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016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洪楷軒具 保 人 林政儀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妨害秩序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字第19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林政儀因受刑人洪楷軒犯妨害秩序案件,經依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書誤載,逕予更正)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聲請書誤載,逕予更正)。因該受刑人於雲林地檢署114年度執字第1959號案件執行時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後段、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前二條之規定(即第116條之2之許可停止羈押時應遵守事項,及第117條之再執行羈押)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或第228條第4項逕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法院依第101條之2逕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之情形,準用之。因第1項之規定執行羈押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刑事訴訟法第117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妨害秩序案件,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於111年11月16日解送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檢察官於同日訊問後,認無羈押之必要,指定保證金10萬元而命具保,由具保人於111年11月17日依額繳納現金,將受刑人釋放;然嗣於111年11月17日,檢察官再度以同一案由對受刑人核發拘票,由警於同日逮捕拘提受刑人到案後,認受刑人所涉犯前開罪嫌,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其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乃以受刑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事由,向本院聲請羈押獲准,而自111年11月17日起執行羈押暨禁止接見通信各情,經本院調取雲林地檢署114年度執字第1959號案執行卷宗核閱無誤。是以,受刑人既於檢察官逕命具保後,因同一案件新發生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定羈押原因,而經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獲准,此一羈押核屬刑事訴訟法第117條之1準用第117條第1項之「再命羈押」,故法院於111年11月17日執行此再命羈押時起,具保人依第117條之1第3項規定,即免除具保責任,就受刑人嗣後之追訴、審判或執行不負具保之責。從而,聲請人以受刑人於該案判決確定後經合法傳喚到案執行、拘提均無著,業已逃匿為由,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部分,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伶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秀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