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02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馮活泉 男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114年度訴字第888號),不服本院法官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18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羈押,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馮活泉(下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業已斷絕與詐欺集團一切聯繫,往後會積極面對司法,與被害人協商和解事宜;另被告母親已委任辯護人(尚未出具委任狀)在台承租房屋,可以具保、限制出境出海及定期至轄區派出所報到等方式替代羈押,辯護人亦願為被告具保,為此懇請本院撤銷原羈押處分等語。
二、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
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於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就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各項處分時,亦有準用,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規定甚明。查被告於民國114年11月18日經本院承審合議庭之受命法官訊問後,當庭諭知羈押,屬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之處分;被告於為處分之日起10日內之同年月20日,向本院提出聲請撤銷原處分等情,有聲請狀上之收件戳章可憑,顯未逾法定期間,是本件聲請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所謂之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係在於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第101條之1之情形,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再按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繫屬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888號案件審理中。前經受命法官於114年11月18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坦承犯行,且有卷內證據足以佐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雖表示家人已委託辯護人在臺灣尋得租屋處,惟此部分尚無相關資料可供參考,而被告為香港籍人士,其為求短期獲得高報酬從事犯罪行為,所追求就是在台犯罪後可隨時離境,不用負擔之後刑罰之審判與執行,故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另被告提領款項次數2次,此外尚有1次未遂,於提領前亦擔任取簿手,且被告自承積欠貸款急需資金,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此外,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洗錢,所為有相當嚴重性,考量比例原則,認為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將來之審判及執行,認有羈押之必要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處分被告自114年11月18日起羈押3月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4年度訴字第888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
五、本院審酌原處分已敘明依卷證資料,而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及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等語。聲請意旨雖稱已在台承租房屋,且可由辯護人代為具保等語。惟酌以我國司法實務經驗,多有被告於偵、審程序遵期到庭,且國內尚有家人、固定住居所及相當資產之情況下,猶恣意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審判或執行之情事,更遑論被告為香港籍人士,家人及主要生活地均在海外,與我國並無任何依附關係,縱於案發後委由辯護人出面租屋,亦不足以擔保被告無逃匿可能。又被告自承其因經濟壓力而渡台擔任車手等語,衡以詐欺集團工作輕鬆,獲利豐厚,於被告經濟困窘之情況下,再度鋌而走險之可能性並不能排除。本院審酌我國近來詐欺犯罪日益猖獗,集團化、分工化益趨細緻,對我國社會秩序已造成嚴重危害,而被告本案所為之犯行,將使詐欺集團藉以取得詐欺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致執法機關難以追查,造成被害人求償無門,實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一環,對於社會秩序造成危害顯非輕微。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為非予繼續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因而無法以具保、限制出境出海、定期至轄區派出所報到等替代手段代替羈押,故對被告為羈押之處分應屬適當且必要,而符合比例原則。準此,被告請求撤銷原處分,難謂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案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俱在,受命法官所為羈押之處分,並無違誤或不當,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聲請具保不得駁回之情形,被告聲請撤銷羈押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劉彥君法 官 吳孟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巧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