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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02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02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秋燕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114年度易字第697號),聲請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秋燕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㈠、非檢閱卷證不足有效行使防禦權之理由及釋明資料;㈡、未聲請法院付與卷證影本者,其理由及釋明資料。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被告聲請檢閱卷證聲請狀。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蓋被告於審判中之卷證獲知權,屬於受憲法訴訟權保障之防禦權,原則上應使被告得以獲知被訴案件之卷證內容,俾能有效行使防禦權。然因刑事案件之卷宗及證物,乃據以審判之重要憑藉,自須於法院認為適當,並確保卷證安全之前提下,始許被告親自檢閱,於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情形(卷證內容與被告之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法院仍得限制之。如被告無正當理由而未先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即逕行請求檢閱卷證;或依其所取得之卷證影本,已可完整獲知卷證資訊,而無直接檢閱卷證之實益等情形,均難認屬「有效行使防禦權所必要」(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於審判中向法院聲請檢閱卷宗及證物(以下簡稱卷證)或抄錄、重製或攝影,或付與卷證影本,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依刑事訴訟閱卷規則辦理;被告聲請法院許可檢閱卷證,應向法院提出聲請狀,載明下列事項,並簽名或蓋章:㈠被告姓名、身分證明文件編號、住居所及聯絡電話;被告為法人者,其名稱及代表人姓名、事務所或營業所。㈡案號及股別。㈢聲請檢閱卷證之範圍。㈣非檢閱卷證不足有效行使防禦權之理由及釋明資料。㈤已聲請法院付與卷證影本者,其准駁情形、許可範圍及釋明資料。㈥未為前款聲請者,其理由及釋明資料。㈦聲請日期;法院認前項聲請不合法者,應不許可。但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2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及第22條第2項分別有所明定。準此,被告欲聲請檢閱卷證時,應於聲請狀上載明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20條第1項規定之事項,供法院判斷是否符合其他依法得聲請檢閱卷證之情形;若法院認被告聲請檢閱卷證之聲請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陳秋燕(下稱聲請人)具狀向本院聲請檢閱卷宗,惟其於聲請狀之標題係記載:「附件刑事被告聲請檢閱卷證聲請狀」,需檢閱卷證之具體理由僅記載:「證據」等情,並未依前開規定載明如主文所示應補正之事項,亦未釋明有何未先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即逕行請求檢閱卷證之正當理由。從而,本件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惟尚得補正,爰依前開規定,裁定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苡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恆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附件:刑事被告聲請檢閱卷證聲請狀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裁判日期:2025-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