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061號聲 請 人 陳汶毅上列聲請人即受扣押人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發還扣押命令狀所載。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必要,指非得沒收且無留作證據必要之物而言。至於已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妥適裁量,如因審理程序進行,認有扣押必要時,仍非不得繼續扣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6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980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因涉嫌詐欺等案件,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
工作站調查員於民國113年7月10日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之IPHONE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支等物,有本院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見113偵7206卷七㈠第189至201頁)。而聲請人涉嫌詐欺等案件,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該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206號、第12045號、114年度偵字第4394號、第4937號、第4938號、第5093號、第5930號、第6464號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㈡聲請人聲請發還如附表之扣案物云云,但查聲請人上開手機
內尚儲存有聲請人與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關被告等人涉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之通話訊息資料,與被告等人本件被訴上開等罪嫌,有重大關連,是本院綜合上情,併參酌檢察官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三、㈦被告陳汶毅之扣押物品,如手機,因屬證明同案被告周宏維、周福寧、…等人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審理中之犯罪所必要之證據,故有持續扣押之必要,因此於該案判決確定前,本案暫不發還扣押物」之意見,認為日後本案審理及保全證據之需要,仍有繼續留存上開扣案物之必要,不宜逕予發還。準此,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如附表之扣案物,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黃偉銘
法 官 葉喬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秀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表:
名稱 單位 備註 IPHONE 手機(含SIM卡)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