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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02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025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吳宇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字第24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宇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宇傑因犯侵占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固有明文,惟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侵占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刑事聲請狀1紙附卷足憑,經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並酌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又本院於裁定前,業以書面通知而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經受刑人表示無意見,有本院定刑意見調查表1紙存卷可參等情,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余冠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侵占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 併科新臺幣2萬元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12月5日、6日、7日、9日、10日 113年7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02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20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005號 114年度港簡字第25號 判決日期 114年2月11日 114年4月2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005號 114年度港簡字第25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4年3月14日 114年7月31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備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106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2433號

裁判日期:2026-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