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12號聲 請 人即告 訴 人 林拳新 地址詳卷代 理 人 張育瑋律師被 告 張建杉 年籍、地址詳卷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民國114年6月9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04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113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定相當期間,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並將正本送達於聲請人、檢察官及被告,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即告訴人林拳新(下稱聲請人)以被告張建杉涉犯過失致死罪嫌,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應為不起訴之處分(113年度偵字第11130號),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檢察長認原不起訴處分,並無不當,而駁回再議(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044號)。嗣聲請人於民國114年6月12日在新北市板橋區之住所收受該處分書後,於114年6月20日委任張育瑋律師為代理人,提出附理由之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是聲請人本件聲請合於法定程式,先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依臺南高分檢處分書所載,本案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研判造成被害人林漢儒死亡之原因為駕駛自小客車自撞,造成頭、胸、腹部鈍傷導致骨折及內臟破裂大出血死亡。惟推諸常理,被害人於自撞內側護欄後,第一時間安全氣囊應會爆開以保護駕駛,而安全氣囊通常係造成駕駛人臉、頸部及上胸部紅腫、擦傷及瘀傷,不至於使駕駛人之內臟挫裂傷或是心臟破裂,故當被害人自撞後,其僅受擦挫傷而昏迷尚未死亡,本件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之推論容有疑慮,且聲請人前已具狀聲請檢察官函請臺灣大學法醫學研究所進行鑑定,未獲置理。又細究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編號28、36之照片,可見該輛銀色轎車(即被害人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之駕駛座車門側嚴重凹陷,復參諸同表編號
41、42之照片,亦可觀察到該輛黑色廂型車(即被告所駕駛之廂型車,下稱乙車)之車頭嚴重毀損,故可推論甲車自撞後,翻覆橫停於內側車道上,且其駕駛側係面向後方來車,而後方之被告駕駛乙車之車頭以高速迎面撞上被害人之甲車駕駛座車門側,此時昏迷之被害人因被告迎面撞擊而骨折及內臟挫裂傷,進而產生死亡之結果,是臺南高分檢處分書就被害人死亡原因及時間之認定,容有誤會。綜上,被害人於自撞後陷入昏迷,而被告未開啟遠光燈並注意車前狀況,以高速撞擊被害人之甲車駕駛側,導致被害人骨折及內臟裂傷而死亡。臺南高分檢處分書未審酌上情,逕認被告於本案事故無過失,應有誤會,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二、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是如案件仍須再行蒐證偵查,因准許提起自訴審查制度未如再議制度定有得續行偵查之規定,法院既不得發回檢察機關續查,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
三、按刑法上過失犯之成立,以結果之發生與行為人違反注意義務間,具有因果關係為必要。關於注意義務之違反,必須以行為人對於危險結果之發生具有客觀預見可能性為前提,此客觀預見可能性,乃指謹慎理性之人按其情節有預見危險結果發生之可能而言。至於有無因果關係之判斷,應明確區分結果原因與結果歸責之概念,藉以使因果關係之認定與歸責之判斷更為精確。在結果發生是否可客觀歸責於行為人之判斷上,於過失犯領域尤側重「規範保護目的」、「結果迴避可能性」及「被害人自我負責原則」之審查。所謂「結果迴避可能性」(或稱「義務違反關聯性」)之審查,乃在判斷行為人違反注意義務,是否具體實現法所不容許之風險,倘若即使合乎注意義務,結果仍無法避免,則應認不應歸責於行為人,其違反注意義務與結果發生之間即不具有因果關係。
四、本院調取並核閱雲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130號偵查卷暨該等偵查卷內所附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後,認原不起訴處分與駁回再議處分就認定被告過失致死罪嫌之犯罪嫌疑不足之各項論點均有依據,未見有與卷證資料相違,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且與本院就被告是否涉嫌過失致死罪嫌之認定亦相同,並另就聲請人聲請准予自訴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㈠依卷內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勘察相關影像資料
報告,顯示案發當日之22時34分11秒至21秒間,被害人駕駛甲車原行駛在國道3號中線車道偏右,行駛過程中已明顯向右偏移過中線及外側車道線,而後疑因發現向右偏移後,疑急向左轉方向盤及踩煞車,甲車開始失控,甲車先稍微左偏,再立即向右稍偏,最後再往左偏向內側護欄方向偏移,隨後撞擊內側護欄,甲車先翻轉半圈橫停於內側車道(四輪朝上、車頭向內側護欄、車尾向中線車道),車體再轉向(改為車頭向中線車道、車尾向內側護欄)。是可見被害人駕駛甲車失控自撞護欄之速度不慢,且撞擊力道非輕,造成甲車當場翻覆,此事故過程嚴重,實有造成被害人當場死亡之可能。
㈡又本案被害人死亡後,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就其死因進行解
剖鑑定,經研判『⒈被害人之死因為駕駛自小客車自撞,造成頭、胸、腹部鈍傷導致骨折及內臟破裂大出血死亡。死亡方式歸類於「意外」。⒉被害人身上存有多處鈍傷合併骨折及內臟挫傷。其中以胸腹部之鈍傷最為明顯,並可造成立即死亡。依傷害型態研判,傷害均為單次撞擊造成。據上述研判;造成死者死亡之原因為駕駛自小客車自撞,造成頭、胸、腹部鈍傷導致骨折及內臟破裂大出血死亡。死因起於車禍受傷,死亡方式歸類於「意外」』,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醫鑑字第1131102996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1份存卷可佐。觀諸該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之認定,係鑑定人本於其專業,結合醫療證據、外傷病理證據、解剖觀察結果等綜合判斷之,過程並無瑕疵,且此情亦與前開被害人駕駛甲車失控自撞護欄,事故過程嚴重,可能造成被害人當場死亡之情形相符,是此鑑定結果應可採認。從而,本案被害人於駕駛甲車自撞護欄時已死亡乙情,堪以認定。
㈢聲請人雖指被害人於自撞護欄後,應會受安全氣囊保護,應
僅受擦挫傷而昏迷,尚未死亡等語。然安全氣囊雖可於車禍發生時,保護車內人士,然其之保護作用亦有侷限性,並非謂車內有安全氣囊,車內人士即不可能於車禍發生時死亡。且依前開被害人自撞護欄之過程,其車輛當場翻覆,且翻覆後車體亦有再轉向之情形,可見事故當下撞擊力道之大,難認此自撞過程僅會造成被害人受有擦挫傷。再者,此情亦與前開本院認定被害人死亡之時點不符。是難依聲請人所指,即認被害人於自撞後,僅會受有擦挫傷而昏迷,並未死亡。至聲請人雖表示前已具狀聲請檢察官函請臺灣大學法醫學研究所就被害人心臟破裂之起因進行鑑定,然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並未為之等語,然檢察官於偵辦案件時,若認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時,本即可不再進行調查,難認檢察官未再送鑑定有何不法之處。
㈣另聲請人指稱係被告駕駛乙車之車頭以高速撞上被害人之甲
車駕駛座車門側,導致被害人骨折及內臟挫裂傷,進而死亡等語。然被害人係於駕駛甲車自撞護欄時即已死亡,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是被告於被害人死亡後,駕駛乙車再撞擊甲車,導致甲車嚴重受損,被告之駕駛行為亦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不具有因果關係,難謂被告就被害人死亡具有過失。
㈤從而,本案被害人於駕駛甲車自撞護欄時,被害人已因頭、
胸、腹部鈍傷,導致骨折及內臟破裂大出血死亡,後續被告始駕駛乙車撞擊甲車,難認被告駕車撞擊甲車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具有因果關係,依上開說明,難認被告應負過失致死之罪責。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不起訴處分及再議處分依卷內事證認被告所涉過失致死罪嫌,犯罪嫌疑不足,所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從而,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廖宏偉
法 官 黃郁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5項後段規定,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明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