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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03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03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周嘉定選任辯護人 李文潔律師

林家賢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114年度易字第104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周嘉定(下稱被告)除就細節金額部分有所意見,然對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此部分並與共犯無勾串之虞,且因犯案之工具均遭查扣,亦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可能,請給予被告以具保方式停止羈押,准予被告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具保或若需更高金額也會努力籌措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關於預防性羈押規定之主要目的,在於防止被告再犯,防衛社會安全,是法院依該規定判斷應否羈押時,允由其犯罪歷程及多次犯罪之環境、條件觀察,若相關情形仍足認有再為同一犯行之危險,即可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行之虞(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09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並確保刑罰之執行,而羈押之被告,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駁回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或得否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等節,法院本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112號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169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坦承起訴書

所載犯罪事實及罪名,並有卷內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第323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犯竊取電能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又參以被告於103年間即有情節類似之電業法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之情形,且依其自述其因經濟負擔而自疫情期間起陸續為他人更改電表,時間長達2年之久、人數更高達至少20位以上,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得利、竊盜罪嫌之情形,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7款之羈押原因,又本院考量被告本案協助更改個別用戶之電表,而造成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損失各高達新臺幣(下同)83萬元、23萬元、22萬元等情,造成台電公司所受損害重大,被告自承據此為業獲利達30多萬元,其侵害法益情形嚴重,參以被告羈押之原因係因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該羈押原因尚難僅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預防,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本案對台電公司財產法益侵害、危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程度,及對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行使之限制程度,認予以機羈押被告並無違反比例原則,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7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14年10月31日起予以羈押被告3月在案。

㈡茲聲請人以前開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後認為: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起訴書所載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復有卷內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第323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犯竊取電能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而參以被告於103年間即因與本案案情相類之電業法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其又自承因經濟因素而自疫情期間重操舊業以為他人更改電表結構而營利,並陸續從事該業2年、至少協助20人以上更改電表結構,藉此亦獲利高達30多萬元等語,本院審酌被告僅因經濟因素不佳,即未能記取前案教訓,再次涉犯相同情節之犯罪,且規模龐大、造成台電公司損失重大,是被告若再遇經濟情形不佳之情形下,極有可能因貪圖高額報酬而再犯,是本案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詐欺得利或竊盜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7款的羈押原因。被告固然願意提出15萬元或15萬元以上之金額為具保,然參以被告本案之羈押原因係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該羈押之原因尚難僅以具保等方式即足減輕或預防。至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因其犯案工具均已扣案,而無再犯之虞,惟依被告於103年間之案件,其犯罪所用之物亦經扣案並宣告沒收,然其於本案中仍得使用相類之工具再犯本案,足見被告就其犯罪所用之物,當有管道得再度輕易取得,是縱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扣案,然本院亦無法僅依此即認被告再犯風險已大幅降低,又觀諸本案犯罪情節,被告所涉犯行造成台電公司損失嚴重,又若無被告之行為,其同案共犯當無可能透過更改電表結構之方式獲取電能之利益,足認被告擔當之角色在整體犯罪環節中不可或缺,其所為已嚴重危害台電公司財產法益,更造成公共利益、社會秩序之危害,犯罪情節尚非輕微,15萬元之具保金額相對被告本案犯行嚴重程度,仍屬過低。

再者,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效果仍然無法等同於羈押,也無法阻止被告再次從事本案詐欺得利或竊盜犯罪,堪認目前沒有其它適合替代羈押之手段。參酌預防性羈押具有保護社會安全措施之目的,被告所涉犯行除侵害台電公司財產犯益,更損及公用民生事業費用負擔之公平性,將同案共犯個人之用電成本轉嫁由社會大眾承受,並考量本院方行完準備程序之審理進度,為保全將來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堪信羈押被告並不違反比例原則,本案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㈢綜上所述,本院認為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存在,復查

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欣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馬嘉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裁判日期:2025-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