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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聲自字第 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6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蘇美燕代 理 人 張智學律師被 告 李東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民國114年3月3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459號處分書(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少連偵字第77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請准予提出自訴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而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乙○○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提出刑事告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4年1月16日以113年度少連偵字第77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署)檢察長於114年3月3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459號處分駁回其再議之聲請,並於114年3月6日合法送達該處分書予聲請人,聲請人再委任律師於114年3月1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全部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臺南高分檢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所蓋之本院收件章在卷可查,其聲請自合於法定程式,合先敘明。

三、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則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者,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惟揆諸上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是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四、經核:㈠本案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業據雲林地檢署檢察

官偵查後,以原不起訴處分書論述其理由甚詳,復經臺南高分檢檢察長處分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聲請人仍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不當,認被告涉犯恐嚇罪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雲林地檢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77號、臺南高分檢署114年度上聲議字第459號等全案卷宗審查後,自形式上觀察,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誤失當之處,因此援引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之理由,並補充說明如下。

㈡按刑法恐嚇罪之惡害通知,係指明確而具體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等各種法益之不法表示,且客觀上一般人均認為足以構成威脅,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始屬相當。是如出於正當權利之行使,則不能成立本罪,又倘非具體明確,即難認係惡害通知,若僅以接受意思表示之一方之主觀感受為準,即有悖於法律之安定性,使國民無所適從。況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惡害通知之恐嚇犯意,亦須斟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所受刺激、所用語氣及其全文內容,加以綜合判斷,不得僅單純擷取一句斷章取義。

㈢聲請人於偵查中固指稱:被告案發時有恐嚇說要讓我的二場

乳牛場倒閉、要放火燒我的倉庫等語,另證人即聲請人之夫洪忠明於警詢時亦證稱:被告案發時有向我說要讓我經營之畜牧場倒閉等語。然經核對聲請人所提出之對話錄音譯文內容,並未顯示有被告曾向聲請人、聲請人之夫洪忠明表示要讓其乳牛場倒閉、要放火燒倉庫等語句,而洪忠明身為聲請人之夫,與聲請人之利害關係一致,且於本案中亦以被害人之身分自居,則聲請人之指訴及證人洪忠明之證詞有無誇大不實之處,尚非無疑,在無上開對話錄音譯文得以佐證之情況下,被告是否確有向聲請人及洪忠明表達「要讓畜牧場倒閉、要放火燒倉庫」等句,及其等間之前後完整對話脈絡為何,均屬不明,自難以僅憑聲請人之指訴及證人洪忠明之證述,遽認被告有何恐嚇其2人之犯行及主觀犯意。

㈣觀諸前開對話錄音譯文內容,被告案發時固有向聲請人、洪

忠明表示「要頭毛試火就對啦」乙語。惟查台語「頭毛試火」是一句俗語,形容一個人明知事情危險、不利於己,仍執意去做,具有嘲諷或提醒對方勿以身試險的意味,然尚非屬已明確表示欲加害對方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不法惡害通知。據被告於偵查中辯稱:聲請人沒有幫我母親保勞基法,我母親在她那邊做了10年,她的牧場裡面員工都沒有保勞基法,我如果告她勞基法,看她會有什麼結果,告了之後就像頭毛試火一樣,聲請人會被處罰等語,經核尚符該句之語境,自可採信。則被告欲告發聲請人違反勞基法之行為,自屬正當權利之行使,尚不能因聲請人主觀上心生畏懼,即認為被告此舉已該當恐嚇罪之構成要件。

㈤證人即被告之子少年莊○恩(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固

於偵查中證稱:「(檢察官問:你有向乙○○說父親拿刀要來殺害蘇女等語?)有,我和我爸離開牧場回到家時,我爸就這樣講。」,然其亦同時證稱:「(檢察官問:你爸有沒有請你把他說他要拿刀殺乙○○的事去告訴乙○○?)沒有。」、「(檢察官問:你爸有沒有請你把他說他要拿刀殺乙○○的事去告訴別人?)沒有。」,則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教唆少年莊○恩恐嚇聲請人,或與少年莊○恩間具有恐嚇之犯意聯絡,尚無法將少年莊○恩向聲請人傳達惡害通知之行為,視為被告恐嚇行為之延伸,而令被告應對少年莊○恩上開行為負責。又被告偵查中自承有持美工刀前往聲請人之牧場,然辯稱:其持刀是要去割蘆薈等語,而聲請人及洪忠明於警詢時均自陳:沒有看到被告所攜帶之美工刀等語,可見被告並未向聲請人及洪忠明出示上開美工刀,是亦難認被告於案發時攜帶美工刀前往現場,主觀上係基於恐嚇之犯意為之。

㈥綜上所述,本案依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已達

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程度,而得直接跨越起訴門檻進入審判程序,聲請人就此部分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麗文

法 官 趙俊維法 官 劉達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姵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裁判日期:2025-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