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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8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2號聲 請 人即 受刑人 紀俊楠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對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認為不當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紀俊楠(下稱受刑人)因涉犯竊盜罪遭

追徵犯罪所得扣除生活保管金新臺幣(下同)4,215元,因該保管金是友人借貸,受刑人獄中生活所需不足,懇請發還。

㈡受刑人遭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受刑人欲聲請易服勞役,

懇請法院發函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暫緩執行,等受刑人所有徒刑定應執行後再執行,使受刑人可以在外盡孝道。

二、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是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又罰金、罰鍰、沒收、沒入、追繳及抵償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並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受刑人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屬受刑人額外收入,「保管金」乃受刑人之親友贈與受刑人之財產,亦屬受刑人之財產,二者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裁判而須追徵應沒收物價額時之強制執行標的(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7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就受刑人勞作金及保管金等財產,若已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生活所需,而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意旨,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定額金錢者,除具特殊原因或醫療需求等因素,允以個別審酌外,檢察官關於沒收裁判之執行,倘與監獄行刑之目的無違,即難謂有何不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31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受刑人確有刑事訴訟法第467條所定之各款事由,刑罰之執行始須停止,並非受刑人聲請停止執行,檢察官即應停止執行。是否准予延緩執行,屬執行檢察官之職權,不得以未獲延緩執行,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所不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60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院之判斷㈠追徵保管金部分:

⒈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六簡字第287號判決確定

,該案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未扣案犯罪所得黃金墜飾1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嗣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14年度執沒字第177號執行上開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並以114年2月13日雲檢智木114執沒177字第1149004708號函指揮受刑人所在之法務部○○○○○○○○○○○,命於酌留受刑人在監生活所需費用3,000元後,將其所餘保管金及勞作金匯送雲林地檢署辦理沒收。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執行命令函文、雲林地檢署沒字第00000000號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及受刑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查核屬實。是本件檢察官既係以本院上開確定判決為據,執行該案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於法自無不合,難認本件檢察官指揮執行有何違法之處。

⒉受刑人雖主張本案保管金為借貸而來等語,但依上開說明,

受刑人之保管金於其親友送入後,性質上即已成為受刑人之財產,自屬檢察官執行沒收之標的。且前開執行命令既已兼顧受刑人在監生活所需,而於酌留其生活必要費用後,僅就餘款執行追徵,受刑人復未提出有何特殊原因或醫療需求,有個別審酌是否應暫緩執行犯罪所得之必要,自難認前開執行命令有何不當。是受刑人上開主張,並非可採。㈡暫緩執行部分:

受刑人因上開確定判決,由雲林地檢署以114年度執字第494號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執助字第866號執行有期徒刑4月,此有新北地檢署114年度執助丑字第806號執行指揮書、受刑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受刑人所稱欲待定刑後再執行、易刑盡孝道等情,本非刑事訴訟法第467條所定停止執行之理由。本案檢察官依確定判決對受刑人據以執行,本無不當之處。至受刑人是否暫緩執行,實屬執行檢察官之權限,法院無從為受刑人發函檢察官聲請暫緩執行。本案受刑人以此聲明異議,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許馨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