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02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秋燕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114年度易字第697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及錄影、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秋燕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一一四年度易字第六九七號案件如附表一所示之卷證影本(經隱匿陳秋燕以外之第三人個人資料【不含姓名】)及附表二所示之錄影、錄音光碟,且就所取得之卷證影本及錄影、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並禁止為訴訟外之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秋燕(下稱聲請人)涉犯傷害案件,因聲請人否認犯罪,且告訴人及檢察官所提出所有證據暨監視器畫面為還原案發客觀事實之最直接證據,為有效行使防禦權,明瞭案情內容及證據資料,以利後續訴訟程序之進行及答辯,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聲請付與本院114年度易字第697號之全案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並准予聲請人拷貝(或燒錄)卷內所附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等錄音錄影證據光碟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聲請法院付與卷證影本,應向法院提出聲請狀,載明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並簽名或蓋章;前項所稱卷證影本,包括翻拍證物之照片、複製電磁紀錄及電子卷證等複本,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亦有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因涉犯傷害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4年度易字第697號案件審理中。
本院審酌如附表一所示卷宗及附表二所示錄影、錄音光碟均與聲請人被訴事實有關,為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爰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於遮蔽聲請人以外之當事人之個人資料(不含姓名)後,准予聲請人於預納費用後付與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卷證影本,並准許轉拷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錄影、錄音光碟予聲請人。又聲請人取得之內容,應限於本件訴訟審理行使防禦權使用,為免相關人隱私資料遭揭露,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5項規定,禁止聲請人將取得之卷證及錄影、錄音光碟內容散布或為其他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苡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恆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附表一:
編號 卷證名稱 1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1939號卷宗(不含第1、7、9、13、23、29頁第三人姓名以外之個人資料) 2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117號卷宗(不含第3、4、7、15、23、31、35、53、77、83、129、131、133、135、137、219、221、223、225、227、229、231、233、235頁第三人姓名以外之個人資料) 3 本院114年度易字第697號卷宗(不含第27、29、31頁第三人姓名以外之個人資料)附表二:
編號 准予轉拷交付之錄影、錄音光碟 1 檔名「吳宇婷-113年7月16日下午4時許(恐嚇)」之錄音光碟(他卷光碟存放袋) 2 檔名「XVR_ch2_main_00000000000000_00000000000000_2」之監視器錄影、錄音光碟(偵卷光碟存放袋,置於「警員113.10.3.隨交辦單檢附光碟」袋內) 3 檔名「Track01」之錄音光碟(偵卷光碟存放袋,註明「錄音檔」之光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