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041號聲請人 即被害人 之法定代理人 A女之母(代號BL000-A113128B,年籍資料詳卷)代 理 人 廖怡婷律師被 告 吳承諺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因被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66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聲請人A女之母參與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訴訟。
其他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A02(下稱被告)涉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聲請人A女之母(代號BL000-A113128B)為本案之被害人A女之法定代理人,聲請人為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情形及卷證資料之內容,並適時向法院陳述意見,以維護訴訟權益,爰依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上開犯罪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聲請;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2項、第455條之40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現由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666號案件審理中。被告被訴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罪,A女為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之被害人且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聲請人為本案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符合前揭聲請訴訟參與之適格要件。本院經徵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並斟酌上揭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被害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另被告所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至、二部分,A女非該等部分之被害人,是聲請人聲請就被告所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以外之其餘部分訴訟參與,顯為法律上不應准許,且屬無從補正,自應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1項前段、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鄭苡宣
法 官 張恂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淳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