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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03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030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廖庭緯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11月13日雲檢智金114執沒1401字第1149037375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明異議狀所示。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該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是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復按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上開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之準用,乃指於性質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檢察官得依民事強制執行法相關之規定予以執行。而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亦有明文,其規範目的乃在維持債務人生活客觀上所需者,非欲藉此給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而係兼顧人權,認有酌留之必要,即使對於受刑人「維持生活客觀所需」之標準或有差別,此項規範之適用亦無例外,就保障受刑人獄中人權之意旨,維持受刑人於監獄生活中最低生活所需之規範目的而言,在此範圍內亦有準用。而沒收犯罪所得之執行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其成,藉由澈底剝奪任何人所受不法利得,以預防並遏止犯罪,檢察官在指揮執行沒收時,就受刑人勞作金及保管金等財產,倘已兼顧其在監執行生活所需,而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意旨,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定額金錢者,除部分受刑人具有特殊教化、文康、給養原因或醫療需求等因素允以個別審酌外,檢察官關於沒收裁判之執行,如與監獄行刑之目的無違,即難謂有何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74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近年來因物價指數變動,經再審酌矯正機關收容人購置日常生活用品、醫療藥品、飲食補給及其他相關費用等生活需求,兼以考量男女性均有其特有之需求差異面向,為避免適用標準不一,徒增歧異困擾,建議收容人每月生活需求費用金額標準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不區分男女性別),以供各相關機關執行之參考,亦有法務部矯正署民國107年6月4日法律字第10705003180號函在卷可參。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廖庭緯(下稱聲明異議人)前因詐欺取

財罪,經本院以114年度易字第4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併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於114年9月10日確定。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即依上開確定判決執行沒收追徵,於114年11月13日以雲檢智金114執沒1401字第1149037375號函指揮聲明異議人當時執行所在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第二監獄(下稱臺南二監)於10萬元範圍內,酌留聲明異議人每月在監生活所需(酌留3000元隔月亦不累計)後,餘款匯送雲林地檢署執行沒收。臺南二監遂依據上開函文,於114年11月17日就聲明異議人於該獄所保管之保管金1萬0163元,酌留1個月在監生活需求費用3000元後,一次性扣繳聲明異議人之保管金7163元,而以支票函送至雲林地檢署指定帳戶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並有上開刑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雲林地檢署函及臺南二監114年11月17日南二監戒字第11400049880號等函在卷可稽,堪以認定。由此足認本案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係依據確定判決指揮臺南二監就聲明異議人之保管金執行扣款,並已酌留3000元作為聲明異議人在監生活所需費用,此酌留金額核與法務部矯正署107年6月4日法律字第10705003180號函就矯正機關收容人因受沒收、追徵犯罪所得或債權執行時之建議標準,並無不合。

㈡聲明異議人固稱依其家人之經濟狀況,尚難扶助其在監執行

生活所必需,且其在監得以使用之每月勞作金不高,而主張本案應依強制執行法第52條之規定,酌留2個月生活需求費用6000元等語。惟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固規定查封時,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2個月間生活所必需之食物、燃料及金錢,而該條所謂「生活所必需之物」,參照強制執行法第52條立法意旨說明,係指食物、燃料及購買此類物品所必需之金錢而言,是該規定應係指為避免債務人因金錢或財物突遭法院查封,以致無法維持基本日常生活之所需,法院始酌留2個月財物,供其基本日常生活所用,而非指已在監所執行之受刑人亦必須預留2個月之生活費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6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聲明異議人現既已在監執行,日常食宿均由監獄提供,如有醫療必要,亦由監獄負責必要之醫治,縱有購買衣物及盥洗、清潔用具之需求,由於僅供其個人使用,且通常係經一段時日始需添購,並無時常購買而經常花用金錢之必要,其一般性花費不高,且聲明異議人亦未具體說明其本身有何特殊教化、文康、給養原因或醫療需求,致應提高酌留生活費用之情事。是聲明異議人之上開主張,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依前開確定判決及相關規定,酌留受刑人1個月生活必需費用3000元,而僅就剩餘金額依法執行追徵聲明異議人之犯罪所得,已兼顧聲明異議人在監基本生活所需,其執行之指揮尚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聲明異議人以前揭情詞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達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姵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