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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05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053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林建利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竊盜案件(113年度易字第635號),聲請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建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決,聲請人為確認是否有調查對被告有利證據,聲請檢閱警卷、偵查卷、地院卷、高院卷、證物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35號判處罪刑,聲請人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4年度上易字第33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以114年罰執字第107號執行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經被告上訴時,本院已將該案卷宗及證物送交第二審法院,本案之卷宗及證物已不在本院,而案件經上訴後即由上級審針對全部證據通盤認定,本院非最後事實審法院,也無聲請人聲請檢閱之高院卷宗,且聲請人已非審判中之被告,非因該案聲請再審而聲請閱卷,自無准許之理,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淳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裁判日期:2025-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