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06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蘇少祥選任辯護人 黃鉦哲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10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蘇少祥所涉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10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扣案之挖土機1臺(CAT0330DTLDR00239,下稱本案挖土機)為被告從事土方回填、整地業務之合法生財工具,且挖土機之性質、數量、現場狀態均已記明於扣押筆錄,且完成勘驗與蒐證照片翻拍,本案亦無鑑定之必要,應無留存之必要而應予發還;扣案之購土契約(護貝8張)、扣案之彰化縣政府總表(契約,護貝)8張、扣案之嘉大通運聯單2張、扣案之藍色聯單17張(下合稱本案文件),均已製成複本或影本,原件應無扣押之必要;扣案之iPhone 15 PRO MAX 1支(下稱本案手機),內部對話均已複製、分析並擷取而無扣押之必要;扣案之現金新臺幣123,700元(下稱本案現金),雖檢察官認定為非法利得,但該現金為被告合法經營土方生意之利潤,並非沒收標的,故繼續扣押上開物品對於被告之業務營運、生計造成重大損害,有違比例原則,請求准許發還給被告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而有無繼續扣押必要,審理法院自得依職權衡酌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並兼顧扣押之目的與所有人、受處分人、保管人之權益,予以妥適裁量,倘法院裁量後認對於案件之發展及事實調查未見有何具體妨礙,又得以保障扣押物所有人、受處分人、保管人之權益,而裁定准予發還可為證據之扣押物,亦難任意指摘其裁量權之行使為違法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37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檢察官對於上開物品是否發還一事表示:請駁回被告之聲請
等語,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12月19日雲檢智恭114蒞3095字第1149042853號函附卷可查(見聲字卷第13頁)。
㈡本案挖土機部分
被告供稱:本案挖土機為被告向同案被告許育基所承租,承租期間自112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等語(見聲字卷第25頁),並有挖掘機租賃契約在卷可核(見聲字卷第29頁),難認被告為本案挖土機之所有權人或權利人,是以,被告聲請發還扣案挖土機部分,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㈢本案文件部分
本案文件經警認定為本案可為證據之物,故予以扣押在案,並經檢察官記載於起訴書證據清單(見訴字卷第33頁)。又被告於準備程序供稱:除了凱盛車隊載運磅單以外,我這邊沒有其他土方來源資料或購買證明等語(見訴字卷第285頁),可認本案文件屬認定本案被告土方來源及載運過程之證據,又本案文件雖已掃描並附卷,惟非無可能作為證據或於證人詰問提示之用或有檢視實體物證之必要,並參酌檢察官之意見,復考量本案當前審理進度,則本案文件尚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確認有無需留作證據之必要,且經本院審理結果,倘認定該物品係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即屬得沒收之物,當難謂已無留存之必要,為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全證據,自有繼續扣押之必要,現階段尚難先予裁定發還,是本案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告亦得向本院聲請就特定文件以掃描檔方式交付,以利相關作業,併此敘明。
㈣本案手機部分
本案手機經警認定係被告於本案犯行使用,故予以扣押在案,而本案手機內亦留有與本案有關之對話紀錄,是以,本案手機是可為證據之物,亦可能為得沒收之物,而本案尚在審理中,被告是否成立犯罪、犯罪情節、本案手機與本案關聯如何、是否宣告沒收等情,都有待後續審理程序加以調查釐清,自仍有留存之必要,被告聲請發還本案手機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案現金部分
被告雖主張本案現金為經營合法土方回填生意所得之工程款項,因需要加注燃料而具有即時性,故需要隨身攜帶等語(見聲字卷第37頁)。惟本案現金經警認定係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故予以扣押在案,而本案現金係員警在案發現場所扣押,又被告於審理中表示:處理生意時會請同案被告許育基協助記帳等語(見訴字卷第285頁),難認被告本案行為毫無利益可圖。且被告既表示本案現金與土方回填生意有關,又本案被告土方回填行為是否合法,仍待本院進行審理以釐清,是以,本案現金可能為應沒收之物,而本案尚在審理中,被告是否成立犯罪、犯罪情節、本案現金與本案關聯如何、是否宣告沒收等情,都有待後續審理程序加以調查釐清,自仍有留存之必要,被告聲請發還本案現金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黃郁姈
法 官 廖宏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金雅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