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18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台灣銀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福泓代 理 人 吳磺慶律師被 告 郭亞嵐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24日所為之114年度上聲議字第32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532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請許可自訴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而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定相當期間,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並將正本送達於聲請人、檢察官及被告,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台灣銀谷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對被告郭亞嵐涉犯商標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之罪嫌提出刑事告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4年6月23日以114年度偵字第4532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於同年7月24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329號處分駁回其再議之聲請,並於同年月31日合法送達該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與告訴人,加計在途期間4日後,告訴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末日為114年8月14日,告訴人委任律師於同年8月1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全部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送達證書、刑事聲請許可自訴狀上所蓋之本院收文章在卷可查,其聲請自合於法定程式,合先敘明。
三、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依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證據資料。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唯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四、經查:㈠本件告訴人原告訴意旨及再議意旨,業據雲林地檢檢察官偵
查後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駁回告訴人再議之聲請,並以處分書論述其駁回再議之理由甚詳,原不起訴處分書與駁回再議處分書所持理由雖不盡相同,然結果並無二致,告訴人仍以相同事由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不當,認被告涉犯商標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之罪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雲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4532號全案卷宗審查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自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因此除引用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之理由而不再贅述,另就告訴人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應予駁回之理由,說明如下。
㈡觀諸被告於販售標示「銀谷Phiten」商品之「蝦皮購物」網
頁,確實載明「皆日本官網下單」、「#日本」等文字,且未提及貨源來自告訴人之描述,亦未有表明或暗示其有取得日本Phiten公司於臺灣之代理權、商標授權之意思,有網頁截圖附卷可佐(偵卷第43至46頁),則被告雖於商品販售網頁標註「銀谷Phiten」之文字,然因網頁亦標註商品係向日本官網訂購,尚不致造成瀏覽網頁之一般消費者誤認被告所販售者,係告訴人代理販售所進口之商品。再者,被告抗辯其於網路搜尋「日本銀谷」即會出現日本Phiten公司官網,亦經雲林地檢檢察官查核無誤,有Google網頁截圖(偵卷第80頁)附卷可佐(見他2254卷第165至171頁),堪認被告辯稱因受網頁搜尋結果影響,故未辨識使用「銀谷」商標之告訴人,與製造商日本Phiten公司實為不同法人主體屬實。是以,被告以「銀谷Phiten」指稱其所販售之日本Phiten公司商品,係將「銀谷」與「Phiten」並列,並未單獨使用「銀谷」之文字標示商品,由此可知,被告於蝦皮網站經營之「馬丁購物」商品頁面標註「銀谷Phiten」之文字,其意思在描述所售商品品牌之中文。據此,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侵害告訴人商標權之故意,實有可疑,是本件是否符合商標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之主觀構成要件,尚有未明,告訴人主張被告主觀上知悉「銀谷」之商標純屬臆測,依罪疑惟輕原則,自無從對被告科以刑責。
五、綜上所述,本院已職權調閱本件偵查卷宗,並綜合全卷供述、非供述證據加以判斷,仍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告訴人所指之犯罪嫌疑,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與其聲請再議之內容無異,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均已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且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核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是以,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麗文
法 官 劉達鴻法 官 趙俊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儀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附件:刑事聲請許可自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