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13號聲 請 人 劉海堂代 理 人 李文潔律師被 告 桑翊嘉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17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4年度偵字第48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劉海堂(下稱聲請人)以被告桑翊嘉涉犯詐欺、業務侵占等罪嫌,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4年4月21日以114年度偵字第480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對原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4年6月12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170號處分書(下稱駁回再議處分書),認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並於114年6月17日送達駁回再議處分書予聲請人,聲請人於同年月26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委任狀及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程序上核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人之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聲請人自112年9月26日起,共同合作出售影音帳號及密碼以賺取價差,渠等合作模式係由被告負責向國外網站購入NETFLIX、SPOTIFY影音帳號及密碼,再透過聲請人以其所申設之蝦皮購物網站帳號「zxc00000000」之賣場進行販售,雙方並約定每月總營業額扣除購買影音帳號成本、廣告成本、繳稅金額及員工薪水後進行分帳,由聲請人分得6成利潤,被告分得4成利潤。詎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業務侵占之犯意,隱瞞實際購入影音帳號價格,以低報高,向聲請人佯稱購買影音帳號之成本,高於實際購買價格約新臺幣(下同)40元,以此方式賺取每筆影音帳號40元之價差,共計詐取及侵占如附表所示金額。嗣於113年5月間,因蝦皮網站禁止影音帳號買賣,遂發生客戶購買影音帳號後無法使用而要求退費問題,聲請人聯繫被告共同商議賠償客戶過程中,懷疑並詢問被告是否高報帳號購買成本,經被告坦承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等罪嫌。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聲請人係合夥關係,並非上下游關係,原不起訴處分以被告為上游賣家、聲請人為下游賣家,認為被告從中賺取差價合理云云,顯有錯誤,而被告於113年8月2日在聲請人住處已有坦承額外訛詐聲請人將近35萬元之款項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
占等罪,均須行為人主觀上具備不法所有之意圖,始能成罪。以本案而言,無論聲請人與被告就經營販售影音帳號之內部法律關係為何,仍應辨明被告在主觀上是否具備不法所有之意圖,方有追究被告所為是否成立詐欺或業務侵占犯行之餘地。
㈡依被告與聲請人之對話紀錄可知,渠等間就販賣影音帳號分
潤之方式以及成數屢有變動,甚至被告也曾對聲請人表明「讓我凹20」,或主動告知聲請人「我有抽的就是420-395」等情,甚且聲請人與被告當初在洽談合作事宜時,聲請人亦曾對被告表示「媽的其實我不方便多說什麼 今天你說你要8
我2 我也不能說什麼 畢竟你也算是貴人 我也不想當垃圾人過河拆橋」,顯見雙方對於成本以及分潤之計算,確實曾有協議之空間,就本件購買影音帳號計算淨利所據之成本,並未明示約定應以被告購買帳戶之實際價格為被告一方成本之計算基礎。以上開被告與聲請人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判斷,被告辯稱是依雙方協議之成本來計算淨利及分潤等情,並非無稽。
㈢依被告於警詢、偵訊中所自述,其確實對聲請人隱瞞實際買
價。但以被告與聲請人前揭協議成本計算淨利之合作模式,雙方就成本之計算既然存在協議,被告所提供成本的單價也是經聲請人所確認,甚至被告於其購買帳號價格下降時,亦曾主動傳訊告知聲請人「獨享有降價 降45元」等情。倘被告真有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其實完全無須告知聲請人關於帳號降價之情況。本院認為,被告於協議時未告知實際成本,實屬一般商業交易磋商時之常態,本件能否遽認被告隱瞞實際買價之行為,即認其對聲請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仍容有合理懷疑存在。再者,由聲請人前揭「今天你說你要8 我
2 我也不能說什麼」之訊息內容判斷,倘被告以實際買價計算其成本,被告極有可能會要求更高之分潤成數,而聲請人實際上也無從拒絕。故聲請人是否真會因被告計算成本之方式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亦非無疑。本院認依現存證據,難認聲請人所指稱之犯嫌已達起訴門檻。本案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關於本案不應起訴之結論並無違誤,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吳孟宇法 官 劉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雅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