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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聲自字第 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7號聲請自訴人 徐竹文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陳秀鳳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4年2 月24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42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986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除應遵守10日之不變期間,向該管第一審法院為之外,並應「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此乃強制律師代理制度,倘未經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而「准許提起自訴」係自交付審判制度轉型而來,觀諸交付審判制度即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之立法理由意旨:「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稱合法」足見交付審判所以採行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其目的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交付審判必要之情形下,始由其代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時即已具備,倘告訴人未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應逕予駁回。

三、經查:㈠聲請人以被告陳秀鳳涉犯竊盜罪嫌,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14年度偵字第986號為不起訴處分,因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而於民國114年2月24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42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因郵務人員在聲請人居所即雲林縣○○鎮○○○00號之3未獲會晤本人,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依法於114年3月4日將駁回再議處分書寄存於聲請人住處之轄區派出所,嗣聲請人於3月1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暨其上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參,可認本件聲請合於法定期間。

㈡而聲請人於114年3月1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雖

未逾法定期間,惟並未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且觀諸聲請人提出之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全無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內容,亦未隨狀檢附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顯見本件聲請於提出時即未具備委任律師之合法要件,自難認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符合應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之法定程式,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陳靚蓉法 官 郭玉聲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裁判日期:2025-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