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61號聲 請 人即 具保 人 謝淑君被 告 林明志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2年度訴字第8號),聲請返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明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即具保人謝淑君於民國111年9月28日為被告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現該案業經確定,且被告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戒治中,爰聲請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第119條第2項之退保,以法院之裁定行之;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前項處分、羈押、其他關於羈押事項及第93條之2至第93條之5關於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2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項所指之法院,除同法第121條第2項就上訴第三審案件特別規定應由第二審法院裁定外,即應視該案件目前繫屬於第一審法院或第二審法院而定其受理之權限,是案件若已上訴第二審法院,則第一審法院就聲請人發還保證金之聲請即無管轄權。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准被告提出5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由聲請人即具保人於111年9月28日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繳納現金5萬元後,將被告釋放,此有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附卷可稽。惟該案於本院判決後,案經上訴,復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214號判決駁回上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迄未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足憑。依上揭說明,關於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項退保之聲請,本院即無管轄權,而無從受理。是以,聲請人逕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孟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秀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