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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聲自字第 2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21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宜林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玉琴代 理 人 王奕淵律師被 告 江秀滿

汪文行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民國114年8月11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49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807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即聲請人宜林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告訴被告江秀滿、汪文行(下稱被告2人)涉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807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民國114年8月11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49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且駁回再議處分於114年8月21日合法送達聲請人等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於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10日不變期間內(始日不計入,並加計在途期間2日),是聲請人於114年9月1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合於前揭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是否構成詐欺行為,應綜合整理事件流程觀之,被告汪文行自簽訂承攬契約後,假借各種理由向聲請人借款或要求聲請人代墊款項,縱認被告汪文行於締約時並無詐欺之故意,亦非謂其嗣後無另萌生犯意,並以詐術令聲請人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另構成詐欺行為之可能;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已可佐證詐欺構成要件,檢方未斟酌新證據即結案;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輕忽被告自始施用詐術之事證,法律評斷過於簡略,被告2人顯然係在明知並無履約能力之情形下,欺罔聲請人,使聲請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自屬「締約詐欺」,實已該當詐欺取財甚明,爰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四、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五、本院判斷:㈠按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

思而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為財產上處分,受有損害,且加害者所用行為,堪認為詐術者,始足當之。若行為人非自始基於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圖,客觀上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者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至於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其債務或提出給付等情形,如非出於自始無意履行債務之詐欺犯意所致者,尚與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構成要件有間;詐欺罪之規範意旨,固在於禁止行為人於私經濟領域中使用欺罔之手段損人利己,然私經濟行為本有不確定性及交易風險,於私法自治及市場經濟等原則下,欲建立私人間財產上權義關係者,亦應參酌自身主、客觀條件、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可能損益,並評估其間風險等而為決定,除有該當於前開詐欺罪構成要件之具體情事得被證明屬實外,自不能以債務人不履行其債務而致債權人蒙受損失,即遽謂該債務人詐欺,否則詐欺之刑事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1.被告2人與聲請人於109年2月21日簽訂之契約,由嘉禾工程行承攬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05萬8600元之工程,聲請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200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民事判決)中主張嘉禾工程行退場前已完成之工作金額為1098萬4683元,業經系爭民事判決認定嘉禾工程行所完成之工作應計價金額為1270萬3695元,又被告2人經營之嘉禾工程行於110年12月底即未再進場施工等情,為被告2人與聲請人兩造所不爭執(參照系爭民事判決),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2人所經營之嘉禾工程行由被告汪文行與聲請人簽署契約前,曾於108年12月24日向聲請人借款,是聲請人於締約時顯非對於被告2人之資力毫無所悉,且被告2人經營之嘉禾工程行從108年12月24日起陸續向聲請人借款或請求代墊款項,從而施作工程,此有系爭民事判決附表3、附表4、嘉禾工程行開立之發票影本等在卷可稽,顯見聲請人對於被告2人之資力、履約能力已有所知悉。

3.聲請人與嘉禾工程行簽訂契約記載工程承攬金額為1105萬8600元,系爭民事判決認定被告2人所完成之工作應計價金額為1270萬3695元,業如前述,可知被告2人實際施作之工程金額已超過原契約預計之承攬金額,並非簽約後刻意僅施作極小部分隨即拒不履約,自無從認定被告2人於承攬本案工程之際,有何假藉締約而後故不施工詐領工程款之不法所有意圖或施用詐術之舉。又被告汪文行於113年8月28日偵訊中供稱:「不是我不想做,已經不會賺錢,一個禮拜沒有進去,他們叫我進去,說叫我先做,說會預支給我們,我工錢一定要到手,要不然工人就沒了」、「做半年做不起來賠錢」等語(偵5807卷第36、37頁),可知被告汪文行係嗣後評估施工會導致虧損而未繼續履行契約,尚難以此遽認被告2人有何對聲請人施用詐術之舉。

4.綜上,聲請人於締約前及歷次借款及墊付之過程中均知悉被告2人之資力,被告2人既於締約及收受代墊相關款項後有進行工程之施作,縱嘉禾工程行於110年12月底未再進場施工,亦僅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範疇,而非刑事詐欺行為。

六、綜上所述,依卷內現有證據,尚難認被告2人有何聲請人所稱犯行,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所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聲請意旨猶執前詞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已為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指摘,並求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郭玉聲法 官 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余冠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裁判日期:2025-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