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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聲自字第 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3號聲 請 人 蔡文道代 理 人 林溢根律師被 告 林沛畦

陳柱榕

李柏寬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42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2年度偵續字第46號、112年度偵續字第47號、112年度調院偵緝續字第1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蔡文道(下稱聲請人)因被告林沛畦等3人詐欺案件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其偵查後先以111年度偵字第10475號、112年度調院偵緝字第1號、112年度偵字第5261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南高檢)檢察長認再議有理由,發回續查,雲林地檢署再行偵查後以112年度偵續字第46號、112年度偵續字第47號、112年度調院偵緝續字第1號再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再次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南高檢)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而於民國114年1月15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42號駁回再議之聲請(下稱再議駁回處分)。該處分書於同年1月20日由聲請人收受(始日不計入,並加計在途期間2日),原應於115年2月1日(星期六,春節連續假日期間)屆滿,因期間之末日適逢假日,而應遞延至同月3日,委任律師於114年2月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原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南高檢送達證書、刑事自訴狀所蓋本院收狀章、刑事委任狀可憑,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程序上核無不合。

二、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柏寬係與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簽約辦理對保業務之人員,而被告陳柱榕係葳晶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葳晶公司)員工,葳晶公司並向合迪公司承攬汽車貸款業務。被告李柏寬、陳柱榕竟與被告林沛畦(原名林琇雯)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3月間,由被告林沛畦向告訴人蔡文道佯稱:我欲以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辦理車輛貸款,但須要保證人,蔡男若願意作保,僅為形式上之保證,日後我負責繳納該貸款,絕不牽累蔡男之財產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0年3月18日,在被告林沛畦所經營、位於雲林縣○○市○○路00號自助餐店,於被告李柏寬出示之本票、中古汽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讓與同意書等空白文件(合約編號X2103N1152號)之發票人、債務人之連帶保證人欄位上簽名。詎被告林沛畦於111年1月初起,未依約繳納上開貸款金額而取得免付貸款之利益,告訴人代為繳付4期、每期為新臺幣(下同)1萬9536元後,查覺該筆貸款金額竟高達111萬元,始知受騙。因認被告等3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核其立法意旨,係維持交付審判舊制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是否提起自訴之選擇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即甚明矣。再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第1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25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蓋自訴案件因未經偵查程序,是以賦予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審查之權,於自訴有第252條所列各款應不起訴之原因、第253條認為以不起訴為適當之得不起訴原因及第254條於應執行刑無重大關係得為不起訴之原因者,得逕依同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以裁定駁回自訴,無須先裁定定期通知自訴人補正(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自上開規定以觀,在我國公訴、自訴2軌併行之基礎上,自訴之起訴審查密度本即高於公訴之起訴審查密度。故法院於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之職責,仍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不因交付審判制度修正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有所差異,否則無異架空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第3項之自訴起訴審查規定。職是,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公訴起訴門檻,而檢察官未行起訴之情形,法院始得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否則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意旨,已敘明認定被告並未構成原告訴意旨所指罪嫌之證據及理由,並經本院調取全案偵查卷宗、再議卷宗核閱後,認本件確實未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之起訴門檻,檢察官之調查證據及採認事實均有所據,並由本院補充如下:

㈠「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與「消費借貸契約」其風險評

估是否不同,以致有影響聲請人之意願而造成錯誤,並致生財產損害不明:

按以買賣方式移轉標的物所有權,而以價金名義融通金錢,嗣再將該標的物以分期付款方式買回,即所謂「買賣式擔保」或「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另所謂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中聲請人所欲擔保乃係A車之貸款,無論以「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或「消費借貸」者之標的做為保證者,均對於所欲保證之債務總額、利率、被告林沛畦本身個人資產風險評估均無不同,故聲請人即使有無法區別「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消費借貸」之情形,但對於此兩份契約的本質上風險評估並無不同,更遑論生有財產上之損害,故而聲請人主張「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與「消費借貸」之風險評估有所不同,自難可採。

㈡綜上所述,依現存證據,難認聲請人所指稱之犯嫌已達「足

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起訴門檻。本案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關於本案不應起訴之結論並無違誤,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黃偉銘

法 官 葉喬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麗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裁判日期:2026-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