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019號聲 請 人 李汝芸
李佩儒
蔡麗歆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94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關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94號案件(下稱系爭案件),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於民國114年5月1日持本院114年度聲搜字第307號搜索票至聲請人住處欲對被告紀漢庭搜索,但竟是扣押如附表所示之本件聲請人(共三人)之自用行動電話及聲請人蔡麗歆所有之監視器主機,核該等物品與被告紀漢庭所涉犯行毫無關聯,亦未遭起訴書認係應沒收之物或列為證據使用,實無留存之必要,爰請求發還該等扣押物品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紀漢庭、林侃延、劉冠昇、葉益松及蔡郁綾等5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400號等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394號繫屬審理(即系爭案件),並於民國114年9月30日就上開被告5人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之部分(被告蔡郁綾僅有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判處罪刑,經提起上訴後,除被告紀漢庭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部分外,其餘部分均已於115年2月24日判決確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上訴字第2395號)等情,有系爭案件之卷宗資料、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又系爭案件所扣押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監視器主機等物品(即系爭案件起訴書附表五編號2至5號所示之物品),雖均未經上開判決予以宣告沒收,惟審酌被告蔡郁綾於系爭案件尚有涉犯藏匿人犯罪嫌而仍待本院審結,且該等扣案物品之查扣時間、地點,核與被告蔡郁綾所涉上開藏匿人犯罪嫌之時間、地點具有高度緊密關聯(註:本件聲請人於該次搜索扣押時均在場),以及依該等扣案物品之性質、功能,復均可認與調查、釐清上開藏匿人犯罪嫌具有合理關聯性等情,堪認該等扣案物品皆仍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需要調查甚或宣告沒收之可能,自難率認該等扣案物品已無留存之必要,參以公訴檢察官就本件聲請亦具狀表示「被告蔡郁綾所涉藏匿人犯部分,尚在審理中,且聲請人李汝芸、蔡麗歆另涉有洗錢案件,尚在偵查中,均需該等扣案物品作為證據,故扣案如附表編號1、3、4號所示之物品有留存之必要,請駁回聲請」等意見,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12月1日雲檢智和114蒞3014字第1149040500號函附卷可稽,綜此,為確保日後系爭案件就被告蔡郁綾所涉藏匿人犯罪嫌之審理、執行所需,本院認應繼續扣押該等扣案物品,無從於此階段即逕予裁定發還。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該等扣案物品,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柯欣妮法 官 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韋智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1 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 註:即系爭案件起訴書附表五編號2號 2 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 註:即系爭案件起訴書附表五編號3號 3 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 註:即系爭案件起訴書附表五編號4號 4 監視器主機 註:即系爭案件起訴書附表五編號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