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聲自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2號聲 請 人 陳梨華代 理 人 許哲維律師被 告 陳四川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17號駁回再議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431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又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告訴人告訴被告涉犯傷害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0431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高檢臺南分署)檢察長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於114年1月20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1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該處分書於同年1月23日送達聲請人本人收受,聲請人於10日內(另加計在途期間2日)之同年2月3日委任律師提出聲請准許自訴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上揭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送達證書、本院卷附收文日期為114年2月3日之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是其聲請程序合法,先予敘明。

二、告訴及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

㈠告訴及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意旨略以:被告與聲請人

即告訴人係遠親及鄰居關係,雙方素有爭執,被告於113年8月5日19時30分許,在雲林縣○○鄉○○村○○000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金爐毆打聲請人,致聲請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暈嘔吐等腦震盪症狀、雙側眼眶及鼻部、顏面瘀青、前額10公分開放性傷口、頸部勒傷、胸部挫傷、左手1公分開放性傷口、左手肘及左膝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㈡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詳見聲請人提出之「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

⑴檢察官僅傳訊1名證人即被告之母林鳳醜,惟證人於案發時

並未在場,且證人曾對聲請人恐嚇及違反保護令犯行經法院判決確定,故證人證詞可信性存疑。⑵檢察官未勘驗金爐,有偵查不備之違誤。

⑶聲請人所拍攝之影片中,聲請人質問被告「你給我打(台

語)」,被告未否認,並回「去死(台語)」,可知被告確有毆打聲請人之情,原不起訴處分並未審酌該影片內容,僅因無監視影像佐證,逕認被告未毆打聲請人,有調查不備之違誤。

⑷不起訴處分書以聲請人對於被告傷害犯行前,是否曾與被

告發生爭執之說法不一等情,認聲請人指述有所矛盾,但聲請人於警詢中所稱係指事發之長期原因,非指當日有生爭執,實則聲請人與被告於當日並無爭吵,聲請人係遭被告突然毆打。

三、按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前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嗣於修法後,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二略以:「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而未於條文內明確規定,然觀之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及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而非僅「合理可疑」,即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故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准許提起自訴,亦應與檢察官應否起訴一致,而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且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審查標準。

四、次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修正後改為同條第4項),其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嗣於修法後,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已如上述,是調查證據之範圍,自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即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同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致與本次修法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而違背刑事訴訟制度之控訴原則。

五、雲林地檢署、高檢臺南分署處分意旨略以:㈠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訊據被告堅決否認

有何上開犯行,其辯稱伊不知情,警察來敲門,伊才知此事。經查,聲請人於警詢中指稱:我於113年8月5日19時30分許,在我住家前屋簷下遭被告家暴,因我們兩家對於我們住家前面空地能否停車,產生紛爭,被告就拿金爐丟我,打到我的頭,還有掐我喉嚨不讓我呼吸,之後我請我家神明來幫忙,被告才鬆手等語;其復於偵訊中指稱:被告打我之前,沒有吵架或說話等語,則依聲請人指訴情節,被告毆打聲請人之前,雙方有無產生爭執已有不一。次查,聲請人於偵訊中證稱:「(問:被告說你家有監視器,當天的監視器為何沒有拍到?)沒開,就是沒開他才打,(問:監視器誰關的?)我關的,我不一定,人不在我才開。」等語,可知聲請人住處有安裝監視器,惟案發當時並未運作,故無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資佐證,被告是否確有毆打聲請人,並非無疑。再查,聲請人雖提出診斷證明書證明受有傷勢,惟此僅能證明聲請人於當日受有傷害,未能證明係何人所造成,證人即被告之母林鳳醜於偵訊中證稱:被告下班後煮飯給我吃,然後去洗澡,都在我家看電視,然後警察跟被告講這件事,但被告都在家等語,亦難認聲請人之傷勢係被告所造成。另聲請人雖提出錄音檔欲證明被告之兄長曾表示聲請人受傷係現世報一節,惟此與被告是否毆打聲請人無涉,而被告與聲請人長久以來為了何人可以居住該處存有紛爭,並多有訟爭,且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仍需有其他證據佐證,以增強其證明力,惟本案除聲請人單一指訴外,尚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曾毆打或持金爐丟擲聲請人,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則,尚難將被告以上開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何犯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判決意旨及說明,應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

㈡高檢臺南分署駁回再議處分意旨略以: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

傷害犯行,經原檢察官調查結果,認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業經原檢察官調查明確,並於不起訴處分書中詳敘理由,此外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確有傷害犯行,聲請人上開所指要屬個人臆測之詞,尚難遽予採信。又聲請人再議所陳關於證人林鳳醜為被告之母親,出於親情,不無袒護被告之可能部分,惟證人林鳳醜既已依法具結作證,自有法律上之效力,且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證人林鳳醜之證詞有不實在,聲請人認為證人林鳳醜之證詞有袒護被告之情事,應為其個人之認知,似有誤會。至聲請人其餘再議所陳,要不脫原處分論述之範疇,或與被告是否構成傷害無涉,自未能逕憑遽論被告以傷害罪責。是聲請人再議猶稱被告涉嫌傷害,其聲請難認為有理由。本件原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經核並無不合,再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尚不足採。

六、本院經調閱偵查案卷及審酌全案卷證後,認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之事實認定、證據取捨及理由說明,係檢察官依全案卷證資料,詳為論斷後所為認定,核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無相悖之處,尚難認有何不當。茲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所執理由,補充敘述如下:

㈠聲請人質疑證人林鳳醜之證詞可信性存疑部分,業經高檢臺

南分署駁回再議處分意旨述明證人林鳳醜既已依法具結作證,自有法律上之效力,且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證人林鳳醜之證詞有不實在,聲請人認為證人林鳳醜之證詞有袒護被告之情事,應為其個人之認知,似有誤會等語,核屬妥適。

㈡有關聲請人爭執不起訴處分書以聲請人對於被告傷害犯行前

,是否曾與被告發生爭執之說法不一等情,認聲請人指述有所矛盾部分。查聲請人於警詢中係稱:「因為我們兩個家對我們住家前面的空地能否停車,而產生紛爭,之後他就拿金爐丟我,打到我的頭……」等語,其所述之語句係有前後連貫之因果順序,然其於檢察官訊問中卻稱:「(問:當天陳四川打你之前,你們有吵架或說話?)沒有吵架,沒有說話。」等語,其前後所述不一,自有可疑,縱聲請人事後再為增飾,亦不足以釋疑,即難認原不起訴處分認定有何違誤。

㈢至於聲請意旨認檢察官未勘驗金爐,復未審酌聲請人所拍攝

之影片部分,均核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等規定不符,自無可採。

㈣本件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

犯罪嫌疑」,即達於證據明確且有充分之說服力,而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參以上述,自屬有疑,難認已達起訴門檻之程度。又聲請人所主張另行蒐證偵查或是否調取證據,揆諸前揭說明,即應由檢察官審酌是否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辦理,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仍認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㈤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認

有必要時,得予聲請人、代理人、檢察官、被告或辯護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已提出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並於114年3月26日閱覽偵查卷宗完畢,有其提出之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函及檔案應用簽收單在卷可憑,又本院復已認定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尚無不當,已如前述,自無再予聲請人、代理人、檢察官、被告或辯護人另行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說明。

七、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所為之事實認定、理由說明,尚無明顯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原檢察官及高檢臺南分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於法並無違誤,即不足認定被告前開所涉罪嫌已達起訴門檻之程度,核與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要件不符。故聲請人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不當,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柯欣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哲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裁判日期:2025-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