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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6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62號聲明疑義人即 受刑人 陳志剛上列聲明疑義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所為109年度訴字第380號刑事判決聲明疑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疑義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疑義意旨略以:聲明疑義人即受刑人陳志剛(下稱聲明疑義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即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80號案件)入監執行多年,已屆陳報假釋門檻,而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80號刑事判決主文未對聲明疑義人為累犯之宣告,且判決書理由欄亦已詳實論述並無論以累犯之必要,惟執行機關仍認上開判決理由係認定聲明疑義人為累犯,因事關聲明疑義人假釋權益,故向本院聲明疑義,請求解釋聲明疑義人是否屬於累犯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解釋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諭知科刑判決,即具體的宣示主刑、從刑之法院而言。所謂對於有罪裁判之解釋有疑義,係指對於科刑判決主文有疑義而言,至對於判決之理由,則不許聲明疑義,蓋科刑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應依判決主文而為執行,倘主文之意義明瞭,僅該主文與理由之關係間發生疑義,並不影響於刑之執行,自無請求法院予以解釋之必要(最高法院27年聲字第1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係指判決主文之意義不甚明顯,致生執行上之疑義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162號、112年度台抗字第9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聲明疑義人因違反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8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罰金(下同)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民國109年9月22日確定,有前開判決書列印本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觀諸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80號判決主文欄記載:「陳志剛犯

非法製造爆裂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爆裂物,均沒收之。」(本院卷第23頁),並於理由欄記載:「被告前於106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7年9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甲案),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證,上開案件所宣告之刑,之後再與其另案所犯之販賣毒品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34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5月確定),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惟依上開說明,並無礙於甲案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是被告本案犯行,既係在甲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形式上固已符合累犯之要件,惟觀諸被告所犯之甲案係毒品案件,與其所為本案製造爆裂物未遂犯行,罪質尚屬有間,無以認定被告先前罪刑之執行,對其未能收成效,而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是本院認被告尚無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卷第30頁),可知聲明疑義人係於前案(即甲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形式上已合於累犯之要件,惟原判決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聲明疑義人所犯前案及後案之罪質不同,而認尚無必要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非認定聲明疑義人非屬累犯;又原判決主文欄雖未記載累犯,此乃因應司法院推動刑事裁判書簡化及通俗化之刑事政策,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於主文內得不記載累犯,是關於聲明疑義人是否屬於累犯,原判決皆已於理由欄內詳述甚明,其

主文之意義亦屬明瞭,並無疑義,自無請求法院解釋之必要。聲明疑義意旨所執前詞,均非對於科刑判決主文疑義所為之指摘,是本件聲明疑義於法未合,自應駁回。

㈢適用累進處遇之受刑人(即聲明疑義人),對於其分類是否

為累犯及其級別、責任分數、假釋條件等事項與監獄之認定等相關疑義,核屬監獄行刑之權限範疇,如有不服,應依監獄行刑法相關規定尋求申訴、行政訴訟救濟,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之聲明疑義程序所得審查之範圍,聲明疑義人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向本院聲明疑義,自於法不合,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簡伶潔

法 官 鄭媛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麗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裁判案由:聲明疑義
裁判日期:2025-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