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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聲自字第 2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20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甲女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均詳卷代 理 人 蔡欣華律師被 告 林雅文 年籍、地址均詳卷

呂斐雯 年籍、地址均詳卷林吉城 年籍、地址均詳卷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66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374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定相當期間,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並將正本送達於聲請人、檢察官及被告,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即告訴人甲女(下稱聲請人)以被告A02、A03、A04(下合稱被告3人)涉犯公然侮辱、誹謗、妨害幼童發育、偽造文書等罪嫌,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應為不起訴之處分(113年度偵字第10374號),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檢察長認原不起訴處分,並無不當,而駁回再議(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662號)。嗣聲請人於民國114年8月22日由其父親代為收受該處分書後,於114年9月1日委任蔡欣華律師為代理人,提出附理由之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是聲請人本件聲請合於法定程式,先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㈠被告A02基於公然侮辱、誹謗、妨害幼童發育之犯意,於112

年11月6日8時47分許起至113年3月8日8時許止,在斗六國中,造謠遭受聲請人之女兒乙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追求及愛慕等不實事項,因而妨害乙女之身心健全或發育。

㈡被告A03基於偽造文書、公然侮辱、誹謗、妨害幼童發育之犯

意,於112年11月6日8時47分許起至113年3月2日8時許止,在斗六國中,傳述乙女追求及愛慕等不實事項,及捏造指稱乙女於外套中夾藏刀械,以及竄改乙女之疫苗接種意願表,因而妨害乙女之身心健全或發育。

㈢被告A04基於公然侮辱、誹謗、妨害幼童發育之犯意,於112

年1月11日8時許起在斗六國中會議室,及於113年3月22日暨113年5月6日8時許起,在斗六國中校長室,論斷、揣測乙女對於被告A02有偶像崇拜,並捏造乙女有戀母情結、移情等不實事項,因而妨害乙女之身心健全或發育。

二、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是如案件仍須再行蒐證偵查,因准許提起自訴審查制度未如再議制度定有得續行偵查之規定,法院既不得發回檢察機關續查,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

三、本院調取並核閱雲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0374號偵查卷暨該等偵查卷內所附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後,認原不起訴處分與駁回再議處分就被告3人涉嫌公然侮辱、誹謗、妨害幼童發育、偽造文書等罪嫌部分之各項論點均有依據,未見有與卷證資料相違,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且與本院就被告3人是否涉嫌公然侮辱、誹謗、妨害幼童發育、偽造文書等罪嫌之認定亦相同,並另就聲請人聲請准予自訴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㈠按告訴人之指訴,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

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所謂補強證據,雖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仍須得以佐證該陳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其陳述事實之真實性,以此項證據與告訴人之陳述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方得以之與告訴人之指訴,相互印證,併採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5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告訴人指訴被告犯罪,必須有相當之補強證據加以佐證,方可作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㈡查聲請意旨指稱:被告3人有論斷、揣測乙女對於被告A02有

偶像崇拜,並捏造乙女有戀母情結、移情之言論,被告A03並捏造指稱乙女於外套中夾藏刀械等語。惟被告3人均否認有何公然侮辱、誹謗、妨害幼童發育之行為。且證人即斗六國中教務主任陳俊昇、證人即社工莊泳烽、證人即斗六國中生教組長劉威君均證稱:我沒有聽過被告A03說乙女冬天的外套裡面會藏刀械等類似的言論等語(見偵卷第362至379頁),故依卷內證據,除聲請人之單一指述外,別無其他相當之補強證據,難認被告3人確有聲請人所指稱之犯行。

㈢按刑法第286條第1項規定「對於未滿十八歲之人,施以凌虐

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罪,第3項為「犯第一項之罪」之結果加重犯。依刑法第10條第7項規定「稱凌虐者,謂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人道之方法,對他人施以凌辱虐待行為」之立法定義,則舉凡倘行為人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或以強暴、脅迫以外,其他違反人道之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不論採肢體或語言等方式、次數、頻率,不計時間之長短或持續,對他人施加身體或精神上之凌辱虐待行為,造成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苦痛之程度,即屬凌虐行為(立法說明三參照)。故從行為的態樣言,可能為施加各種有形物理力之作為,例如徒手或以器物毆打、鞭笞成傷、刺青、電擊、綑綁、以香煙燒燙身體、將指甲拔去等是;亦可能為以言語或動作告知惡害使人心生畏懼而屈從之作為,例如告知不口舔穢物或將嘔吐物吃下,即予嚴打;亦可能為以其他違反人道之方法施以凌辱虐待,積極行為如強迫脫衣裸體站在戶外罰站,消極行為如食不使飽、衣不使暖、夜不使眠、傷不使療、病不使醫等是。另從行為的頻率觀之,可能為帶給他人長期持續或重複出現的身體上或精神上苦痛的結果,例如將兒童(須對痛苦或畏懼有能力感受)長期拘禁在黑暗的地下室,或多次製造死亡恐懼;亦可能為不論時間長短或持續與否,但從行為人對他人施以的傷害身體方式與蔑視他人苦痛的態度一併判斷結果,依一般社會通念認係粗暴不仁者,亦屬凌虐行為,例如多次拋擲兒童撞牆、拔頭髮、攻擊生殖器官或肛門等。又所謂「他法」則指除凌虐以外,其他一切足以妨害未滿18歲之人身心健全或發育之行為,例如施打使人性早熟之賀爾蒙、餵食毒品或注射毒品,或以言詞持續長期鄙視,使其蒙受委屈侮辱,或以刻意疏離、施加壓力等方式而為折磨,均屬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7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查乙女於112年至113年有數次貼近、在外等待、提出紙條、

訊息等方式,聯絡、接近、觸碰被告A02之行為,而斗六國中於113年1月11日進行個案研討會處理乙女之上開行為等情,有乙女所寫紙條、乙女傳送給被告A02之訊息、辦公室照片、斗六國中112年度個案研討會會議紀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9至73頁、第191至199頁),核與證人即斗六國中教務主任陳俊昇、證人即社工莊泳烽、證人即斗六國中生教組長劉威君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被告A04雖於113年1月11日之個案研討會會議曾向聲請人表示:乙女可能是對媽媽的愛轉移到老師等語;被告A03供稱:我曾於112年11月8日跟聲請人在學校討論,當時我是告訴聲請人,乙女應該是將對於母愛的投射在被告A02身上,並沒有造謠說是追求、愛慕老師等語(見偵卷第25頁)。依上開個案研討會之目的係為處理乙女對於被告A02上開接觸、聯絡行為所開設之會議,且觀諸上開研討會之會議紀錄,以及被告A03與聲請人在學校面談之原因、目的,可認被告A03、A04上開言論,係為表達其所見聞之事實,使聲請人得以了解乙女行為之情節與可能發生之原因,進而共同找出解決方案所為之推論,難認被告3人有何公然侮辱、誹謗、妨害幼童發育、偽造文書之犯意。又研討會在場人員亦均為學校之老師及聲請人,而無不相關之第三人在場見聞,且乙女並未在場,再觀諸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A03、A04另有其他指摘或傳述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貶損乙女之名譽、凌虐或其他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之言論或行為,依現場會議之目的、在場人員及被告A03、A04前後之表意脈絡,難認上開言論已達誹謗、公然侮辱或其他足以妨害未滿18歲之人身心健全或發育之行為等情事,故尚難僅以聲請人之單一指述即認被告A03、A04之行為成立誹謗、公然侮辱、妨害幼童發育等罪。

㈤另被告A03於疫苗接種名冊上附註「常缺席(改不)」之字詞

,乙女之請假日數等情,有疫苗接種名冊、學生綜合表現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89、91頁),上開疫苗接種名冊係由導師進行填寫,且由老師即被告A03簽名,可認被告A03本屬上開文件之有製作權限之人,而乙女姓名旁邊之註記僅屬被告A03觀察後所為之註記,尚未逾越被告A03之權限範圍,難認被告A03此部分行為成立偽造文書罪。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不起訴處分及再議處分依卷內事證、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認被告3人所涉之公然侮辱、誹謗、妨害幼童發育、偽造文書等罪嫌,罪嫌不足,所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從而,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黃郁姈法 官 廖宏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5項後段規定,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士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裁判日期:2025-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