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27號聲 請 人 李○○代 理 人 莊惟堯律師被 告 歐○○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35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4年度偵字第2906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李○○(下稱聲請人)以被告歐○○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同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等罪嫌,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4年10月30日以114年度偵字第2906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對原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4年11月25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358號處分書(下稱駁回再議處分書),認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並於114年12月2日送達駁回再議處分書予聲請人,聲請人於同年月10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委任狀及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程序上核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人之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證人林○○係夫妻關係;聲請人與證人林○○係同學關係。被告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分別於112年12月8日某時許、12月11日某時許,書寫「破壞別人家庭的小三」、「是不正經的女人」、「只會在黑夜中磨磨蹭蹭偷情見不得光」、「簡直不倫不類」之內容於明信片上,寄送至聲請人住處;另被告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113年9月11日16時許,在雲林縣斗南鎮成功路雲82線3.1公里處路邊之樹叢上,懸掛印有「斗六李素禎勿到果園及溫室約會已婚老男人」等文字之布條,而足以貶損聲請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同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等罪嫌。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範圍僅針對113年9月11日懸掛布條之行為,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貼布條行為,侵害聲請人隱私權及名譽權,主觀上有侵害聲請人權利之真實惡意。又被告懸掛布條之地點,並非自己土地或果園,而係在道路旁,用意就是在使大眾知悉聲請人之隱私,並非保護利益之行為,不符刑法第311條第1款之不罰規定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理
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之修正理由一暨同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若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
㈡經查,被告本案懸掛布條之處,為雲林縣斗南鎮成功路路邊
,四周為樹叢及農田,並非聲請人住處,也非與聲請人有關連之地點,而布條之內容,並未具體指摘聲請人有何與已婚之人交往約會之事實細節,聲請人既非公眾人物,其姓名與他人相較也無特別之處。本院認為,以此客觀情狀判斷,一般人乍看該布條,實無從據以特定布條所指述之人即為聲請人本人。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誹謗罪,客觀上必須所指摘之事足以毀損他人名譽,始足當之。然本案布條內容既然無法特定所指述之對象即為聲請人,則該布條內容是否已達足以毀損聲請人名譽之程度,即屬有疑,未合於誹謗罪之客觀構成要件。
㈢再者,布條之內容係以「勿到」為表述,並未正面指摘有何
人在果園及溫室約會。即便聲請人眼見布條之內容,認為有遭到針對而感覺名譽感情受害,但聲請人確實曾於112年11月21日20時10分許,至被告田裡與被告之配偶見面,此有被告於偵查中庭呈之監視錄影畫面(他卷第65頁)可稽,聲請人偵訊中對上開客觀事實亦不否認(他卷第79頁)。依被告所述,該布條是懸掛在聲請人去田裡前要去停車的地方(他卷第55頁),並提出聲請人停放機車之照片為佐(他卷第63頁),聲請人亦表示這確實係機車停在果園的附近照片(他卷第79頁)。故被告主張懸掛布條之動機僅係為阻止聲請人再與其配偶去田裡見面等情,本院認為並非毫無可能。從而,被告主觀上是否確實有誹謗之故意,亦容有合理懷疑存在。
㈣綜上所述,被告本案懸掛布條之行為,依現存證據,難認聲
請人所指稱之犯嫌已達「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起訴門檻。本案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關於本案不應起訴之結論並無違誤,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吳孟宇法 官 劉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雅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