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9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陳進聰 (年籍資料詳卷)代 理 人 陳傑鴻律師被 告 許進福
謝水桃
莊玉桃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民國114年4月14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74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1088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案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陳進聰以被告許進福、謝水桃、莊玉桃均涉嫌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犯行提出告訴,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3年度偵字第1108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74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並於民國114年4月22日寄存送達該處分書,有臺南高分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上聲議卷第28頁)。本件聲請人委任律師於114年4月30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其刑事委任狀及蓋有本院收文日期戳章之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可參(本院卷第15至19頁),是聲請人上揭聲請並未逾越法定期間,程序上係屬適法,先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係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之審查,應以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而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同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而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從而,法院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之。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證據資料(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53年度台上字第656號、29年度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唯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許進福、謝水桃夫妻係聲請人之
兄長、大嫂,被告莊玉桃則係被告許進福與聲請人之胞姊。緣被告許進福夫妻以不法方式,於聲請人父母在世時,取得父母名下位於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下稱A土地)、山寮段514地號土地(下稱B土地),渠等竟於113年8月19日前之不詳時間,與被告莊玉桃一同破壞聲請人先前為耕作A、B土地所開挖之水井設備(依坐落地號下稱A水井、B水井),致令不堪使用。因認被告3人均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㈡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
⒈聲請人提出之雲林縣政府107年1月18日府管二字第107000442
4號函,雖記載聲請人曾於107年1月8日申請變更自己為A、B水井列案申請人,並經雲林縣政府同意在案。惟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函詢雲林縣政府有關水井列案申請人是否係實際開鑿水井之所有權人,雲林縣政府函覆稱:「102年辦理水井納管作業,當時僅針對水井設施(地上物)進行存在事實確認,無特別規定應由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等語,有雲林縣政府113年11月5日府水政二字第1133749686號函在卷可佐,同時據該函檢附之聲請人107年1月4日所提出之變更申請書,其上記載「坐落於A土地、山寮段523-1地號、興寮段240地號、興寮段393地號、B土地等5口水井,原水井列案登記由陳一申報,因父親年紀大把水井權利權過戶至本人名下,5口水井當初皆由父親雇工鑿設,故向貴府辦理變更申請為陳進聰…。」有變更申請書在卷可佐,足徵本案A、B水井原均係聲請人與被告許進福之父陳一所開鑿(即非如告訴狀所述由聲請人所開挖)。
2.又查,A、B土地分別於89年1月5日、93年5月17日,因買賣(出賣人為聲請人)、贈與(贈與人為陳一)等原因,先後移轉登記為被告許進福所有,後由被告許進福與其父母間成立無償借貸契約關係,而提供予陳一夫妻無償使用等情,有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狀在卷可佐,聲請人雖曾訴請被告許進福應將陳一所贈與、含A土地在內共7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下稱甲案),前經本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67號、臺南高分院107年度上字第195號判決均駁回聲請人之起訴而確定,有該等民事判決書影本附卷可佐。聲請人嗣又對被告許進福取得A土地部分,提出準詐欺罪之告訴,亦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4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被告許進福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考。是聲請人主張被告許進福不法取得A土地部分,並不足憑採。而被告許進福先前訴請聲請人拆除含A、B土地在內共9筆土地之水井、電表等拆除,並返還土地,另請求支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等情(下稱乙案),經本院以109年度重訴字第46號、臺南高分院110年度重上字第93號判決被告許進福勝訴,經聲請人提起上訴後,亦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741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維持被告許進福勝訴之判決。嗣本院於112年8月7日至雲林縣興寮段、山寮段等土地強制執行等節,亦有該等判決、裁定、民事執行處112年5月23日雲院宜111司執丑字48208號函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可以為憑。
3.聲請人雖指稱被告許進福等人無故拆除A、B水井,惟本案A、B水井既已經確定判決認定係聲請人無權占用A、B土地之工作物,並經法院強制執行拆除水井使用之水井、電源等工作物,已如前述,足徵A、B水井已非聲請人所有、實際管領。被告許進福是否將殘存之水井實體封填、汰舊換新,係其個人權利之行使,難認有何毀損之犯意與犯行。矧論,本案依被告許進福所提出之雲林縣政府113年5月27日府水政二字第1133726924號函更已明確記載:編號P0000000號水權(即B水井)部分,因納管水井位於農業部農田水利署(下簡稱農水署)土地上,故雲林縣政府以保留廢止權之方式,先行核發水權狀期限為3個月(自113年6月1日起至113年9月1日止),台端取得水權狀後應儘速向本府辦理水井遷移,逾期如未經本府或農水署雲林管理處同意展延,水權狀屆期將作廢等語,而農水署於113年5月14日農水雲林字第1138597895號函,另以B水井坐落於水利用地上,該水利用地不供民眾申請作為地下水井使用,要求申請人即被告許進福應於3個月內辦理地下水井遷移乙節,均有上開函文存卷可憑。益徵被告許進福回填舊水井以辦理水井遷移,並無任何毀損之犯意。
4.綜合上開說明,本案查無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告許進福所為上開回填A、B水井有何違法之處,則被告謝水桃、莊玉桃縱曾如聲請人所言,曾參與上開回填A、B水井之事,亦難認渠等有何毀損之犯意與犯行,應認渠等之犯罪嫌疑,均有不足。㈢聲請人對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所為前開不起訴之處分不服提起
再議後,臺南高分檢檢察長維持原檢察官前開認定,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其理由略以:刑法所稱「犯罪」之構成要件,除客觀構成要件以外,尚須行為人具備主觀構成要件始能成立。而「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毀損物品罪,刑法第354條定有明文。行為人不僅須有毀損他人財物,致令不堪使用程度之客觀行為以外,當須行為人主觀上明確認知系爭財物是「他人」之物,始有可能符合刑法毀損罪之構成要件。而查,本案聲請人與被告3人等兄嫂姊弟間,近年因為本案系爭土地(A土地及B土地)及各該土地上水井等工作物發生產權糾紛,雙方對於各該財產之權利歸屬及因權利歸屬衍生之民、刑事訴訟各有堅持,雙方主觀上均認為自己為有權之人。在此背景下,聲請人與被告3人等雙方,宜透過民事訴訟程序,徹底釐清雙方對上述系爭財產之權利關係,在相關權利義務關係徹底釐清之前,難以認定被告等人於回填系爭水井時,有何毀損罪之主觀犯意。從而,聲請人徒以民事糾葛逕延伸為刑事犯罪續為爭執,尚無足採。
㈣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相關事證,業經本院調閱
前開卷證核閱屬實。聲請人雖以前開理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然觀諸雲林縣政府113年11月5日函文,已清楚記載:「有關納管水井申請核發水權狀,若申請人非土地所有權人時,需土地所有人同意,俟公告無異議後發狀」等語,顯見所謂納管水井之水權,係與土地所有權之歸屬有所關聯,否則自無須在水權狀申請人非土地所有權人時,另要求得到土地所有人之同意。既A、B土地歷經乙案各審級審理後,認定A、B土地之所有權人乃被告許進福,同時要求聲請人應將A、B土地之所有權狀返還予被告許進福,且須將A、B土地上之工作物騰空,返還A、B土地予被告許進福,依上開說明,被告許進福自得向主管機關聲請A、B土地上納管水井(即A、B水井)之水權。而被告許進福於113年2月1日依其A、B土地所有權人身分,向雲林縣政府申請B土地之水權,經雲林縣政府審認後,以113年5月27日函文函覆略以:本案納管水井(即B水井)因位於農水署土地上,以保留廢止權方式先行核發水權狀,期限為3個月,台端(申請人:被告許進福)取得水權狀後,應儘速向雲林縣政府辦理水井遷移等語,同時檢附B土地之水權狀乙紙,嗣經被告許進福依上開函文向雲林縣政府遞送地下水水利事業汰舊換新開工報告書,雲林縣政府於113年9月5日以府水政二字第1130074670號函同意備查,是以,被告3人僱由台宏鑿井工程行就針對A、B土地上之A、B水井進行汰舊換新施工、遷移等工程,乃依規辦理,且被告許進福其既為A、B土地合法之所有權人,就對A、B水井所為行為當屬個人權利之行使,難認符合毀損罪有關「他人之物」之客觀構成要件,更遑論主觀上具有毀損之犯意。聲請人徒以水利法第2條、第27條第1項等規定,遽稱水井不論坐落在何人之土地上,鑿井取得水權之人均可對於水井所坐落土地之地下水取得使用收益之權利,乃其對於法律適用之個人解釋,其執此一理由率稱自己為A、B水井之所有權人,而認被告3人乃破壞其所有之A、B水井云云,並不足憑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偵查卷宗內現有證據資料所示,尚難認定被告3人有何聲請人所指之毀損犯行,聲請人指訴被告3人涉犯毀損罪嫌,難認已達合理可疑之程度,原偵查、再議機關依調查所得結果,認定被告3人犯罪嫌疑不足,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其認事用法均屬妥適且無濫權之處,聲請人猶執前詞,逕認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為違法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陳靚蓉法 官 郭玉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趙于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附件:聲請人114年4月28日「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