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4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匯軒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唐鈺熹代 理 人 黃勃橖律師被 告 李昌達選任辯護人 張馨尹律師
林亮宇律師被 告 李東茂選任辯護人 李毅斐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民國114年2月5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9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92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定相當期間,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並將正本送達於聲請人、檢察官及被告,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即告訴人匯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軒公司)以被告李昌達、李東茂涉犯背信罪嫌,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應為不起訴之處分(113年度偵字第7920號),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民國114年2月5日駁回再議(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94號)。聲請人於114年2月13日即於法定期間之再議駁回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附理由提出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偵查案卷及再議案卷全卷核閱無誤,復有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暨其上本院收狀章戳附卷可參,是聲請人所為聲請合於法定程式,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審核範圍:㈠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聲請人僅就原不起訴處分中告
訴意旨㈢部分聲請提起自訴。此部分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昌達、李東茂未依法召開董事會並以董事會決議方式為停工之重大決策,違反公司法第202條,及聲請人公司章程第23條第1項規定,被告2人之關閉工廠、停工之濫權決策,導致生產線停擺,客戶訂單中斷,損及商譽及公司利益,經公司監察人唐翊智要求停止違法行為後,仍置之不理,已違反法令或章程,屬濫權行為,難認已盡合理注意義務,不得依商業判斷法則加以保護,被告2人之行為,該當刑法之背信罪等語。其餘詳如附件一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㈡因此本院審核是否准予提起自訴之範圍,在該聲請准予提起
自訴所指上開被告李昌達、李東茂之關閉工廠或停工行為是否該當背信罪要件。
二、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是如案件仍須再行蒐證偵查,因准許提起自訴審查制度未如再議制度定有得續行偵查之規定,法院既不得發回檢察機關續查,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
三、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如附件二、三所載。
四、經查:㈠被告2人辯稱:被告李昌達為董事,無權召開董事會,且居家
上班之目的在於釐清公司內部狀況,避免公司損害擴大,非以損害公司利益為目的;被告李東茂是為了瞭解公司內部有無違法情形,始令員工居家辦公或宣布停工,逐一約談或進行內部調查,目的在避免匯軒公司遭政府巨額罰緩或商譽重大損失,屬內部決策事項,被告李東茂未獲利益,且無損害公司利益之意圖,此項行為,亦非對外處理事務,自不構成背信罪等語。
㈡背信罪之解釋適用:
⒈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必須違背任務之行為,具有為
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之意思,為構成要件,若本人利益之受損害,乃基於正當原因,並非不法,則因缺乏犯罪意思要件之故,即難律以本罪(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429號刑事判例)。
⒉背信罪之犯罪主體,限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如行為人所處理之事務,係自己之工作,無論圖利之情形是否正當,均與背信罪之要件不符;又行為人與他人締結承攬契約後,因之負有完成一定工作之義務,該工作乃屬於行為人自己之工作,而非為他人處理事務,縱有未完成工作之情事,亦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674 號、50年臺上字第158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刑法第342條第1 項所稱之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其構成要件,須當事人間有委任關係存在始足當之,如該事務本屬行為人自己之事務,即不生背信問題。是行為人所處理者為自己之事務,雖對他人負有某種法律上之義務,仍非屬刑法上之背信罪。如民法上之承攬契約,行為人雖負有為他人完成一定工作之義務,惟其所處理者,仍為自己之事務,縱未完成而致他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亦與刑法之背信罪無涉。上開判決雖係針對承攬契約所示,但委任契約與承攬契約同屬勞務契約之一種,亦有參考價值。
⒊刑法第342條背信罪所稱之為他人處理事務,係指代理或代表他人辦理其事務而言;其代理或代表之權源,無論來自契約之委任或法律之規定,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85號刑事判決)。
⒋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係指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受任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而言。所謂「違背其任務」,除指受任人違背委任關係之義務外,尚包括受託事務處分權限之濫用在內,如此始符合本條規範受任人應誠實信用處理事務之本旨。從而受任人為本人與第三人訂立有償契約時,自應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以維護本人之利益,如無其他特別情事,竟給予該第三人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時,即難謂無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以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及損害本人之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29號刑事判決)。
⒌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須係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構成要件,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如係屬於自己之工作行為,並非為他人處理事務,自無由構成背信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091號刑事判決)。
⒍刑法第342條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530號判決參照)。而背信罪為財產犯罪之一種,故本罪所謂之「事務」,應專指有關財產之事務;所謂「違背其任務」,則係指違背他人「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民法第535條),內含誠實信用之原則,積極之作為與消極之不作為,均包括在內,是否違背其任務,應依法律之規定或契約之內容,依客觀事實,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就個案之具體情形認定之。惟「為他人處理事務」,絕非字面顯現之意思,只要對他人之任務有所違背即該當該要件,否則採取廣義之見解,所有「債務不履行」都會構成背信罪,基此,背信罪的可罰性必須建立在相當嚴格的條件上,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而違背其任務」,即不能僅依字面作解釋,而必須有相當的限縮,從而學說上亦有種種的限縮解釋,例如所指之事務並不包括機械性事務。因之,背信罪所謂的為他人處理事務,應該限於「為他人處理外部關係的財產上的法律事務」(變動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事務),而所謂造成財產或其他利益的損害,也是專指外部關係(本人與第三人間)的(違背本人意思的)利益損失(法律見解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353號判決)。依此,背信罪之成立,需告訴人委託被告辦理一定事務(例如:告訴人委託被告辦理買賣告訴人之土地),而被告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例如:被告故意賤賣土地以獲利)始足當之。也就是說,該罪成立,以被告違背了其與告訴人的委任關係為必要。
㈢本院審酌後認為:
⒈從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智易字第4號判決來看,匯軒公
司似乎涉及受委託生產商品,並在貼上仿冒之商標後交惠正營養生技有限公司對外銷售。匯軒公司此部分之狀況可能會影響公司商譽,有無公司員工涉入,涉入情節如何,確實需要調查。另外,被告李東茂具狀陳稱:時任匯軒廠長即聲請人之代表人唐鈺熹有拒絕配合台糖公司標案履行、拒絕出貨給奕鴻公司、生產產品有重複貼標之情等語;聲請人之代表人則對被告2人提出多項刑事告訴,主張被告2人違法,其內容依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諸如:未經董事會決議擅自停工,未召開股東會等。依上可知,匯軒公司高層互相指控疏失,且匯軒公司可能有多項疏失、違法或違規,且目前處於難以妥善營運狀態。其真實情形究竟如何?是被告2人或者是聲請人之代表人涉有前情?或者均有不妥情事?一時之間確實難以釐清,則被告2人在此情況下,先令員工居家辦公、停工或關閉工廠,待釐清真相,公司回復正常營運後,再行復工出貨,並無顯然不合理之處。據此,難認被告2人之居家辦公、停工或暫時關閉工廠之指令,有何明顯為自己不法利益或損害公司利益之意圖。何況,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也沒有具體指摘有哪些證據經由經驗、論理法則推論後(例如:提出證據證明這個停工行為的目的,就是要損害公司利益,以達到其他同業競爭優勢之目的,或圖被告2人之利益等),足認被告2人有為自己不法利益或損害公司利益之意圖,是被告2人之行為是否符合此構成要件?嫌疑應屬不足。
⒉更重要的是,依前所述,背信罪所謂的「為他人處理事務」
,係指「為他人處理外部關係的財產上法律事務」(變動與第三人間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事務),而所謂造成財產或其他利益的損害,也是專指外部關係(本人與第三人間)的(違背本人意思的)利益損失,法益保護之目的在於避免行為人濫用委任人賦予之對第三人之代理權(法律見解可參考本裁定所列各判決先例)。依此,背信罪之成立,需聲請人委託被告辦理一定事務(例如:聲請人委託被告辦理買賣聲請人之土地),而被告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例如:被告故意賤賣土地以獲利)始足當之。也就是說,該罪成立,以被告違背了其與聲請人的委任關係為必要。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所載被告2人之背信行為,乃指被告2人未經董事會決議即行宣布停工或關閉工廠之行為,然而,被告2人宣布居家辦公、停工或關閉工廠行為,係在處理其等自己之工作,也就是被告2人基於公司董事、董事長之公司職務,在執行公司內部管理措施之工作,而非代理公司對外為財產上法律事務,與背信罪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之構成要件實屬不同,難以背信罪相繩。
㈣至於聲請意旨所提: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06號刑事判決略以:背信罪的違背職務行為,一般而言,在本質上含有違反信託義務之特徵,而行為人是否違反信託義務,涉及公司經營之合理「商業判斷法則」,此項法則包括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的合理性判斷。法院在審理是類個案時,固然不能就「行為人所為決定是否正確」或「行為人應作如何的決定」等涉及商業經營的專業考量為事後審查,以免干預市場機制;然法院為維護公平正義,判斷行為人之行為是否違背其職務時,職責上必須審查者,自當包括行為人作成該決定時,「是否已盡其應有之謹慎態度(注意義務)」及「真心相信其決定係置於一個合理的基礎上(忠實義務)」。具體言之,欲審究行為人有無違背信託義務(即違背職務之行為),可以其決策及行為是否建立在合理性的基準上,加以綜合判斷。而此一合理性基準,並非以公司業績(或股東利益)極大化等之功利思考為唯一參考因素,尚應權衡行為人之決策內容是否符合公平原則、有無特殊性應優先考量的因素、是否兼顧非財務因素的重要性、是否只顧慮單一關係特殊的利害關係人,以及決策過程是否符合程序正義的要求等因素,為一整體性判斷。原判決已說明賴○誠3 人之決策內容,只顧慮到要挽救其等所負責之合庫南京西路分行業績,卻以違反禁止放貸予人頭戶之公司規定、高估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所示不動產市價,及各該5件貸款案徵信、授信不實等方式,一味追求其等在該分行的業績,而不惜損及合庫日後對各該貸款案無法完全受償的整體利益,且只顧慮單一利害關係人陳西元各該貸款案的核准,而忽略合庫配合政府抑制投資客炒作房地產以健全房市的政策方針,上開因素的重要性應遠比其等業績更須優先加以考量。抑有進者,陳西元以人頭戶買賣各該房地乙情,賴建誠、黃文焱、李深淵均知情,其等亦知借款人及保證人均屬虛偽,仍在相關徵信、授信方面予以放水通過,且在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所示房地價值評估程序,未能基於其他客觀透明之地段、屋齡、坪數、屬性(公寓、華廈或電梯大樓等)、樓層、有無車位等相關資訊,而合理評估是否符合市場行情,是此種決策過程違背其等對合庫所負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等旨等語。
此案件是在說明合庫南京西路分行主管放貸之相關人員,在決定是否「代理」合庫對第三人放貸時,有無背信問題及說明商業判斷原則之適用情形。換言之,此案例處理之背信行為是在「為他人處理外部關係的財產上的法律事務」,核與本案被告2人之行為,純屬執行自己之工作事務,處理公司內部的管理措施不同,自難於本案中比附援引。
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06號刑事判決略以:按公司經營者對於公司經營判斷事項,享有充分資訊,基於善意及誠信,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在未濫用裁量權之情況下,尊重其對於公司經營管理的決定,是所謂「商業判斷原則」或「經營判斷原則」,其目的原在避免公司經營者動輒因商業交易失利而需負損害賠償責任。於具體刑事案件中,被告亦有援引上開原則為辯者,倘公司經營者對於交易行為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符合商業判斷原則,於民事事件已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基於刑法補充性原則及法秩序一致性之要求,應認與「違背職務行為」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但在公司經營者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悖商業判斷原則時,若符合刑事法特別背信之主客觀構成要件,自應負刑事責任。而銀行授信放款行為乃風險交易行為,銀行授信承辦人員應綜合授信戶之資訊,基於善意及誠信而為是否授信放款之判斷。原判決依正道公司之徵信報告及證人何宜諺、余銘鉅之證詞,認正道公司之財務狀況不佳、負債比例偏高,致償債能力顯有疑慮,不宜放貸之事實(見原判決犯罪事實乙第二五頁),惟未說明中華商銀准許該放款究係違背何項授信核貸規定?且陳文棟於原審辯稱其於上開徵信報告中對正道公司之財務狀況已為負面評價之敘述,是否屬實?得否證明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商業判斷原則之適用?原判決亦未具體認定說明,有調查未盡及理由未備之違法等語。
此案件亦是在說明銀行放貸之相關人員,在決定是否「代理」銀行對第三人放貸時,有無背信問題及說明商業判斷原則之適用情形。換言之,此案例處理之背信行為是在「為他人處理外部關係的財產上的法律事務」,核與本案被告之行為,純屬執行自己之工作事務,處理公司內部的管理措施不同,亦難要求本案應作相同處理。
⒊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略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與刑法第342條第1項普通背信罪,均以行為人違背其職務(任務),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要件,二者具法規競合之關係,是就上開證券交易法所稱「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解釋上應同於刑法第342條之「背信」行為。「違背其任務」,除指受任人違背委任關係之義務外,尚包括受託事務處分權限之濫用在內,如此始符合本條規範受任人應誠實信用處理事務之本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29號、82年台上字第282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包括事務處分權限之濫用及信託義務之違反。…就公司董事或經理人而言,係因董事或經理人受公司全體股東之委任及付託經營公司及為公司處理事務時,對公司全體股東所負身為負責人之「受託人義務」。…又公司法、證券交易法、銀行法或金融控股公司法課予公司負責人忠實執行業務即忠實義務,係公司負責人受公司全體股東付託而為公司代理人,本應為滿足公司最大利益而為決策,但其甚可能基於自利心態,而作出以滿足己利為優先,未使公司利益最大化之決策,致公司未能獲取最佳利益而受損,故為消弭公司負責人與公司因利益目標分歧,致公司未能實現最佳利益所產生之成本(代理成本),有必要課予公司負責人必須忠實專為公司最佳利益執行業務之義務。此義務要求受託人須本於誠信執行職務,並以委託人之利益為最大的考量。亦即要求公司負責人執行公司業務,當其個人私利與公司最佳利益相衝突或相糾葛時,應以謀求公司及全體股東最佳利益為其行為準據,而永遠站在為公司追求最大利益的角度,將公司利益置於其個人私利之前,專為公司最佳利益行事,不能思及個人私利,如此方忠實履行其受公司付託之忠實義務。假如公司負責人未將公司全體股東最大利益置於首位,反為滿足私利而做出犧牲公司全體股東最佳利益之行為,即違背其忠實義務,而屬刑事背信行為等語。
此判決在闡述公司董事或經理人,係受公司全體股東之委任及付託經營公司及為公司處理事務之「受託人」、「公司代理人」(處理公司與第三人之法律關係),應追求公司之最大利益,易言之,此判決處理背信要件,仍係以代理公司與第三人為外部事務法律關係時,有該當背信之可能,核與本案被告2人處理內部管理事務不同,難認有何雷同之處。
⒋聲請意旨認被告2人未召開董事會即行決定停工,不符「商業
判斷原則」,因認檢察官以被告2人行為符合「商業判斷原則」逕對被告2人為不起訴處分應有瑕疵等語。依前述判決先例所示,「商業判斷原則」的適用前提,是在公司經營者為公司處理外部關係的財產上的法律事務,代理(表)公司與第三人做成變動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事務時,得依此原則主張已盡注意義務,無「違背任務」之行為,進而主張免責。所以,應該是在「處理外部事務」的前提條件(即法條所稱之「為他人處理事務」)下,才有所謂的「商業判斷原則」之適用(即判斷行為人有無法條所稱之「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然而,被告2人之居家辦公、停工或關閉工廠行為,係在處理自己之工作,也就是公司的內部管理措施,而非代理公司對外為財產上法律事務,與背信罪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之構成要件本屬有間,無須引用此原則來主張「沒有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是被告2人未召開董事會即為居家辦公、停工或關閉工廠之決定,「縱有疏失」,也只是債務不履行之問題,難以背信罪相繩。
⒌據此,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所援引判決先例之案例事實,均屬
代理權濫用之案例,與本案處理內部管理措施之任務明顯不同,不足作為認定被告2人有背信犯罪嫌疑之論據。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執前揭理由認被告2人之居家辦公、停工或關閉工廠行為涉犯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嫌,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認依現存證據,難認被告2人之背信罪嫌已達起訴門檻,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及臺南高分檢檢察長駁回再議處分之結論均無違誤,雖理由構成與本院有異,但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張恂嘉法 官 鄭苡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5項後段規定,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沛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附件一: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
附件二:雲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7920號不起訴處分書。
附件三:臺南高分檢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94號處分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