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18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 刑人 蕭聖涵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過失傷害等案件,對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中華民國114年11月4日雲檢智火114執聲他901字第1149036746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於民國一一四年十一月四日所為之雲檢智火114執聲他901字第1149036746號函,關於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一一三年度執更字五六一號應執行拘役七十日案件,不予准許受刑人蕭聖涵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命令,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蕭聖涵前固因犯強盜及妨害自由等案,經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1日(殘刑)、1年6月,接續執行所犯過失傷害及毀損罪之應執行刑拘役70日在案,就該拘役刑部分,檢察官認為有不執行所宣告之拘役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不准予易服社會勞動,然此與「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不符,又未說明何以不符易服社會勞動之標準,有指揮執行不當之違誤,且有違立法者以社會勞動替代無資力以罰金易刑,避免短期自由刑之立法意旨,請求准予撤銷否准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指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中華民國114年11月4日雲檢智火114執聲他901字第1149036746號函),以利其早日回歸社會,重新做人等語。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依刑法第41條第2至4項規定,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第2項)。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第3項)。前2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第4項)。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又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46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法務部為妥適運用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規定,並使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在執行作業上有統一客觀之標準可循,乃於98年7月6日發布、108年1月4日修訂「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於該要點第5點就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與篩選訂定各種標準,並於該條第8目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㈠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㈡前因故意犯罪而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㈢前因故意犯罪於假釋中,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㈣三犯以上施用毒品者。㈤數罪併罰,有四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上開作業要點規定明確(刑罰執行手冊三、(五)同其內容),全國一體適用,符合公平原則,並於相關情形授予各級執行檢察官視個案裁量之空間,檢察官如作為執行個案時之參考依據,復無其他裁量違法事由,本院原則上應予尊重。然倘檢察官誤認受刑人有上開要點所規定之情形,而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自應認其有裁量錯誤之瑕疵,難謂適法(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63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前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
字第3107號判決判處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確定,於98年12月1日入監執行,109年6月11日假釋出監,嗣因聲明異議人於假釋中更犯罪經判處徒刑確定(即下述妨害自由案件),經法務部矯正署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5年8月1日;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與上開殘刑接續執行中;另因過失傷害、毀損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522號裁定應執行刑拘役70日在案,聲明異議人就上開拘役刑部分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嗣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審核後,認經審核聲明異議人所犯歷案、執行及矯正(撤銷假釋)等情,認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不予准許易服社會勞動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執更火字第561號執行指揮書、中華民國114年11月4日雲檢智火114執聲他901字第1149036746號函、法務部矯正署111年10月19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1101783480號函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無訛,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聲明異議人係以其前揭所犯過失傷害、毀損罪所處應執行拘
役70日,向雲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業如前述,關於檢察官前揭執行指揮「不予准許易服社會勞動」即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理由,並未具體指明係依前揭「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款、「刑罰執行手冊」三、(五)所定之哪個事由,然本案並非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亦非施用毒品案件,經比對該要點、手冊前揭規定內容,應指該要點第5點第8款第5目(即手冊三、(五))所指「數罪併罰,有四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之事由。㈢觀諸該要點第5點第8款第5目規定,其訂定說明謂:「數罪併
罰,數罪均得易服社會勞動,而應執行刑逾6個月有期徒刑者,雖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惟仍應依刑法第41條第4項之規定,審酌是否有……或『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不能易服社會勞動之情事。併合處罰之數罪,若有4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已可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所謂4罪以上,包含4罪在內。又此4罪皆須為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排除過失犯及宣告刑為拘役或罰金之情形……。」依其「數罪併罰,數罪均得易服社會勞動,而應執行刑逾6個月有期徒刑者」、「併合處罰之數罪,若有4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之用語,似係指均得易服社會勞動而應併合處罰之數罪有4罪以上者而言(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010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查,受刑人本案所犯僅1個過失傷害罪及1個毀損罪,分別為過失犯、故意犯,且均判處拘役刑,顯非屬「有4罪以上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另被告前揭前案所犯強盜等案件(共4罪)、妨害自由等案件(1罪),雖有4罪以上,然前者係執行假釋經撤銷之殘刑,與後者並非併合處罰之數罪,且各罪均經前案法院宣告有期徒刑6月以上(參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案件之判決書列印本),皆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參酌前揭說明,其前案所犯案件,應不宜列為該要點第5點第8款第5目所定罪數之計算基礎,檢察官逕以前「聲明異議人所犯歷案、執行及矯正(撤銷假釋)等情」,即認本案符合該要點第5點第8款第5目之事由,而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實難認有據。此外,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證據,據以具體說明聲明異議人「所犯歷案、執行及矯正(撤銷假釋)等情」,與本案有何合理關連性,而認不執行本案所宣告屬於輕度刑之拘役刑,有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不適宜為易刑處分。據此以觀,檢察官否准聲明異議人本案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容有裁量錯誤之瑕疵,難認適法。
㈣綜上所述,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雲林地檢署114
年11月4日雲檢智火114執聲他901字第1149036746號函否准聲明異議人就本案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應予撤銷,由檢察官另為妥適處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程尹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