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7號114年度聲字第158號114年度聲字第15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黃世選任辯護人 施清火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08號、112年度訴字第160號、113年度訴字第266號),聲請停止審判,本院合併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自民國110年4月1日起檢察官莊珂惠以犯罪行為行使檢察權均為不實處分書、無效公文書,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08號、112年度訴字第160號、113(聲請書誤載為112)年度訴字第266號全部必須停止審理,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判決後再開庭等語。
二、按犯罪是否成立以他罪為斷,而他罪已經起訴者,得於判決確定前,停止本罪之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5條固有明定。
惟刑事案件裁判,不受其他刑事案件拘束。故他罪裁判,僅足供本罪參考,法院仍應直接審理,發現真實;意即刑事訴訟法第295條規定「犯罪是否成立以他罪為斷,而他罪已經起訴者,得於其判決確定前停止本罪之審判」應否停止審判,屬於法院依職權裁量事項(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5433號判決參照)。是應否停止審判,乃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並無聲請權,其聲請僅促請法院為職權之發動而已。
三、經查:㈠聲請人即被告黃世雖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自字
第2號裁定准予對證人楊有家所涉偽造文書案件提起自訴,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60858號起訴證人楊有家涉犯偽證罪嫌,現均由法院審理中,主張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08號、112年度訴字第160號、113年度訴字第266號案件應停止審判等語。惟應否停止審判,乃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並無聲請權,其聲請僅促請法院為職權之發動而已,故聲請人於程序上未享有此一權限;復考量刑事案件裁判,不受其他刑事案件拘束,法官承審案件,認事用法應本於法律之確認,聲請人所述上開案件之訴訟結果無論有利或不利於當事人一造,皆不能率認該等案件判決確定與否構成聲請人所涉犯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08號、112年度訴字第160號、113年度訴字第266號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之先決問題,故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95條所定要件,本院亦不得據此而停止審判。
㈡被告執此為由聲請停止審判,核屬無據,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鄭媛禎法 官 簡伶潔不得抗告。
書記官 金雅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