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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02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02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黃勝偉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本院114年度易緝字第18號,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192號),不服本院法官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18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羈押,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勝偉(下稱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經本院通緝到案,並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民國114年11月18日起執行羈押等語。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114年11月18日因另案自行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到庭應訊,復經警詢問後解送至本院歸案,實無逃亡之虞,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過之意,又被告有固定居所,並有照養母親之責,請求本院准予撤銷原羈押之處分,改以命被告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之方式代替羈押等語。

三、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又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8條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該條規定於依第416條聲請撤銷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各項處分時,亦準用之,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規定甚明。查被告所提本件書狀之抬頭雖載為刑事抗告狀,然觀其內容係對於本院值日法官於114年11月18日訊問被告後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本應以聲請撤銷或變更(即提起準抗告)為不服該處分之救濟方法,惟依前揭說明,被告既已於法定期間內之同年月25日具狀表明不服上開法官所為羈押處分,本件應視為已有聲請,先予敘明。

四、經查,本院值班法官於114年11月18日為羈押處分後,被告於同年月25日向本院聲請撤銷羈押,本院於同年月28日以114年度易緝字第18號裁定被告或第三人提出新臺幣1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其住所地即雲林縣○○市○○路000號,於同日因保證金繳納完訖,將被告釋放,有本院裁定、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14年11月18日訊問筆錄、114年11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簡式審判筆錄附卷可參(本院聲字卷第53至76頁、地81至83頁、第41至47頁)。則本件被告所欲撤銷之羈押處分實際上已不存在,被告聲請撤銷羈押已無審究之實益,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黃偉銘

法 官 葉喬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𥴡濤

裁判日期:202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