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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聲自字第 2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23號聲 請 人 耿煥庭 地址詳卷代 理 人 王泓典律師被 告 林蔚峻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996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977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耿煥庭(下稱聲請人)因被告林蔚峻妨害名譽案件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其偵查後以114年度偵字第6977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南高檢)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而於民國114年10月13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996號駁回再議之聲請(下稱再議駁回處分)。該處分書於同年10月20日寄存於大屯派出所,委任律師於同年10月2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原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南高檢送達證書、刑事自訴狀所蓋本院收狀章、刑事委任狀可憑,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程序上核無不合。

二、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蔚峻與告訴人耿煥庭前為事業合作夥伴關係。詎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加重誹謗及恐嚇危安之犯意,分別以暱稱「林蔚峻」登入臉書社群軟體及以暱稱「$浩克$林蔚峻」登入LINE通軟體「樂團互調群」之多人群組,並於114年如附表所載之時間起,以公開之方式並加註告訴人姓名,陸續張貼如附表所示之文字,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同法第309條公然侮辱及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等罪嫌。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如附件「刑事自訴狀」所載。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核其立法意旨,係維持交付審判舊制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是否提起自訴之選擇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即甚明矣。再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第1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25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蓋自訴案件因未經偵查程序,是以賦予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審查之權,於自訴有第252條所列各款應不起訴之原因、第253條認為以不起訴為適當之得不起訴原因及第254條於應執行刑無重大關係得為不起訴之原因者,得逕依同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以裁定駁回自訴,無須先裁定定期通知自訴人補正(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自上開規定以觀,在我國公訴、自訴2軌併行之基礎上,自訴之起訴審查密度本即高於公訴之起訴審查密度。故法院於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之職責,仍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不因交付審判制度修正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有所差異,否則無異架空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第3項之自訴起訴審查規定。職是,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公訴起訴門檻,而檢察官未行起訴之情形,法院始得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否則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意旨,已敘明認定被告並未構成原告訴意旨所指罪嫌之證據及理由,並經本院調取全案偵查卷宗、再議卷宗核閱後,認本件確實未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之起訴門檻,檢察官之調查證據及採認事實均有所據,並由本院補充如下:

㈠恐嚇部分:

⒈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以使人心生畏怖為目

的,而將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旨通知於被害人,且該通知內容客觀上須行為人以人力而直接或間接得加以支配掌握者,方屬該當。如屬鬼怪神力、福禍吉凶之卜算詛咒等內容,被害人是否確會遭此惡害,要非行為人直接或間接所能支配之事項,縱其內容有使他人產生困惑、嫌惡、不快或稍許不安,乃屬滋擾,均非恐嚇。又行為人所為通知是否足使人心生畏怖,應就通知之內容、方法,以及社會大眾認知之民間習俗、文化背景等情況,綜合予以判斷。依我國民間習俗,冥紙係供往生者在陰間使用之貨幣,為一般人供奉亡者、祭拜往生者之用品,帶有不幸之寓意,除特殊行業外,倘向在世者燃燒、寄送、拋撒冥紙,寓有提供對方赴陰曹地府盤纏或使對方沾染晦氣,即有詛咒死亡、輕蔑用意。若僅單純在他人前撒冥紙,並未有與其他言詞(如宣稱要某人死亡)、動作(如比劃殺人手勢),或與危險物品(如寄送槍、彈、刀械)相結合,而可認有恐嚇之意思表達者外,僅係單純詛咒及情緒發洩之抗議方式,當屬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範圍,究難以刑法恐嚇致生危害安全罪責相繩及次按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惡害通知他人,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者,方足當之,刑法第305條定有明文。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其犯罪構成要件,首須行為人有將惡害之旨通知被害人之主觀犯意及行為,進而使被害人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始足當之,又所謂惡害通知,係指明確而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客觀上一般人皆認足以構成威脅,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倘非具體明確,即難認係惡害通知。又如僅以接受意思表示之一方之主觀感受為準,亦有悖於法律之安定性,從而對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是否使被害人心生畏怖,應依個案具體事實審酌主、客觀情形全盤判斷,不得僅憑被害人自稱心生畏怖,即遽以該罪相繩。

⒉查本件雖有留言「菩薩要我處理的」、「小人不理不行要

斬草」等文字,其中有關菩薩或小人等文字均係傳達係以鬼怪神力、福禍吉凶之卜算詛咒等內容,並非有確實遭此惡害或行為人可以直接、間接支配之事項,另其他有關於「要我處理的」、「斬草」、「我放下了阿 我真的要請他吃飯 為什麼沒有人相信我!」、「我要照你該算的也要算一算...出來混還是要還的...別以為我就這樣算了...欠我的我會一個一個討回來...我現在就要找你...但你會有好日子過」、「我要斬草而已」、「老天要我好好的活著回來 收拾他」、「我忙完 我直接找人 我一定要請他吃飯!」、「現在是看你要先死,還是我先死,我都可以給你這樣子」等文字,確實無具體表現出如何行為或相關惡害通知於聲請人,無從以聲請人自身之主觀聯想感受恐懼而取代刑法恐嚇罪要求之客觀構成要件,再者上開言論係發生於雙方因商業糾紛所生衝突之脈絡中,屬情緒性、誇飾性之言語表達,一般理性之第三人,尚難理解為行為人將實際加害生命、身體之意思具體通知對方。

㈡妨害名譽部分:

⒈按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及第310條所稱「誹謗」之區

別,一般以為,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稱之誹謗,109年度台上字第5012號判決可參。

⒉查本案聲請人所指述相關文字妨害名譽等情,細譯該文字

之內容、上下文均非指涉某種特定事實,均系評價或抽象的文字,自非涉及誹謗之範疇,合先敘明。

⒊按刑法第309條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其文義所及範圍或

適用結果,或因欠缺穩定認定標準而有過度擴張外溢之虞,或可能過度干預個人使用語言習慣及道德修養,或可能處罰及於兼具輿論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有對言論自由過度限制之風險。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該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先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又如被害人係自願表意或參與活動而成為他人評論之對象(例如為尋求網路聲量而表意之自媒體或大眾媒體及其人員,或受邀參與媒體節目、活動者等),致遭受眾人之負面評價,可認係自招風險,而應自行承擔。反之,具言論市場優勢地位之網紅、自媒體經營者或公眾人物透過網路或傳媒,故意公開羞辱他人,由於此等言論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可能會造成更大影響,即應承擔較大之言論責任。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例如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之公然侮辱言論,因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其可能損害即常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參照)。

⒋再按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所保障之言論,最重要者首推「

意見」。所謂「意見」,係指一個人主觀上對於人、事、物之各種觀點、評論或看法,而將之對外表達者而言。舉凡涉及政治或非政治、公眾或私人事務、理性或非理性及有價值或沒價值的言論,均在言論自由保障之範圍內。而人格名譽權及言論自由均為憲法保障之基本權,於該二基本權發生衝突時,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固採取言論自由應為退讓之規定。惟憲法所保障之各種基本權並無絕對位階高低之別,對基本權之限制,需符合憲法第23條「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之規定。且此一對於基本權限制之再限制規定,不僅拘束立法者,亦拘束法院。因此,法院於適用刑法第309條限制言論自由基本權之規定時,自應根據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精神為解釋,於具體個案就該相衝突之基本權或法益(即言論自由及人格名譽權),依比例原則為適切之利益衡量,決定何者應為退讓,俾使二者達到最佳化之妥適調和,而非以「粗鄙、貶抑或令人不舒服之言詞=侵害人格權/名譽=侮辱行為」此簡單連結之認定方式,以避免適用上之違憲,並落實刑法之謙抑性。具體言之,法院應先詮釋行為人所為言論之意涵(下稱前階段),於確認為侮辱意涵,再進而就言論自由及限制言論自由所欲保護之法益作利益衡量(下稱後階段)。為前階段判斷時,不得斷章取義,需就事件脈絡、雙方關係、語氣、語境、語調、連結之前後文句及發表言論之場所等整體狀況為綜合觀察,並應注意該言論有無多義性解釋之可能。例如「幹」字一詞,可能用以侮辱他人,亦可能作為與親近友人問候之發語詞(如:「幹,最近死到哪裡去了。」),或者宣洩情緒之詞(如:「幹,真衰!」);於後階段衡量時,則需將個案有關之一切事實均納入考量。比如系爭言論係出於挑釁、攻擊或防衛;是自願加入爭論或無辜被硬拉捲入;是基於經證實為錯誤之事實或正確事實所做評論等,均會影響個案之判斷。一般而言,無端謾罵、不具任何實質內容之批評,純粹在對人格為污衊,人格權之保護應具優先性;涉及公共事務之評論,且非以污衊人格為唯一目的,原則上言論自由優於名譽所保護之法益(例如記者在報導法院判決之公務員貪污犯行時,直言「厚顏無恥」);而在無涉公益或公眾事務之私人爭端,如係被害人主動挑起,或自願參與論爭,基於遭污衊、詆毀時,予以語言回擊,尚屬符合人性之自然反應,況「相罵無好話」,且生活中負面語意之詞類五花八門,粗鄙、低俗程度不一,自非一有負面用詞,即構成公然侮辱罪。於此情形,被害人自應負有較大幅度之包容。至容忍之界限,則依社會通念及國人之法律感情為斷。易言之,應視一般理性之第三人,如在場見聞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與所有客觀情狀,於綜合該言論之粗鄙低俗程度、侵害名譽之內容、對被害人名譽在質及量上之影響、該言論所欲實現之目的暨維護之利益等一切情事,是否會認已達足以貶損被害人之人格或人性尊嚴,而屬不可容忍之程度,以決定言論自由之保障應否退縮於人格名譽權保障之後,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 30 號判決可資參照。⒌審酌被告與聲請人前因事業合作問題而生有嫌隙,而就此

問題促請聲請人處理相關事宜,此一留言固然刻意使聲請人不悅,有打擊聲請人之目的存在,也刻意以網路留言之方式得以較長久保存、擴散更廣,惟就上開見解,仍需參酌上開憲法法庭、最高法院見解,均審酌爭執之前因後果與所有客觀情狀,綜合評價是否構成,審酌被告所有之留言,均係針對聲請人促使聲請人出面處理相關合作事宜,並就聯繫、通知過程中對於聲請人處理態度、行為作相關之意見抒發,此屬於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被告此種冒犯言論雖有造成聲請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聲請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換言之,一般理性第三人於知悉雙方係因合作糾紛所生爭執之情形下,對於上開言論,通常僅會理解為衝突下之情緒性批評,而非對聲請人整體人格或社會評價之否定,況此時被告亦非無端謾罵,此留言也未必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自難以認定構成公然侮辱。

㈢綜上所述,被告之留言,依現存證據,難認聲請人所指稱之

犯嫌已達「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起訴門檻。本案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關於本案不應起訴之結論並無違誤,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黃偉銘

法 官 葉喬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𥴡濤附表編號 時間 通訊方式 文字內容 1 114年2月26日 臉書 「菩薩要我處理的」、「我放下了阿 我真的要請他吃飯 為什麼沒有人相信我!」、「我要照你該算的也要算一算...出來混還是要還的...別以為我就這樣算了...欠我的我會一個一個討回來...我現在就要找你...但你會有好日子過」、「我要斬草而已」、「老天要我好好的活著回來 收拾他」、「很痛心養了一隻飼料狗」。 2 114年2月27日 臉書 「我忙完 我直接找人 我一定要請他吃飯!」、「小人不理不行要斬草」、「嗯等我這禮拜忙完」、「愛說謊、愛挑撥離間、沒擔當又垃圾、不會感恩、豬都不如」。 3 114年3月3日 臉書 「圈起來的這位帥哥...要人去死要看對象!」、「連手機都給我封鎖 我請人去把他挖出來」。 4 114年3月4日 臉書 「現在是看你要先死,還是我先死,我都可以給你這樣子」。 5 114年3月4日 LINE群組 傳送詆毀告訴人之名譽及恐嚇告訴人之影片「#耿煥庭 竟然我打電話不接 也不回應我 也把手機把我拉黑 那我...」。

裁判日期:2026-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