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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聲自字第 2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28號自 訴 人即 告訴人 陳進聰 年籍詳卷代 理 人 陳傑鴻律師被 告 許進福 年籍詳卷

謝水桃 年籍詳卷莊玉桃 年籍詳卷蔡榮騰 年籍詳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民國114年11月25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34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9019、9020、9021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案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陳○○以被告許○○、謝○○、莊○○、蔡○○均涉嫌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犯行提出告訴,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4年度偵字第9019、9020、902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34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並於民國114年12月2日寄存送達該處分書,有臺南高分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聲議卷93頁)。本件聲請人委任律師於114年12月11日向本院聲請准予提起自訴,有其刑事委任狀及蓋有本院收文日期戳章之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是聲請人上揭聲請並未逾越法定期間,程序上係屬適法,先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係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之審查,應以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而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同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而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從而,法院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之。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證據資料(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53年度台上字第656號、29年度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唯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

⒈就被告許○○、謝○○及蔡○○被告訴113年10月17日共同毀損雲林

縣○○鄉○○段地號000號、○○段地號000號上(下分稱甲、乙地)農作物部分:

被告許○○、謝○○及蔡○○否認犯行,而聲請人無法提出甲、乙地之合法使用權源,警詢中亦稱無任何人證、物證及監視器畫面可供調查,是聲請人是否確於甲、乙地合法種植農作物而受有損害,即屬有疑。⒉就被告許○○、謝○○及蔡○○被告訴114年2月23日共同毀損乙地農作物部分:

被告許○○、謝○○及蔡○○均否認犯行,且被告許○○表示乙地非聲請人所有,聲請人無從提供乙地之合法使用權源,亦未能提出有購買橘子等植栽之資料,更無從證明乙地有種植橘子等植栽之證據,自難僅以聲請人之指述,率對被告許○○、謝○○及蔡○○以毀損罪相繩。

⒊就被告許○○、謝○○及莊○○被告訴113年11月22日共同毀損雲林

縣○○鄉○○段地號000號土地(下分稱丙地)上水井:聲請人雖提出雲林縣政府107年1月18日府水管二字第1070004424號函(下稱本案函文,不起訴處分書誤載為雲林縣政府107年1月18日府水營字第1070004424號水函)說明其為丙地上水井之所有人,然觀以本案函文內容僅係說明同意變更聲請人為「水井列案申請人」並非說明聲請人即為水井所有人,又丙地及其他土地上水井係被告許○○及聲請人之父親陳○所開鑿、申報非為聲請人所有等情,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1088號不起訴處分書說明,並經本院114年度聲自字第9號裁定駁回自訴之聲請而確定,是聲請人主張為丙地上水井所有人,實有疑竇。又聲請人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許○○、謝○○及莊○○有毀損丙地上水井之行為。

⒋綜合上開說明,本案查無被告許○○、謝○○、蔡○○、莊○○有前

述毀損甲、乙地上農作物或丙地上水井之實據,應認被告4人之犯罪嫌疑,均有不足。

㈡聲請人對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所為前開不起訴之處分不服提起

再議後,臺南高分檢檢察長維持原檢察官前開認定,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其理由略以:本案聲請人就被告等人所涉毀損犯行均稱現場無監視器畫面或人證,僅提出現場照片為證,然該現場照片未能辨識何物遭毀損,亦未攝得被告等人確有於現場實施毀損行為,於再議聲請時提出之事證,亦僅有本案水井土地現況照片與本案相關,然該照片仍無從證明被告等人毀損犯行,是本案除聲請人之單方指述外,似乏其他事證足以佐證,難僅單以聲請人單方面指述遽認被告等人入罪。

㈢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相關偵查卷宗核閱後,認聲請人於偵查

中所提出之證據及主張,已經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處分仔細審酌,並就聲請人之指訴與其他相關證據如何取捨、勾稽已詳述明確,所為之判斷,核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茲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⒈觀以聲請人於警詢中自述:我所使用之甲地上種植之花生,

遭隔壁土地焚燒所產生的焚風破壞、一條田溝燒焦,但現場沒有留有犯罪工具或跡證,也沒有監視器供警方調閱,因為我與被告許○○、謝○○及莊○○有遺產糾紛,所以我覺得是他們做的;我於114年2月23日發現被告蔡○○使用耕耘機故意毀損我的桃子、橘子、龍眼,是被告許○○、謝○○所指使,乙地不在我名下,但我家歷代均在此耕種,桃子、橘子、龍眼是我在114年2月15日親手種植的,但我無法提供購買證明,也忘記購買的地址,我只種了8天,不確定發芽之程度,我沒有安裝監視器畫面,當時也沒有人在現場;我於113年11月22日發現雲林縣○○鄉○○段地號000號前水井遭人毁損,因為之前被告許○○、謝○○及莊○○有毀損我其他水井,所以確定這次是被告許○○、謝○○及莊○○所為,我沒有明確證據證明是被告許○○、謝○○及莊○○所為,該水井是設立在水利地,依本案函文該水井之所有權人是我,該水井出水口遭鋸斷、泥土填滿,無法出水使用等語。被告許○○則於警詢中供稱:丙地為我所有,其上之水井亦為我所有,我才向縣政府申請新水井,我有詢問縣府水利局,本案函文僅係註登,所有權仍為我所有等語。

⒉是觀以聲請人於警詢中已自述甲、乙地現場並無留任何事證

抑或現場有何事證可供員警調查採證,員警並有前往甲、乙土地拍攝照片之情形,而依卷內甲、乙土地現場照片,僅可見甲地隔壁之田地留有燃燒剩餘之雜草堆,無從辨識甲地有聲請人所指花生之農作物遭燃燒破壞之情形,而乙地亦係一片平整,並無任何栽種農作物之跡象,是依本案甲、乙地現場照片無從證明甲、乙地有農作物遭毀損之情形,顯與聲請人指述之內容不符,而聲請人亦未能提出任何購買或其確有種植桃子、橘子、龍眼等作物之證明,抑或提供線索供警員追查確認,是聲請人是否確有農作物遭毀損之情形即無從認定。又丙地上之水井亦經被告許○○主張為其所有,而聲請人與被告許○○間又素有財產上糾紛,是該水井是否為聲請人所有或管領,檢察官亦充分說明單以聲請人所提出之本案函文,尚無足認定聲請人為該水井之所有權人,聲請人是否為合法之告訴權人即屬有疑,且被告許○○是否係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而移除該水井亦難認定。又參以聲請人已於警詢中說明甲、乙地現場無監視器畫面可供調閱,員警並有實地至

甲、乙、丙地現場勘查蒐證之情形,是聲請人「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述檢察官未就不利被告事項詳加調查乙節,顯屬無據。而聲請人認定被告許○○、謝○○、蔡○○、莊○○涉有其所指述之毀損案件,均係基於其與被告許○○、謝○○素有之糾紛所為之臆測,並無其他事證足以補強其所指述內容,聲請人就被告4人所涉毀損案件,僅係就駁回再議處分依憑卷內事證所為論斷,再為爭執,經核均僅就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已詳細說明之事項,堅持所執之事實,而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偵查卷宗內現有證據資料所示,尚難認定被告4人有何聲請人所指之毀損犯行,聲請人指訴被告4人涉犯毀損罪嫌,難認已達合理可疑之程度,原偵查、再議機關依調查所得結果,認定被告4人犯罪嫌疑不足,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其認事用法均屬妥適且無濫權之處,聲請人猶執前詞,逕認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為違法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蔡宗儒法 官 柯欣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馬嘉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裁判日期:2026-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