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044號聲 請 人即 被害人 謝奇錕被 告 林宏琪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過失重傷害案件(本院114年度交易字第565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聲請人謝奇錕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宏琪被訴過失重傷害案件,聲請人謝奇錕為本案被害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規定,聲請參與訴訟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至第5款所列犯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455 條之40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現由本院以114年度交易字第565號案件審理中,被告可能涉犯法條為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所列舉得聲請參與訴訟之犯罪。又聲請人為本案被害人,其依前揭規定聲請參與本案訴訟,於法尚無違誤。經本院徵詢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均明確表示「沒有意見」,復考量其參與對於本案訴訟之進行、訴訟結果,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也有助於發現真實,斟酌案件情節、訴訟進行程度等情事後,認為其參與訴訟尚屬適當,故本件聲請於法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梁智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嘉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