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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聲自字第 3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30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王啓男 (住址資料詳卷)訴訟代理人 簡承佑律師被 告 郭仲軒 (年籍、住址資料詳卷)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民國114年12月8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46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0511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定相當期間,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並將正本送達於聲請人、檢察官及被告,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即告訴人王啓男(下稱聲請人)以被告郭仲軒涉犯誣告罪嫌,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應為不起訴之處分(114年度偵字第10511號),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465號)。嗣該處分書於民國114年12月15日寄存送達聲請人之住所,聲請人於法定期間10日內委任簡承佑律師為代理人,於114年12月18日提出附理由之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偵查案卷及再議案卷全卷核閱無誤,復有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暨其上本院收狀章戳附卷可參,是聲請人所為聲請合於法定程式,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見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如附件一)。

二、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是如案件仍須再行蒐證偵查,因准許提起自訴審查制度未如再議制度定有得續行偵查之規定,法院既不得發回檢察機關續查,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

三、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詳見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0511號不起訴處分書(如附件二)及臺南高分檢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465號處分書(如附件三)。

四、經查: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4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聲請意旨固主張被告於113年4月8日15時20分許與聲請人發生

肢體衝突,且被告為主動施暴之人,聲請人為了自保而自我防衛,過程中遭被告壓制毆打而受有頭皮鈍傷、左側肩膀挫傷等傷害,而被告明知聲請人於衝突中並無任何傷害被告之行為,且聲請人主觀上不具任何傷害犯意,被告竟仍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13年4月26日17時24分許,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榴中派出所,向承辦員警表示:伊於113年4月8日15時20分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伊有去洪揚醫院就診並開立證明書,伊要對聲請人提出傷害罪告訴等語,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聲請人涉犯傷害罪,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原不起訴處分率認被告不構成誣告犯行,難謂無認定事實與事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之違誤。惟查:

⒈按刑法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

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又稱誣告者,即虛構事實進而申告他人犯罪而言,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張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固均不得謂屬於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確係故意虛構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42號判決意旨參照)。⒉查聲請人與被告於113年4月8日15時20分許曾發生肢體衝突之

事實,為聲請人所肯認。而被告據此向警局提告聲請人對被告涉嫌傷害犯行,並提出診斷證明書1份佐證。考量被告與聲請人確實有肢體衝突,且被告於發生衝突後不久經醫師診斷出一定傷勢,則被告主觀上認定其傷勢為聲請人所造成,尚屬合理之推斷,自難逕認被告稱其遭聲請人傷害乙節係憑空捏造之事實,而涉犯誣告之犯行。況且聲請人對被告涉嫌傷害之案件,業經本院以114年度易字第300號判處有罪,聲請人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4年度上易字第624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上訴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憑,益徵被告對聲請人提出傷害告訴一事並非全然虛構,其所為並不合乎誣告罪之構成要件。

⒊聲請意旨另主張雲林地檢署及臺南高分檢均未詳查,而有違

背事理及經驗法則。然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檢察官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不起訴處分書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查本件檢察官已於不起訴處分書中說明被告、聲請人均因前開衝突涉犯傷害罪嫌經起訴,而聲請人所告事實為嫌疑不足或行為不成立犯罪者,即可逕為不起訴之處分,故無另行傳喚被告之必要,其判斷並無違誤。此外,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相關論斷均已臻明確,故無再予聲請人、代理人、被告到庭以言詞另行陳述意見之必要,本院爰逕以卷內事證論斷。

㈢綜上,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書依現行卷內客觀事證

,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為不起訴處分,並駁回聲請人所提起之再議,均無不當。聲請意旨所執陳之前開事項,尚不足以推翻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不符合准許提起自訴之要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執前揭理由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認依現存證據,難認被告之誣告罪嫌已達起訴門檻,本案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原處分及臺南高分檢檢察長駁回再議處分之結論均無違誤,故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張恂嘉法 官 鄭苡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5項後段規定,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恆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附件一: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附件二: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114年度偵字第10511號告 訴 人 王啓男 住雲林縣○○市○○路00○00號被 告 郭仲軒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斗六市榮譽路958巷67弄58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不起訴處分。茲敘述理由如下:

一、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郭仲軒與告訴人王啓男前係三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斗六廠同事關係,詎被告明知告訴人並未涉犯傷害,竟仍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6日17時24分許,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榴中派出所,向承辦員警表示:伊於113年4月8日15時20分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伊有去洪揚醫院就診並開立證明書,伊要對告訴人王啓男提出傷害罪告訴等語,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告訴人涉犯傷害罪嫌。嗣該部分經偵查後,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898號案件(下稱前案)起訴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現以雲林地院114年易字300號審理中。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有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係以行為人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始克當之,所稱「誣告」即虛構事實,進而申告而言,又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是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其事實誇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固均不得謂屬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而只以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受誣告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亦不成立誣告罪,有最高法院20年度上字第307號、43年度台上字第251號、44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郭仲軒涉有本件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王啓男之指訴為主要論據,惟誣告之成立與否並非端視原告訴之結果,而係視行為人究竟有無存有誣告犯意而虛構誣指事實,本件被告於113年4月26日17時24分許,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榴中派出所,向承辦員警表示:伊於113年4月8日15時20分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伊有去洪揚醫院就診並開立證明書,伊要對王啓男提出傷害罪告訴等語,並認此屬傷害行為,並有員警製作113年4月26日調查筆錄在卷足憑。爰此,被告在有此事實之前提下,進而認定告訴人為此等行為涉犯傷害罪嫌,且告訴人前開行為經本署檢察官以以113年度偵字第8898號案件起訴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現以雲林地院114年易字300號審理中,是難認被告對告訴人提出傷害罪告訴有何虛捏事實之情。

(二)綜上,前案告訴人同列為被告,並經本署檢察官起訴傷害罪嫌,難認被告有何明知虛偽,而故意構陷告訴人之情形,尚難以此逕認被告係「明知」告訴人未涉案而加以誣陷,衡酌被告非法律專業之從業人員,難以推定其對於傷害之法律構成要件知之甚詳,又其因告訴人確實有為上開行為而認定告訴人可能涉嫌傷害,尚非難以想像之舉,告訴人以被告向員警提出傷害罪之告訴,遽認被告涉有誣告罪嫌,應有誤會,自無從以該等罪責將被告相繩。

四、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決要旨,應認被告罪嫌尚有不足。又按實施偵查非有必要,不得先行傳訊被告;檢察官對於告訴或告發案件偵查結果無須傳喚被告,已足認為所告事實為嫌疑不足或行為不成立犯罪者,即可逕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3項、司法院院字第403號解釋可資參照。本件因有上述事由,爰不再傳訊被告。末告訴人雖指稱在前案中有詢問本署檢察官得否提告等情,惟衡酌提告與否本為人民之訴訟權利,本署檢察官自予以尊重不宜逕予拒絕,否則無異剝奪告訴人之告訴權利,然提告之犯罪事實成立與否仍應端視法律構成要件是否符合而定,與得否提告分屬二事,本件判斷結果均如上開所述,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處分。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 薇 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接受本件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十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聲請再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沈 郁 芸附件三: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處分書

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465號聲 請 人 王啓男 住址詳卷被 告 郭仲軒 年籍詳卷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8日所為不起訴處分(114年度偵字第10511號),聲請再議,經予審核,認為應予駁回。茲敘述理由如下:

一、聲請再議意旨略以:整件事從開始到結束,不到1分鐘,聲請人王啓男倒地後,鍾嘉賢跑去叫鄭耿昇過來看也不到1分鐘,鍾嘉賢沒有過來吸菸區看,當時被告郭仲軒把聲請人壓在地上,聲請人叫鄭耿昇把被告拉開,聲請人就跑到辦公室,告訴廠長被告打聲請人,三次開庭被告說法均不同,被告、鍾嘉賢都在說謊等語(餘詳如刑事聲請再議狀所載)。

二、原不起訴處分綜合判斷卷內證據資料,認定聲請人因對被告涉有傷害犯行,經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898號案件起訴,難認被告對聲請人提出傷害罪告訴有何虛捏事實之情。衡酌被告非法律專業之從業人員,難以推定其對於傷害之法律構成要件知之甚詳,又其因聲請人確實有為上開行為而認定聲請人可能涉嫌傷害,尚非難以想像之舉,聲請人以被告向員警提出傷害罪之告訴,遽認被告涉有誣告罪嫌,應有誤會,自無從以該等罪責將被告相繩,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經核原處分所為論斷,俱有卷存事證足憑,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亦無適用經驗、論理等法則不當之違誤。

三、再查:㈠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之「誣告」,係指虛構事實進而

申告他人犯罪者而言;所謂虛構事實,則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須告訴人所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虛構為要件。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或係出於誤會、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或對於其事實張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應認行為人缺乏誣告之故意,無從該當本罪(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989號、83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93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聲請人、被告因工廠某休息區域所擺設電風扇之使用問題而

發生爭執後,竟各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互相拉扯、扭打而開始肢體衝突,在場見狀之鍾嘉賢遂離去找人前來協助勸阻,聲請人、被告復在該肢體衝突之過程中均倒地,被告並以坐壓等方式壓制仰躺之聲請人而繼續肢體衝突,聲請人、被告均因此受傷,而聲請人所涉傷害罪部分,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114年9月10日以114年度易字第300號判決判處拘役33日在案,足認被告於該案之指訴,並非基於蓄意捏造,乃係基於客觀事實下之個人主觀陳述,非全然無據,即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況退萬步言之,若被告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或係出於誤會、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揆諸上開說明,仍不得以誣告罪相繩。

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其他犯行,揆諸首開說明,原檢察官因認其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核其證據調查、論斷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採證認事即無不合。

聲請再議意旨所指各節,或係原檢察官已查明,或係聲請人片面指摘或有所誤會,均核與被告有無涉犯前開罪嫌無涉,亦不足以動搖或影響原處分本旨之認定,自難資為發回續行偵查之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議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前段為駁回之處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長 黃 玉 垣 公假主任檢察官 章 京 文 代行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如不服本件駁回處分,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 咏 豫附錄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依法已不得提起自訴者,不得為前項聲請。但第三百二十一條前段或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之情形,不在此限。

裁判日期:2026-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