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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00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03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詹中岳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罰執字第1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詹中岳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3萬2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詹中岳因犯賭博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所示之罪刑,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如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本院並檢附陳述意見表讓受刑人填載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關於量刑範圍表示意見,惟受刑人並未依限回覆,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爰審酌受刑人侵害之法益(分別係犯違反洗錢防制法、賭博等罪),犯罪之態樣,所擔任之角色,造成社會危害程度,並考量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雅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裁判日期:2026-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