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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05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052號聲 請 人 NG SHENG WEI(馬來西亞籍,中文名:黃勝濰)即 被 告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90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NG SHENG WEI(馬來西亞籍,中文名:黃勝濰,下稱被告)已全部認罪,並願意轉作污點證人、與被害人和解,又被告是初犯,經此次教訓業已深感後悔且愧對家人,請法院給予被告一次機會,讓被告得以交保、限制住居、每日至派出所派到、護照交由員警保管等方式替代羈押,而就我若經具保釋放後之住所,我有請朋友幫我問,我可以在斗南的南美飯店租房間,月租新臺幣1萬2千元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個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12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901號,下稱系爭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0日訊問後,依被告坦承犯行、系爭案件之卷內事證等,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等罪嫌均嫌疑重大,並考量被告為外國人士,而以旅遊名義來我國後立即涉嫌系爭案件所指犯行,以及被告於我國並無固定之住、居所,暨系爭案件之訴訟進度、犯罪情節、被告自陳所能提出之具保金額等一切情狀,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拒不到庭而拖延、迴避系爭案件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虞,且無從以具保或限制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故應予羈押(但無須禁止接見通信),爰命自114年11月20日起對被告執行羈押。

四、茲被告就上開審判中羈押提出本件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本院審酌被告於系爭案件之準備程序中,就其於系爭案件所涉犯之上開罪嫌均為認罪表示,佐以系爭案件之卷內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皆嫌疑重大,又於本院裁定上開審判中羈押後迄今,除系爭案件之訴訟進度變更為本院已對被告進行準備程序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外,其餘本院據以裁定上開審判中羈押之審酌因素均無明顯變動或難以維持,且依被告於前揭聲請意旨所提出其欲以租賃飯店房間之方式在我國居住生活乙節,亦仍難因此即認被告於我國係屬有固定而不會輕易變更之住、居所,參以被告於系爭案件之準備程序中供稱其在我國另有涉犯其他詐欺等案件而希望待檢察官偵查後與系爭案件一併審理乙情,足徵系爭案件(含相牽連案件)於後續尚須進行相當之刑事程序,且被告於我國所涉之犯罪內容及日後要面臨之刑度,均有增加之高度可能,自屬被告選擇逃亡、拒不到庭等方式來拖延、迴避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合理誘因,故本院綜合前揭各情以及系爭案件之犯罪情節、訴訟進行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目前採行具保、限制住居等替代羈押之手段,均仍不足作為防止被告逃亡、拒不到庭之擔保,是被告現仍具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羈押之情形,是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