨被告賴素貞上揭誹謗之犯罪事實,核屬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罪,依同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告訴人劉國輝已於113年11月18日撤回告訴,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首開法條規定,自應為不起訴之處分。
三、侵占、詐欺、強盜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分別有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等判決可資參照。
(二)訊據被告劉居源、賴素貞、劉國輝均堅詞否認有何犯嫌,被告劉居源、賴素貞均辯稱:我們有領錢來支付喪葬費用,但已經忘記了,因為不夠用,所以大家都講好了,公墓的費用我們沒有收,是陳美麗支付,有實際支出喪葬費用,我們有收膳食費,但是與告訴人主張數額不同等語;被告劉國輝辯稱:本案是法院拍賣的等語,經查:
1、上開犯罪事實,無非以告訴人劉國輝、賴素貞指述為主要依據。
2、被告劉居源、劉國輝分別為兄弟關係、被告劉國輝、賴素貞為叔嫂關係,為被告劉居源、賴素貞、劉國輝所不否認,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劉國輝、賴素貞之證述,足認為真實。
3、被告劉居源、賴素貞並無相關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沒有積極證據證明有何侵占犯嫌(侵占喪葬費用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劉國輝證稱:被告劉居源、賴素貞申請劉文之喪葬津貼後據為己有等語。
(2)被告劉居源、賴素貞與告訴人劉國輝有多起遺產糾紛訴訟,並有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3)故本案侵占喪葬費中,被告劉居源、賴素貞有支出喪葬費用,而領取該喪葬費用難以認定有何不法所有意圖,不能因為不能提供據實單據則直接認定有何侵占行為,也不能因為被告劉居源、賴素貞2人在民事庭所述有供述不一,則直接推論侵占行為,仍要有侵占之積極證據可考,況本案發生已逾10年,再者,雙方涉有多起訴訟及財產糾紛,是否能在每一訴訟中針對每筆費用聚焦應答、毫無疏漏,實難苛求,不能因此而限人入罪。
4、被告劉居源、賴素貞並無相關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沒有積極證據證明有何詐欺犯嫌(詐欺公墓費用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劉國輝證稱:向其詐騙公墓管理費用等語,惟此部分僅告訴人劉國輝單一指述,況本案係因劉文喪葬事宜所產生,即使收受此款項也難以認定有什麼不法所有意圖,再者無其他證據可資積極證明,也不能因為被告劉居源、賴素貞2人在民事庭所述有供述不一,則直接推論詐欺行為,仍要有詐欺之積極證據可考,再者,雙方涉有多起訴訟及財產糾紛,是否能在每一訴訟中針對每筆費用聚焦應答、毫無疏漏,實難苛求,不能因此而陷人入罪。
5、被告劉居源、賴素貞並無相關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沒有積極證據證明有何詐欺犯嫌(詐欺贍養費用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劉國輝證稱:我有給付贍養費等語。
(2)證人鐘秀蓮證稱:劉文不舒服住鄉下,由被告劉居源、賴素貞照顧,不是遺產種顧,有支付相關費用等語。
(3)故劉文確實生前由被告劉居源、賴素貞2人照料,而生活照料本身就無法逐筆記載,且仍有相關勞費、時間之付出,自不能將主要照顧之時間、勞費當作無償之報酬,此收受贍養費難以認定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本案首先無法證明告訴人劉國輝給付多少?亦無法證明被告2人確實沒有將費用用在照顧劉文身上,難以認定有何詐欺犯行,自當不能僅憑告訴人劉國輝單一指述,遽認有何詐欺行為。
6、被告劉國輝並無相關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沒有積極證據證明有何強盜犯嫌(拍賣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賴素貞證稱:被告劉國輝拍賣房子是不是他的,而有強盜犯行等語,惟本案被告劉國輝是以合法之強制執行程序為之,需要取得一定強制執行名義,屬於合法權利之行使,並非不法所有意圖,而與強盜罪的構成要件有所不同。
(三)綜上所述,本案幾乎都僅有告訴人劉國輝之單一指述,或告訴人賴素貞誤解強盜罪之構成要件,而不能因為被告劉居源、賴素貞在民事庭所為隻字片語而忽略本案其實沒有積極證據,也不能因為被告劉國輝藉由法律程序拍賣相關房地直接認定屬於強盜,雙方之糾葛起源於遺產紛爭,正本溯源之道,應係在民事庭確認遺產數額,如何分配,方屬正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3人等有何告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決要旨,應認渠等罪嫌尚有不足。
四、至告訴人劉國輝聲請傳喚證人等情,其所聲請證人縱然對於告訴人劉國輝有利陳述,亦不足以動搖本案之偵查結果,蓋因本案屬於家族遺產紛爭且具有多起訴訟紛爭,是類案件往往具有情感、財產糾葛,而有相互偏袒之可能性,證人之證明度往往不足,自無調查之必要性;又其他聲請調閱其他書證,均非關鍵之事實,縱使調閱亦無法證明本案之犯罪存在,亦無調查必要性,均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10款為不起訴之處分。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葉 喬 鈞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原檢察官向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聲請再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柯 伂 羚附件三: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處分書
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424號聲 請 人 劉國輝 住居所詳卷被 告 賴素貞 年籍詳卷
劉居源 年籍詳卷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4年5月16日所為不起訴處分(114年度偵字第681號、第683號、第684號)聲請再議,經予審核,認為原不起訴處分並無不當,再議之聲請應予駁回。茲敘述理由如下:
一、聲請再議意旨略以:⑴被告賴素貞、劉居源基於侵占之犯意,於98年1月20日持劉文之印章、存摺,盜領劉文郵局帳戶內之存款新臺幣(下同)40萬2000元;於98年2月8日盜領劉文農會帳戶內之存款60萬8700元,並且將劉文之農保喪葬津貼15萬3000元,共計116萬3700元予以侵占入己,未將上開款項返還予劉文逝世後之全體繼承人,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⑵被告賴素貞、劉居源以前開所侵占之款項,已於106年10月18日支付公墓使用管理規費,卻仍於106年11月6日向聲請人及其他繼承人佯稱要繳交公墓使用管理費,使聲請人及其他繼承人陷於錯誤,遂各自支付8000元,共計3萬2000元予被告賴素貞、劉居源,被告賴素貞、劉居源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⑶被告賴素貞、劉居源明知劉文已時日無多,竟基於詐欺之犯意,向聲請人施用詐術,佯稱要收取每個月6000元作為劉文之膳食費、3萬元作為劉文之看護費,致聲請人陷於錯誤,於98年1月20日、21日,各匯款3萬元、6000元至被告賴素貞郵局帳戶,惟劉文於98年2月8日過世,並無上開金額之花用,被告賴素貞、劉居源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第335條第1項侵占之罪嫌等語(餘詳刑事聲請再議狀)。
二、本署審核的結論:聲請人申告被告賴素貞、劉居源侵占等案件,經原檢察官偵查結果,認定:⑴侵占喪葬費用部分:本案侵占喪葬費中,被告劉居源、賴素貞有支出喪葬費用,而領取該喪葬費用難以認定有何不法所有意圖,不能因為不能提供據實單據則直接認定有何侵占行為,也不能因為被告劉居源、賴素貞在民事庭所述有供述不一,則直接推論侵占行為,仍要有侵占之積極證據可考,況本案發生已逾10年,再者,雙方涉有多起訴訟及財產糾紛,是否能在每一訴訟中針對每筆費用聚焦應答、毫無疏漏,實難苛求,不能因此而限人入罪。⑵詐欺公墓費用部分:本案係因劉文喪葬事宜所產生,即使收受此款項也難以認定有什麼不法所有意圖,再者無其他證據可資積極證明,也不能因為被告劉居源、賴素貞在民事庭所述有供述不一,則直接推論詐欺行為,仍要有詐欺之積極證據可考,再者,雙方涉有多起訴訟及財產糾紛,是否能在每一訴訟中針對每筆費用聚焦應答、毫無疏漏,實難苛求,不能因此而陷人入罪。⑶詐欺贍養費用部分:劉文確實生前由被告劉居源、賴素貞照料,而生活照料本身就無法逐筆記載,且仍有相關勞費、時間之付出,自不能將主要照顧之時間、勞費當作無償之報酬,此收受贍養費難以認定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本案首先無法證明聲請人給付多少?亦無法證明被告2人確實沒有將費用用在照顧劉文身上,難以認定有何詐欺犯行,自當不能僅憑聲請人單一指述,遽認有何詐欺行為等為由,而以被告賴素貞、劉居源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經檢視原署卷證資料,對照不起訴處分理由,認原不起訴處分依法有據,且合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應予以維持。至聲請人雖以上述理由聲請再議,惟查: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另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資審認,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可資參照。㈡按案件有追訴權時效完成情事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有關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較修正前同條項規定之時效期間為長,即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間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故就再議意旨所指部分,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為最重本刑5年有期徒刑之罪,故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其追訴權時效期間均為10年。且侵占、詐欺均為即成犯,自行為完成時即屬成立犯罪,並自斯時起算,滿10年未予追訴,追訴權時效即完成。㈢再議意旨所指⑴⑶部分,被告等犯罪成立之日,分別為98年1月20日、98年2月8日、98年2月24日及98年1月20日、21日,本件追訴權時效自斯時起算10年,應各於108年1月20日、108年2月8日、108年2月24日及108年1月20日、21日屆滿,聲請人遲至113年6月4日、113年6月21日及113年7月2日始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提起告訴,有刑事告訴狀附卷可佐,是本件顯已逾追訴權時效期間,聲請人不得再行追訴。㈣再議意旨所指⑵部分:被告劉居源、賴素貞與聲請人為兄弟、叔嫂關係,渠等父親劉文於98年2月8日逝世後,葬於雲林縣大埤鄉公墓,於106年11月6日撿骨時,向聲請人及其他繼承人各收取8000元之費用,為聲請人所是認,並經證人鍾秀蓮證述屬實,且被告劉居源亦坦認收取4萬元,惟辯稱:這4萬元花在塔位、師公禮、工人、拜拜的東西等費用等語,是依被告劉居源之供述,向聲請人等人所收取之款項,係用於劉文葬於公墓後,於106年11月6日為劉文撿骨時所有支出,是以,難認被告賴素貞、劉居源有何詐欺取財之犯嫌。
三、綜上所述,本件再議為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前段,為駁回之處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長 黃 玉 垣 公假主任檢察官 莊 榮 松 代行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如不服本件駁回處分,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李 咏 豫附錄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依法已不得提起自訴者,不得為前項聲請。但第三百二十一條前段或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之情形,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