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012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昆遑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字第33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昆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昆遑因犯交通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次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3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卷內所附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該數罪俱係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即附表編號1)確定前所犯,復無重覆裁定情形,且上開各該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因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衡酌罪責相當原則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附表所示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各該行為之行為方式、危害情況、彼此間之時間與空間關係、偶發性、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所犯數罪反應出之行為人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暨本院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受刑人並未表示意見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仍應與附表其餘所示之罪刑定應執行刑,僅已執行部分,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說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偉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沈詩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附表:受刑人李昆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2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過失傷害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 有期徒刑2月 犯 罪 日 期 113年8月5日 113年8月5日 偵查 機關 年度 案號 機關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7941號 114年度偵字第2564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交易字第524號 114年度交簡字第85號 判決 日期 113年10月17日 114年7月31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交易字第524號 114年度交簡字第85號 確定 日期 113年11月5日 114年9月4日 是否為得否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250號(已執畢)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331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