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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聲自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1號聲 請 人 黃世直代 理 人 施清火律師被 告 孫培鈞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14年度上聲議字第49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黃世直(下稱聲請人)以被告孫培鈞涉犯誣告、偽證罪嫌,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罪嫌不足,而於民國113年11月5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0018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14年1月2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4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經聲請人於114年1月8日收受前開處分書後,於114年1月17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處分書、送達證書(見雲林地檢署他字卷第77頁)、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等在卷可稽,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程序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二、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此制度之目的無非係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如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

三、又基於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之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類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宜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應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四、聲請人之原告訴意旨、原不起訴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意旨分別略以:

㈠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孫培鈞明知聲請人黃世直於民國110年

11月10日,在雲林縣○○市○○路0段000號之星巴克咖啡店內,已經將其所經營之武田營造工程建設有限公司(下簡稱武田公司)休業,而與麗神公司合併變更中,被告仍以需要緊急簽署文件以交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等單位,避免遭受處罰為由,而與聲請人以武田公司名義簽訂合作備忘錄等書面資料,約定由聲請人擔任負責人之武田公司協助被告興建中之高雄市○○段000○000地號土地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下簡稱住宅工程)之簽證作業等。嗣武田公司與麗神公司合併為武田麗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武田麗神公司),聲請人偕同武田麗神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李德寅至高雄市與被告見面,說明之後雙方就住宅工程合作案,將以武田麗神公司名義進行,並提供技師證書、武田麗神公司帳戶等資料予被告。詎被告竟於111年1月28日申請變更其他第三人公司為住宅工程之起造人,而擅自毀約,復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11年2月17日至高雄市警察局苓雅分局,提告聲請人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公司實際並無承攬工程之資格,竟以休業中之武田公司與其簽約,收受新臺幣(以下同)33萬7500元之訂金後,未能配合提供相關資料以供住宅工程案申請,涉有詐欺罪嫌等語,使聲請人因此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2925號立案偵查(下簡稱A案件)。被告又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11年7月29日A案件偵訊時,供前具結,而虛偽證稱:經由友人結識聲請人,支付訂金後,聲請人並未提供營業登記證、主任技師相關文件等,導致原本約定合作之工程因此停擺等,使聲請人因此經該地檢署檢察官就A案件提起公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等罪嫌。

㈡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

⒈依被告暨聲請人於A案件中所提出之「合作備忘錄」,明確記

載列印時書面簽約日為110年11月9日,實際簽約日為110年11月10日(見契約中告訴人黃世直簽收日期),簽約人為武田公司及其負責人「蘇東輝」。然依卷附武田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顯示,武田公司前於110年9月6日已經向經濟部申請變更負責人為「李德寅」,聲請人何以以無代理權之蘇東輝印文與被告簽約,已有可疑。依一般常情,被告當無同意以已經卸任之負責人蘇東輝代表武田公司簽約,致該合約因未經合法代理而有無效可能之理。遑論於同一時間簽立,欲檢送與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之「變成承造人申請書」、「切結書」,其中由武田公司擔任具切結書人之「切結書」上明確記載有:「一、本工程係敝廠承造如有價冒印章或借用廠商執照等情事,願負一切法律責任。」被告既負責印製上開書面「切結書」等,並於110年11月10日一併帶至斗六市星巴克由聲請人用印簽約,殊無可能同意以已經非負責人之蘇東輝代表武田公司簽約之理,是聲請人陳稱係被告同意以武田公司、負責人蘇東輝名義簽約等語,諉不足採。聲請人於110年10月15日提出武田公司已經於110年10月5日決議與麗神公司合併解散之股東會會議紀錄,向經濟部申請與麗神公司合併,而辦理合併解散登記,則聲請人於簽立上開合作備忘錄之時,武田公司股東會同意已經決議解散,並送經濟部為變更登記中。聲請人雖稱於簽約時曾告知前開事項,係被告堅持以正在辦理解散登記中之武田公司為簽約對象云云,然此與一般經驗法則嚴重相悖。

⒉聲請人雖提出專任工程人員受聘契約書,證明於前述簽約時

,即聘任有蔡龍海擔任武田公司之專任技師,後續亦由武田麗神公司繼續聘任等語。但其上並無被告簽名確認已經檢視過之證明,是聲請人提出上開受聘契約書,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於簽約時已經知悉上情。況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蔡龍海與武田公司、武田麗神公司間之受聘契約書,簽約日分別為110年7月15日、111年7月29日,亦難逕認與武田公司合併後之武田麗神公司於110年11月9日時,與蔡龍海簽訂有受聘契約書。況依卷附公司登記資料顯示,麗神公司於110年9月24日經經濟部同意變更負責人為王明正,於110年11月18日始經經濟部同意變更為武田麗神公司,負責人為李德寅。於此之前,既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變更,自無武田麗神公司存在之可言。

⒊依卷附被告所提出與聲請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知被告多

次催促聲請人提供武田營造之相關登記跟主任技師,然聲請人僅回稱「會以最快速取得」、「國稅局害我們這麼多,實在太過份…」,益徵被告指稱與聲請人簽立前開合作備忘錄後,聲請人遲遲未能提供公司營業登記資料,且查無有效之主任技師登記,致影響前開住宅工程變更承造人相關證明文件之陳報,始懷疑受騙而提告等情相符。是被告於111年2月17日至高雄市警察局苓雅分局,提告聲請人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公司實際並無承攬工程之資格,於收受33萬7500元之訂金後,未能配合提供相關資料以供住宅工程案申請,涉有詐欺罪嫌等語,並非全然無據,其所為核與誣告罪之要件有所不合。

⒋依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顯示,聲請人於110年11月9日收受

被告所支付之訂金後,雖曾於對話中回應以「您有付錢,可以暫時先還你,等我們都變更好了再收錢。也可以。」但就被告於111年1月14日、16日詢問何時可以還款,暨被告第三次要求聲請人還款等留言均未有讀取紀錄,顯見迄於111年1月14日之前聲請人均未能提供相關營業登記證等,且未曾退還訂金款項。則被告於111年7月29日A案件偵訊時,供前具結,而證稱:經由友人結識告訴人,支付訂金後,聲請人並未提供營業登記證、主任技師相關文件等,導致原本約定合作之工程因此停擺等語,亦難認有何與事實不符而為虛偽陳述之情形。

㈢原駁回再議處分意旨略以:

⒈本案「合作備忘錄」,明確記載列印時書面簽約日為110年11

月9日,實際簽約日為110年11月10日(見契約中聲請人黃世簽收日期),簽約人為武田公司及其負責人「蘇東輝」。又聲請人於110年10月15日提出武田公司已經於110年10月5日決議與麗神公司合併解散之股東會會議紀錄,向經濟部申請與麗神公司合併,而辦理合併解散登記。則聲請人於簽立上開合作備忘錄之時,武田公司股東會同意已經決議解散,並送經濟部為變更登記中。然觀之卷附武田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顯示,武田公司前於110年9月6日已經向經濟部申請變更負責人為「李德寅」,聲請人卻以已無代理權限之蘇東輝印文與被告簽約,且被告是否有可能堅持以正在辦理解散登記中之武田公司為簽約對象,與一般商業上經驗法則相違,是以聲請人所述實無可採信。

⒉被告於111年2月17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提告聲

請人於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公司並無承攬工程之資格,於收受被告交付之33萬7500元之訂金後,未能配合提供相關資料以供住宅工程案申請,涉有詐欺罪嫌,縱有如聲請人所述之情事,然被告對於聲請人所提告之詐欺罪嫌,業經承辦檢察官提起公訴,有起訴書附卷可稽,顯見被告並非虛捏事實,依上開實務見解,被告之行為自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有所不合,實難令其擔負誣告罪責。原檢察官認被告涉犯誣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核無違誤,聲請人仍執陳詞指摘,委無足採,本件再議聲請難謂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㈡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相關事證,業經本院調閱

前開卷證核閱屬實。聲請人於A案件中所提出之「合作備忘錄」,明確記載列印時書面簽約日為110年11月9日,實際簽約日為110年11月10日(見契約中告訴人黃世直簽收日期,偵10018卷第29頁),簽約人為武田公司及其負責人「蘇東輝」。然依卷附武田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顯示,武田公司前於110年9月6日已經向經濟部申請變更負責人為「李德寅」,聲請人以無代理權之蘇東輝印文與被告簽約,其究竟有否履行合作備忘錄該契約之真意,實屬有疑。而依聲請人及被告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觀之,被告對於營建進度非常在意,表達「整個施工團隊已經十萬火急,找不到人請問團隊怎麼運作」,並屢次詢問何時可以取得營造業登記證,依此情狀被告當無同意以已經卸任之負責人蘇東輝代表武田公司簽約,致該合約因未經合法代理而有無效可能之理。

㈢被告身為新建工程之起造人,負有工程進度及成敗之壓力,

對於承造人之資格及履約能力當極端重視,履約主體變更當屬契約重要之點變異,契約當事人對此自無可能無視之理,是被告辯稱:簽約時聲請人只有說公司要改組,沒有說武田公司已經登記解散。在我們業界,公司換股東、買賣、改組都是時而有之,所以我當時沒有很在意聲請人公司怎麼改組,我當時也覺得頂多就是股東變更或是負責人變更,只要簽約主體沒變就好,如果簽約當時我知道武田公司已經解散,之後會變成武田麗神公司,我就不會簽約及付款,會把支票收回來。因為我實際認識的是武田公司,如果換成武田麗神公司,他的資本額是否有變更、有無營造業登記證我都不知道,而且如果當下我知道已經換成武田麗神公司,我會要求聲請人用武田麗神名義簽約,不會與已解散的武田公司簽約等語(偵10018卷第343頁),核與一般經驗法則相符。聲請人雖稱於簽約時曾告知武田公司已解散,將與麗神公司公司合併之事項,係被告堅持以正在辦理解散登記中之武田公司為簽約對象云云,顯非合理。

㈣又營造業應於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後六個月內,檢附下列文

件,向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營造業登記、領取營造業登記證書及承攬工程手冊,始得營業;屆期未辦妥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廢止其許可:…四、專任工程人員受聘同意書及其資格證明書。申請核發營造業登記證書,應檢附下列文件:…(四)技師受聘執業執照或經濟部核發技副證書或內政部核發建築師證書、技師公會會員證、工程經驗證明文件、戶籍謄本或國民身分證影本乙份,半身脫帽二吋相片四張。公司組織之營造業合併,須先依公司法之相關規定辦理公司合併,並檢附公司主管機關之核准文件正本及合併後新公司之公司證明文件正本辦理營造業之變更登記,及換領營造業登記證書,營造業法第15條第2項第4款、營造業申請登記須知第4條第4項、同須知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營造業如發生公司合併情事,除向主管機關經濟部辦理變更登記外,另須向內政部申請換領營造業登記證,而申請營造業登記證時,技師工會會員證、專任工程人員受聘同意書均為必要文件。經查,聲請人雖提出專任工程人員受聘契約書,證明於前述簽約時,即聘任有蔡龍海擔任武田公司之專任技師,後續亦由武田麗神公司繼續聘任等語,然而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係於110年12月2日方發給執業機構為武田麗神公司之會員證明書予技師蔡海龍,而蔡海龍受聘為武田麗神公司專任工程人員之受聘契約書係於111年7月29日簽訂,分別有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會員證明書(偵10018卷第69頁)及專任工程人員受聘契約書(他卷第23至30頁)可佐,上開日期均在被告與聲請人簽訂合作備忘錄之後,是聲請人縱提出受聘契約書,仍不足以證明被告於簽約時已經知悉上情。尤其被告於通訊軟體中向聲請人表示「孫總,介紹人、大大小小都找不到你,你逃避才是惡意,連申請時程都無法說明,是何居心?昨日善意問你何時可以取得登記證,你有回嗎?請要有同理心。整個施工團隊已經十萬火急,找不到人請問團隊怎麼運作。」、「你要能夠出面說明以及商討解決方式,這樣才是有誠意的作法。我們有付錢,你對客戶要有基本的責任,這是基本道理。」催促聲請人儘速取得營業登記證,對此,聲請人竟未提出技師會員證明書及專任工程人員受聘契約書向被告說明,或提出早已告知上情之辯駁,反係回應「現在你的急我是知道,但因機關的大問題,沒有解決難道要擺著,我在用心解決,您在急」、「這樣沒有體諒別人,一天的時間就要告,好像您當律師。反觀若我一直以要告您,您的感覺如何,您沒有錯的話。」等語,益徵被告認聲請人於簽約時隱匿公司履約能力之重要資訊,涉有詐欺等行為而提告,並於偵查中具結作證,其主觀上並無誣告及偽證故意甚明。

㈤是被告於111年2月17日至高雄市警察局苓雅分局,提告聲請

人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公司實際並無承攬工程之資格,於收受33萬7500元之訂金後,未能配合提供相關資料以供住宅工程案申請,涉有詐欺罪嫌等語,並非全然無據,其所為核與誣告罪之要件有所不合。且依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顯示,聲請人於110年11月9日收受被告所支付之訂金後,雖曾於對話中回應以「您有付錢,可以暫時先還你,等我們都變更好了再收錢。也可以。」但就被告於111年1月14日、16日詢問何時可以還款,暨被告第三次要求聲請人還款等留言均未有讀取紀錄,顯見迄於111年1月14日之前聲請人均未能提供相關營業登記證等,且未曾退還訂金款項。則被告於111年7月29日A案件偵訊時,供前具結,而證稱:經由友人結識告訴人,後支付訂金後,聲請人並未提供營業登記證、主任技師相關文件等,導致原本約定合作之工程因此停擺等語,亦難認有何與事實不符而為虛偽陳述之情形。

六、至聲請人認雲林地檢署檢察官莊珂惠於偵辦聲請人對被告提出誣告及偽證告訴之案件,未予迴避,與法有違云云。按刑事訴訟法為確定國家具體刑罰權之程序法,以發現實體真實,俾刑罰權得以正確行使為目的,為求裁判之允當,因有特殊原因足致推事執行職務有難期公平之虞時,特設迴避之規定。其第17條第8款所定:推事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乃因推事已在下級審法院參與裁判,在上級審法院再行參與同一案件之裁判,當事人難免疑其具有成見,而影響審級之利益。從而該款所稱推事曾參與前審之裁判,係指同一推事,就同一案件,曾參與下級審之裁判而言(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78號解釋意旨參照)。臺南高分檢以上開解釋之意旨認本案係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刑法誣告罪嫌,而聲請人上開指訴,係以被告先前對聲請人提出刑事詐欺告訴,致聲請人經雲林地檢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494、3901號、111年度偵字第2925、3454、3934、4569號提起公訴(下稱前案),是以,本案之被告係孫培鈞,案由係誣告;聲請意旨所指前案之被告為聲請人黃世直,案由係詐欺罪嫌,故本案與前案並非刑事訴訟法上之同一案件,從而兩案均由同一檢察官偵辦,並未違反刑事訴訟法關於迴避規定之認定,經核並無違誤。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現有積極證據資料所示,尚難認定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之誣告、偽證犯行,且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未於誣告、偽證案件中迴避,於法並無違誤。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誣告、偽證罪嫌,難認已達合理可疑之程度,原偵查、再議機關依調查所得結果,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其認事用法均屬妥適且無濫權之處,聲請人猶執前詞,逕認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為違法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郭玉聲

法 官 陳靚蓉不得抗告。

裁判日期:2025-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