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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01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017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被 告 黃浚豪 (民國00年0月00日生)選任辯護人 王建元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浚豪提出保證金新臺幣20萬元後,准予於民國114年11月26日至同年12月2日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已提出之保證金於114年12月3日恢復限制出境後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刑事聲請狀所示(如附件)。

二、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十年。刑事訴訟法第93-2條第1項、第93-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限制。又出境、出海,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決定;又限制出境之處分,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無非為保證被告到庭,俾便訴訟程序、執行程序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考量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與否,自應以訴訟程序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

三、經查:㈠被告黃浚豪前因涉嫌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同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幫助洗錢等罪嫌疑重大,又考量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涉嫌詐騙之金額甚鉅,受害者眾,倘經本院審理後予以論罪科刑,其等未來可能會面臨高額之刑事沒收或民事求償,為規避將來審判程序進行、刑事沒收或民事賠償責任,抑或妨礙刑罰之執行而誘發逃亡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原因足認其有逃亡之虞,經本院訊問後,自民國114年11月1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

㈡茲聲請人執上揭情詞聲請准予暫時解除限制出境,並提出其

購買來回機票之紀錄為證。惟衡以聲請人於本案犯罪參與程度非高,犯罪分工角色非屬要角,其滯留不歸逃亡之可能性雖不能排除,但顯然較低,甚且聲請人於檢察官偵查中迄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皆到庭接受調查、審理。經綜合上情並聽取檢察官之意見,及衡酌聲請人到庭接受審判、執行之公共利益,與聲請人所提出之本次聲請出境時間、目的、前往地點等一切事項,爰准許聲請人於提出新臺幣20萬元保證金後,暫時解除其自114年11月26日起至114年12月2日止之單次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並於恢復限制出境、出海後,發還此次所繳交之保證金20萬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黃偉銘

法 官 葉喬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秀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裁判日期:2025-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